减刑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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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减刑的程序的规定。
  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适用减刑,必须严格依—定的程序进行,以防止可能出现的偏差。减刑案件的管辖机关是人民法院,对罪犯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都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监狱法》第三十条规定,减刑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这是减刑在程序上的原则规定。
  一、提出减刑建议书
  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的规定,监狱提请减刑,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实行办案责任制。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监狱提请减刑,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由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提出提请减刑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同意后,由监区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直属分监区或者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提出提请减刑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以及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请减刑,应当报送下列材料:《罪犯减刑审核表》;监区长办公会议或者直属分监区、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会议的记录;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收到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对罪犯提请减刑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否来源合法;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的条件;提请减刑的建议是否适当。经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通知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补充有关材料或者退回;对相关材料有疑义的,应当提讯罪犯进行核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监狱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提请减刑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罪名及刑期、历次减刑情况、提请减刑的建议及依据等。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监狱应当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提请减刑建议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将提请减刑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监狱对人民检察院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提请减刑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案件的人民法院。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提请减刑建议书》;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童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补充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审查无误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报请分管副局长召集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监狱管理局分管副局长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见报请局长审定;分管副局长认为案件重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的,由局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
  二、人民法院办理减刑案件的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对哲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上述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减刑建议书;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扑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五日。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执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被报请减刑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罪犯参加庭审。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开庭审理应当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行。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开庭的方式进行。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报请减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罪犯和有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于开庭三日前进行公告。减刑案件的开庭审理由审判长主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实被报请减刑罪犯的基本情况;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及其他庭审参加人;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建议书,并说明主要理由;检察人员发表检察意见;法庭对被报请减刑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以及其他影响减刑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被报请减刑罪犯作最后陈述;审判长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并宣布休庭评议。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可以向被报请减刑罪犯、证人、执行机关代表、检察人员提问。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被报请减刑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被报请减刑罪犯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者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提出申请的,可以宣布休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期宣判。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就被报请减刑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或听取有关方面意见。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被报请减刑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被报请减刑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减刑裁定书应当写明罪犯原判和历次减刑情况,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减刑的法律依据。裁定减刑的,应当注明刑期的起止时间;裁定假释的,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时间。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减刑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