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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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控制自己行为方向和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以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为基础,所以,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人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匏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有条件的亦即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因此,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一般说来,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当然,这种能力可能因年龄原因或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的原因而不具备、丧失或者减弱。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损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相应地适当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对于犯罪主体的成立与否以及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有能力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所谴责,所制裁。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例如,达到一定年龄而精神正常的人,都有能力认识到自己若实施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盗窃行为是要为刑法所禁止与制裁的,都有能力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这些触犯刑法的行为。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只有对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能力,才谈得上凭借这种认识能力而自觉有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的控制能力。控制能力的具备是以辨认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不具备辨认能力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幼年人和患严重精神病的人,自然也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能力。因而只要确认某人没有辨认能力,他便不具备控制能力,不存在刑事责任能力。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这表现为,在具有辨认能力的基础上,还需要有控制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人只要具备了控制能力就一定具备辨认能力;人虽然有辨认能力,但也可能不具有控制能力而并无刑事责任能力。例如,因身体受强制的铁路扳道员,受不可抗力阻止的消防救火人员,即使他们因此而没有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从而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也不能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其直接原因当然是他们不存在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但进一步从刑事责任能力的角度看,他们之所以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条件,是因为他们虽有辨认能力但却丧失了当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也就根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可见,仅有辨认能力而没有控制能力,就没有了选择和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就不成其为刑事责任能力。控制能力的存在又须以具备辨认能力为前提,因而不可能存在仅有控制能力而没有辨认能力的情况。总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须齐备,缺一不可。
  二、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个人在智力和社会知识发展正常的情况下,当达到一定的年龄时,就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达到一定年龄是责任能力的前提;但是达到一定年龄,不一定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无刑事责任能力,简称无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人实施了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有的人已经达到一定的年龄,由于疾病而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仍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由于精神病而使一个人不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他就缺乏刑罚适应性,对他适用刑罚不可能达到刑罚的目的。
  (一)认定精神病人有无责任能力的标准
  认定精神病人有无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标准:
  1、医学标准
  即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患有某种真正的精神病。所谓精神病,一般是指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器质性或症状性精神病、妄想性精神病、反应性精神病、病理性酒精中毒、白痴与痴呆状态等。应当把精神病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加以区别。后者包括各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变态人格,性变态,轻至中度低能(或称“精神发育不全”),情绪反应,药瘾,慢性酒癖(或称慢性酒精中毒),一般性醉酒(或称一般急性酒精中毒)等等。这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过去医学上曾称为“轻性或小精神病”,因此,现在许多缺乏医学知识的人,就误认为这些也是精神病。这种误解是不正确的。因为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为本条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至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则不属于本条所称之“精神病人”,其中有些是限制(减轻、部分)责任能力人,另一些则是完全责任能力人。在实践中、曾经发生过有少数人拿了医院出具的性变态、变态人格等医疗证明作为护身符,为非作歹,危害人民,而当地司法机关却错误地认为这是真正的精神病不敢加以处理。可见,明确精神病的科学含义,是非常重要的。
  2、心理学标准
  亦称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所谓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行为时不能正确地了解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所谓丧失控制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不实施危害行为,也往往表现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式与程度。
  要从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两个角度考察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这是因为精神病人很少在心理——行为活动的所有方面都发生一致性的或等同的严重障碍,也就是说,病人并非在精神结构的任何方面都是错乱的,而其中还可能有某些方面是正常的。因此必须确定病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是否属于精神病性症状而使其陷入不能辨认或自控的精神错乱状态,还是属于他的精神活动的正常部分。如果属于后者,就不能认定他是完全无责任能力。其次,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如果这些危害行为是精神健全者实施的,就会构成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例如,上海铁道医学院精神病学教研组曾鉴定过三个案例,都是男性,都明确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在发病期间分别犯有强奸、屡次偷窃和贪污罪。在司法精神鉴定时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精神病症状。然而,他们在犯罪前与一般犯罪分子一样,都有一定的犯罪动机,而且能事先计划、挑选犯罪的时间地点与对象,犯罪前后有掩饰,诡辩,推卸客观原因和明显的自我保护能力,回忆犯罪经过无误,并且都能认识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或是违法的。因此,他们的司法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行为当时虽患精神病未愈,但其犯罪行为与精神病无关,并非由精神病所致,也未丧失辨认与自控能力。所以,认为仍具有相应的(或适当减轻的)责任能力。”司法机关同意并采纳了这个鉴定意见,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但是从轻处罚。
  精神病人之所以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因为精种病会引起病人在意识、感知、思维、情感或智能等方面的障碍,例如,有一位颞叶癫痫病人半夜醒来突然发现丈夫变了,躯体变成一条“大黑鱼精”,头部变成—个凶恶要吞食人的“鲸鱼头”,在极端惊恐下即拿刀猛劈鱼怪的头,险些将丈夫伤害致死,这就是因精神病引起的感知综合障碍,使病人对自身或外界物体产生变形感觉。这个精神病人重伤自己丈夫的行为,完全具备上述两个基本条件,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不应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法学)标准的,才应确认为无责任能力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二)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依据本条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及司法实践经验,责任能力完备而应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包括以下两类:
  1、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
  本条第二款明文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司法精神病学一般认为,本法中所说的“间歇性精神病”,是指具有间歇发作即阵发特点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癫痫性精神病、周期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癔症性精神病等。所谓“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正常时期”,包括上述某些精神病(如癫痫性精神病)的非发病期。“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本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完全具备,不符合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所要求的心理学(法学)标准,因而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2、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按照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1)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焦虑症、疑病症、强迫症、恐惧症、神经症性抑郁,人体解体性神经症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2)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包括器质性人格障碍);(3)性变态,包括同性恋、露阴癖、窥淫癖、恋物癖、恋童癖、性虐待癖等;(4)情绪反应(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反应性精神障碍);(5)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6)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7)生理性醉酒与单纯慢性酒精中毒;(8)脑震荡后遗症、癫痫性心境恶劣以及其他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9)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等。
  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大多数并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备的责任能力。因而不能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其行为负减轻的刑事责任,而应在原则上令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但在少数情况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也可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甚至无责任能力人,从而影响到减轻刑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
  (三)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又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本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精神病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两类:一是处于早期(发作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等)患者,这种患者精神病理机制的作用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不全)者,脑部器质性病变(如脑炎、脑外伤)或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癫痫症)后遗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神经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强迫症和癔症患者等。
  一个人是否有精神病,有什么精神病,以及行为时精神状况到底如何,这是医学上专门学科研究的问题,非医学工作人员,并不了解它。因此,在审理案件中,凡涉及精神病问题的,必须借助于司法鉴定的科学方法,弄清楚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是否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对于精神病人犯罪的,首先应当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属于何种类型的精神病人,然后再根据他是否能移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来判断他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为准确地确定被告有无责任能力,必须请精神病学专家对他进行司法精神鉴定,决不能轻信被告人或被告家属提供的医疗证明,而且要特别警惕和防止不法之徒弄虚作假,使被告逃避罪责。
  三、强制医疗
  本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其中指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写明被申请人的身份,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所造成的损害等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是否附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明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是否列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属于强制医疗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审理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开庭审理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法庭依次就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无异议的,法庭调查可以简化。
  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开庭审理上述规定的案件,应当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对被告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后依次由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行辩论。对上述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央定,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区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未附诊断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1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
  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序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20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
  四、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本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原则上确认醉酒人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理由是:
  (一)醉酒人具备犯罪主体的条件
  从医学角度看,醉酒因程度不同分为三期: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这时饮酒人的高级神经大脑皮层功能受到抑制,思维能力和行动的精确度减退,说话毫无顾忌,粗鲁无理,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稍有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酒醉。此时醉者动作逐渐笨拙,行动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严重减弱。醉酒人在轻度和中度醉酒时,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虽有不同程度的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因而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犯罪主体的条件。此时,他完全可以积极地实施作为形式的犯罪。第三期为昏迷期,又称高度酒醉。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而伴有鼾声,极易引起并发症甚至危及生命。此时,虽不能实施积极的作为犯罪,但可能触犯不作为的犯罪。例如,扳道工因醉酒而没有及时扳道岔,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等。
  (二)醉酒人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即主观上有罪过
  因酗酒而酿成醉酒,完全是人为的,酗酒的人知道醉酒后,会减弱意志自由的能力,这是醉酒人在酗酒时可以预见的。有预见而故意酗酒,在醉酒后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主张,“行为的原因由于故意”,不能免除刑事责任。
  (三)酗酒是一种恶习,违背社会公德
  醉酒是人为的,完全可以控制。行为人醉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不但破坏社会秩序,而且往往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足以惩罚和预防醉酒人犯罪。
  醉酒,有生理醉酒与病理醉酒之分。醉酒人,即普通醉酒人,又称生理性醉酒,指因饮酒过量致使中枢神经由兴奋转入抑制的醉酒。在生理醉酒状态下,醉酒人因酗酒导致酒精中毒丽引起一定程度的精神紊乱,一般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生理醉酒而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病理性醉酒,国内外司法精神病学、医学界,都一致认为属于精神病的范畴,是—种精神病症。它是指少量饮酒后,困身体异常反映而急性发作的一种酒精中毒病态。患病人一般并不知自己患有此症,平时也不饮酒或者很少饮酒,一旦饮酒急性发病后,即产生短暂的严重精神障碍,伴有幻觉、错觉、妄想等症状,甚至会发生盲目的暴力侵害行为。病理性醉酒人完全失去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病态结束后,病理性醉酒人对发病及其病中的作为多无记忆或很少回忆;在病理性醉酒状态下,酒精中毒已使醉酒人完全丧失责任能力,这种状态,醉酒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负刑事责任,应当作具体分析:
  1、醉酒人不知道自己会发生病理性醉酒,因偶尔少量饮酒后导致病理性醉酒,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危害行为,行为的原因非出于故意,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2、醉酒人知道自己会有病理性醉酒,故意饮酒而导致病理性醉酒,这种状态下实施了危害行为,并且对社会造成危害结果,行为的原因出于故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对醉酒人犯罪案件处罚时,应当注意到行为人在醉酒前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对醉酒有无故意、过失的心理态度,醉酒犯罪与行为人一贯品行的关系,以及醉酒犯罪是否发生在职务或职业活动中等不同情况,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以使刑罚与犯罪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及其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