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期限的计算


首页>>刑法总则释解>>正文


 

  本条是关于追诉期限的计算的规定。
  追诉期限从何时起计算,涉及追诉时间的长短。根据本条的规定,追诉时效的计算,有以下四种情况:
  一、一般情况下,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所谓“犯罪之日”,应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由于法律对各种形态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不同,因而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也不相同。对所谓的“行为犯”(即只要实行了犯罪构成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即为犯罪既遂),应从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对所谓“结果犯”(即以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应以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对所谓“结果加重犯”(发生了严重后果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应从严重后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对牵连犯,应从重罪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对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应分别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所谓“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是指连续犯和继续犯,对这两种形态的犯罪,均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例如,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自1995年9月3日至1998年12月4日先后10次连续盗窃自己经管的存款共计3.5万元,其追诉期限应从最后一次犯罪行为之日,即1998年12月4日起计算。再如某乙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虐待其妻,其追诉期限应从五年中的最后一次虐待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这种情况,称为“时效中断。”所谓时效追诉期限的中断,又称追诉时效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经过的时效期限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一旦消失,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本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时效中断的法律事由是犯罪分子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所谓“又犯罪”,指又犯《刑法》分则或其他刑事法律规定的任何罪行,可以是与前罪性质相同的罪,也可以是与前罪性质不相同的罪。所谓“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亦指从后罪成立之日起计算,而非从后罪着手实施之日超计算。例如,某甲犯了抢劫罪,应在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适用刑罚,其追诉期限应为十五年,经过十二年后,又犯盗窃罪,其前犯的抢劫罪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盗窃罪之日起再经过十五年,才不予追诉。因时效中断,对罪犯的实际追诉对效则是二十七年。
  关于追诉期限的中断。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前罪的追诉时效因犯后罪中断、重新计算后,犯罪分子又犯罪的,追诉时效是否再次中断,并再重新计算,无明文规定。从立法愿意看,应当中断并重新计算两罪的追诉期限。因为本法没有规定时效只能中断一次,且犯后罪不能仅仅理解为以后犯一次罪,而应理解为只要在前罪的时效进行期间犯罪,不论犯多少次罪,所有前罪的时效都应中断,从犯最后—个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2、犯罪后没有被追诉,在时效进行期间,该罪的法定刑被修改,如从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为死刑,案发后,按旧法定刑已过追诉时效,若按新法定刑,则未过追诉时效。对此,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修改后的法定刑没有溯及力的,财不予追究;如果新法定刑有朔及力的,则可按照新法定刑的时效期限,予以追诉。
  3、后罪的性质和应否被判处刑罚不影响前罪追诉期限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