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管制的犯罪分子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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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被管制的犯罪分子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管制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是我国的独创。其核心内容是限制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使犯罪分子在执行机关的管束和群众的监督下改造成为社会主义新人。管制刑与拘役、有期徒刑等主刑不同,它对犯罪分子既不关押,也不剥夺他的人身自由,只是限制其一定自由。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既不离开自己的家庭,也不脱离自己的工作单位或劳动岗位,除了必须遵守法律列举的规定外,他在行动上仍然是自由的。但这也是被管制的犯罪分子与普通群众的不同之处。犯罪分子受执行机关的管束和群众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本条规定中。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流动性大,基层组织的功能弱化,使管制执行更加困难等等,这些都不是改革的缺陷,而是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没有建立有效的、适应市场经济社会形势的管理体制,缺乏与之相配套的管理制度。管制犯是在一定的监督下自觉改造,因此就要在一定条件下充分发挥受刑人的主观能动性。在新的形势下,本法进一步明确了管制犯的权利与义务,保证管制内容的执行。
  本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依法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这样才不致影响犯罪分子的家庭生活,同时也可以争取其亲属和社会的同情,体现了主刑中轻刑的特点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这对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秩序的安定,都有积极的意义。
  管制本身不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如果需要剥夺政治权利,则应附加判处。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判处管制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凡是没有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仍然享有政治权利,但不能担任国有或集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包括我方与港澳台客商合资、合作企业)的领导职务,不得外出经商。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若原所在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的情况下,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法院判处管制,其职务自然撤销。是否收回,由原单位根据其犯罪性质研究决定。不予收回的,办理开除手续。收回的,安排参加劳动或临时性工作,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临时工资标准,发给适当报酬。管制期间悔改表现好的,期满解除管制后可分配正式工作,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