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适用对象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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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死刑适用对象的例外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不适用死刑的人包括三种:
  一、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指犯罪时不满18周岁而不是指审判时不满18周岁。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指等到犯罪分子年满18周岁以后再予执行死刑。主要是考虑到未满18周岁的人,一般地说,智力发育还未完全成熟,与犯同种罪的成年人相比,比较容易改造,所以不适用死刑。对于在不满18周岁时犯有特别严重的罪行,在年满18周岁以后又犯了法律没有规定死刑的罪的,也不能仅根据其不满18周岁时所犯的特别严重的罪行而判处死刑。
  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这是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对第31问的答复来计算,即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以日计算实足年龄。过了18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就认为已满18周岁。例如,被告人是1975年5月25日生,至1993年5月26日始为已满18周岁。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必须是严格的,不允许有任何灵活性,即使只差几天,甚至差一天不满18周岁的,也不能判处死刑。
  对凡未满18周岁的人—律不适用死刑,同样,不能适用死缓。本法删除了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死缓”的规定。这一删除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无疑是一大进步。当然,这一删除也是我国承担有关国际义务的必然结果,因为,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署国,我国应当遵守该公约第37条关于“对未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者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的规定。
  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一规定出于保护胎儿和革命人道主义考虑。因为胎儿是无辜的,不能因为孕妇有罪而诛及胎儿。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指等她分娩以后再予判处死刑或者执行死刑。当然,也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死缓是死刑执行的一种制度,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所谓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受审时已是怀孕的妇女。因此,对于这种怀孕妇女,在她被羁押或者受审期间,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对她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同样不能适用死刑。
  羁押时已怀孕,后因自然流产的,是否按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三、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
  在《刑法修正案(八)》的过程中,严格限制并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已成为共识,但就老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而言,还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老年人犯罪仍可适用死刑,理由是从近现代法治原则上看,“刑不上老人”的提法将会使法律让位于道德与人情;从法律的实践性上看,给适用死刑设定—个年龄上限是不实际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老年人犯罪应以不适用死刑为一般原则,对手罪行极其严重的,仍可以适用死刑;第三种观点认为,对老年人犯罪应一概不适用死刑。本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对老年人限制适用死刑符合刑事责任和刑罚理论。一方面,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减弱,年龄是判断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无以及强弱的客观标志,进入老年期以后,人的身体机能和心理机能都面临明显下降的趋势,进而导致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相对于普通成年人而言,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处于较低的水平,进而导致其人身危险性也有所不同。因此,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原则与普通标准应有所区别。另—方面,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刑罚制度在整体上趋向轻缓,刑罚观念也经历了“报应刑主义”向“目的刑主义”的转型。从刑罚目的来看,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施以刑罚,减少其再犯的可能,面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所适用的剥夺犯罪能力的手段与强度应是不同的。在实践中,绝大多数老年犯罪人身心衰弱,控制和辨认自身行为的能力较差,既无必要以死刑适用作为威慑方法,亦无必要通过消灭肉体来达到防止其重新犯罪的目的。应当明确的是,对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并不意味着免除刑事责任,犯罪人仍将受到自由刑、财产刑等制裁。将不具有再度实施犯罪高度危险的老年人排除出死刑适用的范畴,是实现刑罚目的必要举措。
  对老年人限制适用死刑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总结刑事政策制定经验的基础上,结台全新的时代要求提出的,该政策对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均具有指导意义。在通常意义上讲,宽严相济之“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老年人在生理、心理上具有特殊性,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较之普通人大大降低,显然属于“从宽”的范畴。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当然,对于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老年人犯罪应依法严惩,但这并不意味着动用最严厉之刑罚手段——死刑。相反,对老年人限制适用死刑,就是在刑罚适用中根据不同年龄实行区别对待,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
  对老年人限制适用死刑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老年人犯罪是老龄阔题准犯罪领域的表现和反映,不少老年人犯罪缘起子女不孝、精神空虚或者老无所养,这涉及社会保障制度、养老保险制度以及医疗保障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从犯罪率上看,老年人犯罪特别是严重犯罪在整体的犯罪案件中所占的比重较低,对老年人限制适用死刑,不至于对社会治安形势产生较大影响。相反,对老年犯罪人适用死刑,将为整个家庭刻上耻辱的烙印,对家庭成员和社会公众的情感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化解家庭矛盾、社会矛盾。同时,对老年人限制适用死刑,既可实现对其教育改造的目的,又体现了对特殊群体的特别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管理的人性化创新。
  对老年人限制适用死刑有利于传承“矜老”的文化传统。在我国乃至中华法系的死刑文化中,既包括“以命抵命”这种根深蒂固的报应观念,也包括“矜老恤幼”的宽固观念。这种文化影响深远,在历代刑罚制度中均有明显体现。当前,人本主义已成为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而刑法的特殊性决定其应具备人文关怀的精神底蕴。对老年人限制适用死刑,有利于传承中华法律文化中的合理因素,进一步强化刑法的人文精神、人本色彩。
  对老年人限制适用死刑有利于和国际法治发展趋势接轨。在老龄化问题日益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问题的今天,各国刑法关于老年人犯罪的规定越来越表现出一致性,即对老年人限制适用死刑。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1989年5月24日的1989/64号决议(该决议的第2款第C项建议会员国“规定可判处死刑或予以处决的最高年龄”)与1996年7月23日的1996/15号决议中强调了对死刑的限制,限制的具体措施就是“确立一种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限度,任何人便不得被判处死或者被执行死刑。”对老年人限制适用死刑,有利于与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接轨,也是刑事法治顺应国际化潮流的重要表现。
  本条中,“已满75周岁”指按公历计算所得出的实足年龄,即过了75周岁生日的第二天零时,才能确认为已满75周岁。“不适用死刑”,指不允许对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适用死刑,既不允许判处死刑,更不允许执行死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死刑的执行方式之一,对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审判的时候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既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年满75周岁,是指按照公历年、月、日计算,为保护老年犯罪人的权益,75周岁生日当天即属于年满75周岁。和本条第一款关于未成年人适用死刑限制的规定不同的是,老年人年龄的判断是以审判时为依据,而未成年人是以犯罪时为计算时点,此外,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也可以适用死刑,但对于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没有例外,也就是说,绝对不适用死刑。
  关于老年人不适用死刑应否有例外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争议较大。有人认为,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中,有相当多的老年人有犯罪能力。对这些人一概不适用死刑,后果不堪设想。为此,应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作一些例外规定,即在一般情况下,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但老年人实施故意杀人罪的除外。也有人认为,从世界上对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对犯罪的老年人都是一概不适用死刑而无例外规定。联合国有关文件的倡导和《美洲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也是要求各有关国家对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犯罪人不判处死刑,并无例外。考虑到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特点及刑法立法应面向普遍与一般情况的特性,特别是考虑到对老年人犯罪免死的基础性根据是为了贯彻人道主义,对老年人犯罪应设置为一概不适用死刑,而不宜设置例外规定。
  鉴于立法审议和社会讨论中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制度设立后万一发生重大罪案无法予以严惩的担忧,本条对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设定了一个例外,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情形,可以适用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