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本法总则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法由总则和分则构成。
本法总则规定的是犯罪和刑罚的一般原则和共同原理,以及刑法适用的一般规定,分则规定的是各个具体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抽象和具体的关系。两者相辅相成,互为条件,共同结合成为—个有机整体。而总则与分则内部又各有其自身的组成和结构,自成体系。
广义的刑法是指一切刑法规范的总体。在我国,它由三个部分组成,即:(1)刑法典;(2)单行刑事法律;(3)非刑事法律的刑法规范(亦称附属刑法)。
自1979年《刑法》公布之后、修订之前,我国已颁布了23个单行刑事法律。
(1)1981年6月10日公布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82年1月1日起施行)(已废止);
(2)1981年6月10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1981年7月10日起施行)(已废止);
(3)1982年3月8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2年4月1日起施行)(已废止);
(4)1983年9月2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废止);
(5)1988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6)1988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7)1988年9月5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8)1988年11月8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9)1990年6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已废止);
(10)1990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已部分废止);
(11)1990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劁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部分废止);
(12)1991年6月29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13)1991年9月4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部分废止);
(14)1991年9月4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部分废止);
(15)1992年9月4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已部分废止);
(16)1992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废止);
(17)1993年2月22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18)1993年7月2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已废止);
(19)1994年3月5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已部分废止);
(20)1994年7月5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已废止);
(21)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已废止);
(22)1995年6月30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已部分废止);
(23)1995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已部分废止)。
上述这些单行刑事法规属于特别刑法,而刑法典则是普通刑法。刑法修订后,并不排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就特别刑法作出特别规定。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关于一般人及一般事项的刑法,原则上无论何人、何时、何地、何事均可适用,而特别刑法则是关于特定的人(身份)、时(间)、地(点)、事(项)的刑法,其适用范围受到特定的限制。例如,《关于禁毒的决定》只能适用于毒品方面的犯罪等。
除单行刑事法规外,附属刑法也是特别刑法,因为它的适用范围也要受到特定的人、时、地、事的限制。所谓附属刑法,顾名思义,是指附属于行政法、民事法等其他非刑事法律的刑法规范。例如,《专利法》原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文规定的内容属于刑法规范。但它不是规定在刑事法律之中而是规定在《专利法》,即民事法之中。因此是附属刑法。
由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附属刑法三大部分组成广义的刑法,是一个以刑法典为核心的庞大的刑法体系。由于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的内容基本上是对刑法典的补充或修改,而且除个别情况外,这些补充修改是属于分则的范围。因此,它们的适用仍然要以刑法典总则为指导,这样,就形成了如下的体系:
在这里,附属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不仅与刑法总则形成被指导与指导、特殊与一般、具体与抽象的关系,而且它们作为刑法典分则的补充而成为其内容体系的组成部分,特别是附属刑法由于缺乏独立的法定刑,只能依附于刑法典分则或单行刑事法律才能起作用。但是,它们并非单纯消极地受到刑法典分则内容体系的支配与影响,而是同时积极作用于刑法典分则的内容体系,打乱了它原来的内部结构,迫使它进行新的组合与调整,从而发展了原来刑法典的分则体系。本条中所规定的“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指的就是有刑罚规定的特别刑法和附属刑法。其他法律对于总则性规范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只要没有特别规定的,就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