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
一、“法定减轻处罚”的依据和前提
本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该条在规定法定减轻处罚适用原则的同时,也揭示了法定减轻处罚的内涵。
法定减轻处罚,是指犯罪分子具有刑法明文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减轻处罚。法定减轻处罚不同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是指刑法所规定的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能够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由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必须考虑的,据以决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它既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又包括《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对特定犯罪单独适用的情节。实际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法定减轻处罚的适用原则,面不是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应当将法定减轻处罚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严格区别开来,不能混为一谈。
第一,法定减轻处罚必须以刑法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为依据,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不得对犯罪分子进行减轻量刑。也就是说、减轻处罚应当是依法减轻,而不能离开法律的规定任意减轻,否则就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及罪刑相适应原则,最终影响到刑事责任的合理解决。
第二,法定减轻处罚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适用前提。这就是说,当某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在确定对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才予以考虑是否适用减轻处罚的问题。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免除处罚情节的,就不能适用减轻处罚。
二、对“法定刑以下”的理解
根据本条的文义,这里的“法定刑以下”应当是指“法定最低刑以下”。但依据本法第九十九条对于“以下”所作的解释,减轻处罚似乎也可以判处法定最低列,果若如此,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的界限又将如何区分?因此,对于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涵义就只能理解为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或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判处刑罚,即不能包括法定最低刑,否则就与从轻处罚相混淆,以至于无法体现减轻处罚较之于从轻处罚更大的从宽力度。由此,减轻处罚的涵义就是指对犯罪人必须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三、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法定减轻处罚的适用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种具体犯罪都规定了一定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有些犯罪只规定了一个量刑幅度,即单一量刑幅度,确定法定最低刑并不成问题。但比较复杂的是,大多数条文根据犯罪的实际情况,在一个条文中规定了几个量刑幅度,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具体适用法定减轻处罚呢?
由于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原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于如何认定“法定刑”,主要存在“条文说”和“构成类型说”两种学说。“条文说”将某一犯罪在同一条文规定的数个量刑幅度视为一个整体,看成是一个法定刑。‘赞成“条文说”的学者认为,减轻处罚应该在法定最低刑,即数个量刑幅度中最低的那个量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持“构成类型说”的学者认为此种观点存在明显错误。因为,如果对具有多个档次的量刑幅度的犯罪以罪名确定法定刑,那么,有的犯罪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刑,由于囊括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刑罚,那岂不是陷入了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的泥坑?
为了澄清认识,《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明显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存在不妥之处,那就是,如果将某一犯罪的数个量刑幅度视为一个整体,即对具有数个量刑幅度的犯罪以罪名确定法定刑,那么,有的犯罪如盗窃罪的法定刑,由于其包括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刑种,无论行为人盗窃的数额有多少,情节有多么严重,只要它具有一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其法定最低刑就会变成管制或拘役,这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刑法修正案(八)》赞同“构成类型说”,因为它最能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法定最低刑”并非笼统指特定犯罪的法定最低刑,而是指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特定具体犯罪相适应的具体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来看,往往将一种犯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并根据不同的情形,将一种犯罪分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类型,然后规定了与该种犯罪的每一类型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此时,要确定某一具体犯罪的法定最低刑,就必须先确定对犯罪人适用哪一个量刑幅度,待该量刑幅度确定后,再确定该种犯罪在该量刑幅度内的法定最低刑,最后再在该具体量刑幅度的法定最低刑之下判处刑罚。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主要依据伤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结果的不同,分为三个量刑档次,假如伤害结果为“重伤”,那么,与之相对应的量刑档次就应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也应是三年有期徒刑,此时,对犯罪人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即为减轻处罚。
当刑法对某一犯罪规定有二个以上的量刑幅度时,法定最低刑不是所规定的该种犯罪的整个条文的最低刑,而是与特定具体犯罪相适应的那一量刑幅度的最低刑;减轻处罚也不是低于所规定的该种犯罪的整个条文的最低刑,而是低于与特定具体犯罪相适应的那—量刑幅度的最低刑。
四、酌定减轻处罚
本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酌定减轻的条件是,犯罪的某些情节虽然达到了在某一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要求,但纵观整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却达不到适用该法定刑的程度,按此法定刑的最低刑量刑也会重判。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可以低于法定最低刑判处刑罚。适用该款的减轻有一个限制,就是必须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而不能由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决定。此次修改刑法,更是严格限制了酌定减轻的使用,规定酌定减轻必须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减轻处罚是否适用于附加刑的裁量,本法没有规定。有少数学者认为,减轻处罚同样适用于附加刑。如果某罪的法定刑中有附加刑,犯罪分子实施该罪后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拟减轻处罚,在对法定刑中的主刑予以减轻的同时,也可以对应判的附加刑予以适当减轻。因为对犯罪分子所判刑罚的轻重,决定于犯罪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而减轻处罚情节的存在,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减小了。与之相适应,应判的刑罚也应减轻。在减轻的刑罚中,自然应当包括附加刑在内。这种减轻处罚可用于附加刑的观点,从逻辑上讲是有道理的,但在实践中,却难以见到实例。因为对应当减轻处罚的犯罪分子,是否还有必要判处附加刑,就值得怀疑。同时,三种附加刑中,罚金没有数额规定,没收财产有没收全部财产和没收部分财产之分,对这两种附加刑,无法适用减轻处罚。剥夺政治权利刑虽有期限问题,但它的适用有专门的规定,不能随普通的减轻情节而突破有关限制。因此,就目前本法规定的三种附加刑而言,实际上无法适用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