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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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一、单位犯罪的立法背景
  在我国,对单位能否构成犯罪也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的曲折发展历程。在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中,由于受立法当时的历史条件的限制和法人不能构成犯罪的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对单位犯罪问题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该刑法颁行以后,随着我国各项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展开,现实生活中各种利益格局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由于某些单位一味地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而置社会的整体利益于不顾,从而衍生了大量的单位违法犯罪现象,使得我国原有的刑事立法面临着司法实践的巨大挑战。
  单位犯罪,在国外的刑事立法中一般都将其称为法人犯罪,但也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中将其称为公司犯罪、企业犯罪或者社团犯罪。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上最早确认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认为单位与个人一样,具有犯罪能力,除了强奸、重婚等只能由自然人才能实施的自然犯罪外,其他所有由个人实施的犯罪,单位均可构成。例如,英国早在1889年的法令中就规定:“关于适用刑法,若无特殊规定,法人一概科罚。”1925年和1948年的法律又再次重申了这一原则。1909年美国的纽约州刑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凡法人犯罪,应处自然人之监禁刑者,其为轻罪,处500元以下罚金;其为重罪,处5000元以下罚金。”近年来,学者们甚至建议,刑法应作特别规定,把允许对自然人适用自由刑、生命刑的犯罪,对法人适用罚金,以弥补法人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的不足。大陆法系国家长期奉行罗马法的“社团不能构成犯罪”的原则,但是,19世纪以来,随着商品经挤不断发展,法人组织迅速增加,法人犯罪现象的日益突出,大陆法系的许多刑法学者纷纷提出了法人应当作为犯罪主体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张。从立法上看,虽然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在刑事立法上没有规定法人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仍旧坚持以个人责任原则为依据,但是在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的罚则中却规定了法人可以成为某些特定犯罪的主体。例如,荷兰刑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受刑罚处罚。但在特别法中又有对法人可予刑事追诉并处以刑罚的规定。在现行日本刑法中,虽然也没有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但近年来,日本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控制法》中,以及对因产品质量、食品卫生引起严重后果的,都规定除对法人代表人、代理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外,对法人也要判处罚金。1993年制定的《法国刑法典》,对法人犯罪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从而结束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中无单位犯罪立法规定的历史。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已基本上得到了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的认可,而且单位犯罪化的范围随着人们对其认识的日益加深将会得到进一步的扩展。为了遏止日益严重的单位犯罪现象,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首次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该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虽然这一规定很快就被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所取代,但由于它开启了我国刑事立法中规定单位犯罪之先河,因此仍具有十分重要的里程碑的意义。继《海关法》以后,我国立法机关还相继在一些特别刑法中规定了单位犯罪,主要有:《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1月21日)、《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年9月4日)、《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年2月22日)和《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3年7月2日)、《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3月5日)、《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1994年7月5日)这九个单行刑法和《铁路法》(1990年9月7日)、1995年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在上述这些特别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近50个,几乎占我国刑法修订之前的全部罪名的1/5还要强。以上这些单位犯罪的立法内容不仅为我国新刑法的立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如何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宝贵的经验。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法借鉴世界各国单位犯罪立法之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已经取得的立法成就,于总则第三章设专节对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其处罚原则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至此,单位犯罪作为一项崭新的内容被载入我国刑法之中。
  二、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何为单位犯罪本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这一问题存在着不同意见。主要观点有:
  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即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犯罪的总称,构成单位犯罪要求兼备下述二要件:(1)为本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谋取非法利益;(2)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
  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拖的犯罪。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即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单位犯罪的主观特征,即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并且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3)单位犯罪的客观特征,即单位犯罪在客观上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构成单位犯罪的条件有:(1)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2)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的;(3)单位犯罪要以《刑法》分则及其他法律有规定的才能构成。
  上述几种基本观点虽然对单位犯罪的概念和构成条件的解释有一定的差别,但基本精神都是一致的,即单位犯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且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在客观上都实施了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的行为。本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定性
  所谓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定性是指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些特定的社会组织体。这是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最重要的标志。在这里,所谓公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组织其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这里的公司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所谓企业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赢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一种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从逻辑上来讲,公司与企业本来属于种属关系,公司只是企业的—种组织形式而已。但本法将两者分开加以规定,这主要是为了突出公司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本法所称的公司与企业,既包括一切公有制性质的公司、企业,也包括一切私有制性质的公司、企业。所谓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从事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它既包括国家事业单位,又包括集体事业单位。所谓机关是指行使党和国家领导与管理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单位。这里的机关不仅包括狭义的国家行政机关,而且还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党和军队等有关机关。所谓团体是指各种群众团体、组织,例如,人民群众团体(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公益团体、学术研究团体、文化艺术团体、宗教团体等。上述各种单位只要实施了犯罪活动,均可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特征,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也同样离不开犯罪的这一本质特征。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些特定的社会组织对本法所保护的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根据本法的规定,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范围一般主要存在于国家的经济流通、社会管理和行政管理等领域。其社会危害性范围虽然不及自然人犯罪范围那样广泛,但是由于这些社会组织体的犯罪能量大,因此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却是自然人犯罪所无法比拟的。单位犯罪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同时其社会危害性还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单位所实施的违法活动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则不能构成犯罪。
  (三)单位犯罪的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也是评价某种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虽然社会危害性对于某种行为能否成为犯罪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如果离开了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因此,对任何犯罪而言,除了其社会危害性的特征之外,刑事违法性就成为其不可缺少的又—个重要特征。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当然也离不开刑事违法性这一重要特征。这是因为,根据本法的觌定,单位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依照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能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若法律无此明文规定,则一律不得作为犯罪论处。因此,单位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不仅是本法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学位犯罪的又一重要特征。离开了刑事违法性这—法律特征,单位犯罪也就无从谈起。
  (四)单位犯罪的应受惩罚性
  应受惩罚性作为单位犯罪的又一重要特征,它不仅表明应负刑事责任是其犯罪行为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是对单位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能否成立犯罪的重要制约。一般来讲,单位所实施的违法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在单位所承担的以上诸种法律责任形式中,只有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才能称其为单位犯罪。因此,应否负刑事责任不仅是判断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重要标准,也是单位犯罪不可缺少的—个重要特征。
  三、单位犯罪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
  所谓自然人犯罪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本法所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其主体都是由自然人构成的。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
  自然人犯罪是以公民个体身份出现的;而单位犯罪是以单位整体身份出现的。如果某一单位的内部成员所从事的犯罪活动不是以单位整体身份出现的,而是以个人身份出现的,则不是单位犯罪。
  2、主观表现不同
  自然人犯罪反映的是公民个人的主观意志,即公民个人所实施的某种犯罪活动是直接由本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而单位犯罪反映的则是单位决策机构的整体意志,即单位所实施的某种犯罪活动不是由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所决定的,而是由单位决策机构的集体意志所决定的。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自然人犯罪是行为人基于个人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个体行为;而单位犯罪则是基于单位整体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整体行为。也就是说,单位犯罪必须是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所实施的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行为。如果上述人员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个人的利益,或者不是以单位的名义而是以个人的名义,或者犯罪所得不是归单位所有而是中饱私囊归个人所有,那么对于这些行为均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只能按个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
  在自然人犯罪情况下,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有自然人一个主体存在;而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则有两个,一为单位自身,另一为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本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人犯罪现象是大量存在的,其社会危害性也非常严重。但是由于我国的法人制度建立较晚,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集体犯罪现象并非都是由法人组织实施的。实际上,在法人组织之外,众多的非法人组织也参与到各种犯罪活动之中,因此,若刑法采用法人犯罪这一称谓,则不能将非法人组织实施的犯罪包括进来,也不能全面反映我国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各种形式的集体犯罪现象。因此,这样就会轻纵某些犯罪分子。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本法没有采用国外刑事立法中通常采用的法人犯罪的称谓,而是采用了单位犯罪的提法。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的区别在于:
  1、法律属性不同
  单位犯罪是我国刑事立法从承认单位可以构成犯罪时起就已经采用的法律用语,本法又以专节对之加以规定,可以说,单位犯罪已经成为立法机关所认可的法律概念。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在刑事司法和法律教育活动中均应采用单位犯罪这一称谓。而法人犯罪虽然在国际上有一定的适用性,但本法中没有采纳这一称谓,因此它只能是一个刑法理论上的概念,虽然在理论研究上可以采用法人犯罪这一提法,但不能以法人犯罪取代单位犯罪这一概念。
  2、涵盖的范围不同
  单位犯罪在本法立法中涵盖的范围较广,它不仅包括法人组织实施的犯罪,也包括非法人组织实施的犯罪,甚至连法人的分支机构所实施的犯罪也能称之为单位犯罪。而法人犯罪则专指由法人组织实施的犯罪,其涵盖的范围比较小。从逻辑关系上来讲,单位犯罪是属概念,法人犯罪是种概念,单位犯罪包含了法人犯罪,而法人犯罪刚包含不了单位犯罪。这是采用单位犯罪这一称谓的主要原因。
  (三)单位犯罪与集团犯罪
  集团犯罪,又称之为有组织犯罪,它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集团犯罪与单位犯罪虽然在表现形式上都是由多人共同结合在一起所从事的犯罪,但是它们之间却有着本质的差别,其区别主要有:
  1、性质不同
  单位犯罪中的有关机构和组织是有合法身份的社会组织体,虽然该社会组织体与犯罪有染,但它仍在履行着自身的社会职责或者正在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集团犯罪中的有关机构或者组织自一开始就是非法的,并且该组织完全是以实施犯罪活动作为其存在的基础。
  2、两者的认定不同
  单位犯罪是一种整体组织实施的犯罪,是以社会组织体的面目出现的,认定某—单位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并不意味着该单位内部的每一个成员都构成了犯罪;而集团犯罪是以单个行为人的犯罪活动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犯罪群体,如果认定该群体所实施的行为构成了犯罪,那么就意味该群体的每—个参与者都构成了犯罪。
  单位犯罪与集团犯罪虽然存在着某些本质的差别,但它们之间也并不能完全割裂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下两种情况下的单位犯罪因其性质的变化应认定为集团犯罪,而不能按照单位犯罪处理。(1)某些单位设立时是合法的,但是实际活动中借合法身份为掩护,一方面从事合法活动,另一方面又大肆进行犯罪活动,这样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以前的合法组织逐渐演变为完全的犯罪组织,对于这种情况应依实际情况作为集团犯罪处理。(2)某些单位从设立时起就以合法的形式从事大规模的犯罪活动,除了单位的名义“合法”外,实际上就是—个结构严密的犯罪组织,对于这种情况,亦不能为其假象所迷惑,而应认定为集团犯罪,切不可作为单位犯罪加以处理。
  四、单位犯罪的主体
  本条所列举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单位本身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本法采取列举式确定单位的范围。但在运用中却出现难以掌握或掌握标准不一的情况。
  单位的本意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位”而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刑法意义上,单位是指依据一定物质基础建立并以此作为活动的承担行为责任基础的合法组织,其外延既包括法人,也包括非法人团体、国家机关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等,因此:
  第一,单位是依法成立或者设立并由此而获得法律赋予法律主体资格的合法组织,其合法性由成立或设立的目的、程序、条件等要件构成,并体现为一种延续的客观的合法存在状态。单位的法律主体资格根源于法律确认的拟制。—旦法律程序上的确认完成就体现为一种存在状态。非经法定程序宣告不可随意否定其主体资格以免除或规避法律责任,用虚假手段骗取法律确认为合法组织而事实不符合法定要件的单位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第二,一定的财产和经费是单位成立的物质基础,一定的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的意志组合而成的单位意志是单位的智力基础。二者结合而成为单位的行为能力。机关作为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单位还应当具备法律赋予的权力这—要件。
  第三,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也意味着单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旦违背单位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单位能够以自身的财产、名誉甚至其法律主体资格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与自然人源于自己的生命、自由、财产、法律赋予的资格而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一样,单位源于自身的财产、名誉及法律赋予的资格而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第四,单位意志是支配单位行为的智力因素。所谓单位意志是指由单位决策机构成员的集体意志结合而成的统一的独立认识和态度。与自然人意志相比较,它仍然只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拟制意志,是在决策机构自然人意志的基础上结合而成的有机统一体。与自然人意志的简单总和相比,单位意志有一个综合、提炼、集中、升华而成的过程。这里所称单位决策机构是指能够决定、支配、约束单位行为的单位内部权力机构或实行个人领导或个人负责制的单位中享有这些权和的个人,如公司的董事会,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工厂厂长等。
  本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另外,在分则的一些具体条文中,对单位犯罪的主体也作了一些列举式的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本法中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有以下五类:
  (一)公司
  公司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所谓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而设立的企业法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组织形式越来越多地采用公司的形式,国家主要的经济活动都是公司实施的,同样,以企业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的,也主要是形形色色的公司。公司的主要特点有三:第一,法人性。即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它是一个经济实体,并且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公司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基础。第二,营利性。公司生存、发展的目的,就是为了营利,不营利公司即无法生存,更谈不上发展和壮大,正因为公司的活动总是围绕着营利进行的,所以,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公司就可能铤而走险,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谋取不义之财。第三,社团性。所谓社团性,是指公司至少是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设立的经济联合体(但一人公司除外)。
  公司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各种不同的分类。
  1、根据股东所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我国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前者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后者以股东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还包括国有的独资公司和个人出资或者个人合伙出资成立的公司。不论一个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根据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控制和依附关系可以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凡积极拥有另—公司半数以上股份并直接掌握其经营的公司就是母公司,凡半数以上股份受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就是该控制公司的子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母公司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并直接掌握子公司的经营业务。母公司和子公司可以形成企业集团关系或关联企业关系。由于母公司与子公司都是企业法人,因而,都可以独立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它们内部存在着上述复杂的关系,因此,在处理存在子公司和母公司关系的单位犯罪案件时,就要注意查清是否子母公司都与犯罪有关?卷入的程度如何?是母公司犯罪,还是子公司犯罪或者两者都犯了罪?是不是共同犯罪关系?等等。查清这些问题对正确定罪量刑非常重要。
  3、根据公司的内部管辖系统,可以分为本公司和分公司
  本公司也称总公司,它是管辖其全部组织的总机构。分公司是指本公司所管辖的分支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不是独立的公司,它不具有公司的组织形式,没有自己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也没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但是,分公司有总公司任命的经理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是它具有经营资格,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独立订立合同,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作为原告或被告。因此,它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所谓一定的条件,是指在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分公司的负责人独立以分公司的名义并为分公司的利益决定实施犯罪时,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就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和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分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总公司决定、授意或批准的,则是整个公司的犯罪,而不能由分公司独立负刑事责任。
  4、根据公司的国籍可以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多国公司
  我国关于公司国籍的认定,采取复合标准说,依公司的住所地和公司的登记注册地确定公司的国籍。因而只有依照中国法律组成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才是中国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三资企业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都是中国公司。所谓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的公司。这些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公司称为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所谓多国公司,是指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属不同国家的公司,因而也称跨国公司,它由母公司和设在各国的一些子公司组成。母公司是在本国国内注册登记的法人,子公司是按所在地法律注册登记的法人。
  本条所规定的公司,包括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多国公司在内。对它们实施的单位犯罪,都应依照我国法律妁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外国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在中国的子公司实施的犯罪,如果是在其总公司或母公司的指使或支持下实施的,还要依法追究其总公司或母公司的刑事责任。
  另外,近年来在我国,还出现了不少集团公司,即由几个公司组成一个集团性质的大公司,或者由一个大公司又投资注册了若干个小公司等。从实施单位犯罪的角度讲,无论是哪一种公司,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公司实施单位犯罪,与其他法人单位实施单位犯罪的不同点是,其他法人单位实施单位犯罪一般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决定或者由单位的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而公司犯罪除了公司的经理决定或者公司的管理阶层集体决定以外,还多了公司的董事会和公司的股东大会这两个层次的决定(如果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权都掌握在公司的股东大会和公司的董事会手里,这两个组织机构所作出的违法犯罪决定,也属于公司的决定。
  (二)企业
  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由人和物的要素组成的、独立地和连续地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的基本特征是;(1)由人和物的要素(生产资料、生产者、经营者)组成的经济组织;(2)有营利的目的;(3)独立地、持续地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
  从广义的角度讲,公司也是企业的一种,两者之间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所以,立法将公司和企业并列。尽管从逻辑的角度讲,这种并列违反了概念之间的种属关系。但是,我们认为,立法之所以把公司和企业并列,主要的原因是,公司在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中占有突出地位,将公司单独列举出来,有助于体现立法、司法和社会对公司犯罪的重视。当然,从立法准确性的角度讲,不列举公司更符合逻辑。企业也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例如,按照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按照所有制性质,可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有企业等。
  按照企业的自身组织形式(基本法律形态)来划分,可分为公司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1、公司企业
  公司是企业的基本形态之一,企业当然包括公司在内。本条把公司与企业并列,并非说公司不是企业,而是为了强调公司的特殊性,因为有的犯罪主体只能由公司构成,而不能由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构成。例如,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的犯罪主体就只能是公司。
  2、独资企业
  独资企业是指一种由一个人单独拥有和控制,一般不采取法人形式的企业。独资企业是由—个自然人组成,无独立的法律人格的企业。其特点是个人发展、个人经营、个人收益、个人承担风险。它与一人公司或纯粹的国有企业不同。所谓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而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国有公司就是一人公司,它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它的投资者虽然是单一的,但投资者只能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而不是自然人;它的财产是全民所有制性质的财产而不是私有财产;它具有法人资格而且只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些都与独资企业不同。国有独资公司为已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供了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纯粹国有企业则是国家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虽然与独资企业一样都是—人投资组成的企业,但投资者是国家,其中有的具有法人资格,有的不具有法人资格。这与只能由私人设立,一律不具有法人人格的独资企业是不同的,应当把它们加以区别。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为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至于在我国普遍存在的由集体组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单独出资设立的企业即所谓法人独资企业,是否属于真正的独资企业,存在着不同看法。因为这些企业不是由自然人个人设立组成,而是由各种社会组织设立组成,而且大都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与原来的独资企业概念的基本内涵不符,因此,有的学者否认它们是真正的独资企业。
  3、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合伙协议,各自出资共同经营的经营体。在我国,合伙企业有—个发展过程,早在1950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就规定合伙是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之一。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法通则》还规定了法人合伙的三种形式,即法人型联营、合伙联营和协作联营。
  2016年6月1B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有以下特征:(1)合伙企业的成立,是基于2个以上合伙人订立的书面合伙协议;(2)合伙企业必须依法设立。合伙企业应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后,才能设立;(3)合伙企业是一种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组织。合伙企业有自己的财产,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都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4)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舍伙人对台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在法律上确认了合伙企业是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的第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4、股份合作制企业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人民群众在改革中的重要创造之一,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它兼有股份制和合作制两者的一些共同特点,是国有小型企业改革发展的有效形式,也是集体经济在现阶段发展的一种新型组织形式。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在劳动者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通过联合集资入股,引进股份制机制并按照合作经济原则处理企业内部经济关系的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所谓股份合作,即资金联合、劳动合作。职工集资入股,合资经营,共同占有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在企业内部分工的基础上从事联合劳动,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的方式。企业成员一方面作为劳动者,根据每人的贡献大小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另一方面又作为所有者,按照投入股金的多少分得相应的股息和红利。这样从机制上把投资者、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利益融为一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享利益、分担风险,使企业的经济效益同每个职工的物质利益紧密相连。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在股份合作制企业里,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大会作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性质和作用是一致的。但是,股东大会突出的是企业职工所有者的身份,而职工(代表)大会突出的是企业职工的劳动身份,前者实行股权平等,一股一票的原则;后者实行职工平等的民主原则。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劳动合作为主因而不同于以资本合作为主的公司企业,以法律上有独立人格而不同于合伙企业,以非单一的投资者而不同于独资企业。
  由于仅仅按照企业自身的组织形式(成员构成、责任形式、法人人格)为标准把企业分为公司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未能包容大多数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因此,还必须同时采用按所有制性质为标准进行分类才能达到分类的全面性。按这种双重的分类标准,可以把企业分为六类,即除了上述公司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股份合作企业外,还加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5、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是指国家投资设立并拥有的企业。在我国就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但在西方国家,除了指国家投资设立并拥有的企业外,还包括国家部分投资并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在有的国家,甚至还包括非国家设立、但受国家完全控制、执行部分国家行政职能的企业组织。因此,国有企业的性质通常根据两个标准来确定:(1)国家资本投资,这是最基本的标准。国有企业首先应当是国家全部投资或国家主要投资设立的企业;(2)国家控制或支配。当国家对企业的投资达到控股的比例时,该企业就处在国家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因此,一般都把国家控股公司视为国有企业。此外,有的企业虽然国家投资较少,但由国家赋予其行政职能,对某一经济领域的活动实行行政管理的企业,也应当认为是国有企业。
  6、集体企业
  集体企业是指集体所有制企业。我国的集体企业分为城镇集体企业和乡村集体企业两大类。前者是指在城镇地区设立,由一定范围的劳动群众集体拥有企业财产并共同劳动的经济组织;后者是指在农村地区设立,由乡、村农民集体拥有企业财产的经济组织。两者统称为乡镇企业。
  这些集体企业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由合作社发展而来的集体企业,有的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有的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出资兴办的企业,还有的是由城镇个体工商者或者其他个人自愿结合组成的集体企业。这些复杂情况导致了对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困惑。随着改革的深入,集体企业得到迅速发展,出现了多种多样的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不少乡镇企业实行了股份合作制。为了扶植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1996年10月29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乡镇企业具有以下特征:(1)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所谓投资为主,是指他们的投资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这里所讲的农民,包括个人或集体在内;(2)必须承担支援农业义务,包括提供农业所需的各种用品或各类社会服务,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或推进农业现代化等;(3)企业的形式可以多样化,独资、合伙、公司、企业集团或实行股份合作制等,股份合作制的形式也可以多种多样,包括农民自己联办的,农民与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资企业合资合作办的,都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个体、私营、合伙企业也可转化为股份合作制。由于本条明确规定企业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从字面上理解,只要是企业,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如何(无论是国有企业、三资企业、集体企业或私营企业),组织形式如何(独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公司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原则上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条所称企业仅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企业。
  (三)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从事社会各项事业,拥有独立经费或财产的各种社会组织。如中央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电影、博物馆、剧院、各种各类学校、科研、医药卫生等单位。事业单位的特点是:(1)主要从事以社会利益为目的的实际的、具体的社会事业活动;(2)有独立的经费和财产,大多数单位要靠国家财政拨款或自已的事业活动收入,极少数民办单位则来源于公民或社会组织捐助;(3)大多数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少数是个人创办。
  事业单位也可以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以所分属的部门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若干类别:有教育事业单位,如大、中、小学等;科研事业单位,如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科学院、各省、市、自治区的科研机构等;医疗事业单位,如医院、保健院、卫生防疫站等;文化事业单位、如剧团、乐团等;体育事业单位,如运动队、棋社、俱乐部等;新闻事业单位,如报社、杂志社、电视台、广播电台;农林、水利、气象事业单位,工业交通、商业事业单位,科学、卫生事业单位、城市维护和其他事业单位。以所有制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和民办事业单位。按照预算形式为标准,可分为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统收统支单位)、差额预算事业单位(差额补助或差额上交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全收全支单位)等。
  我国大多数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一般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也有少数依附于某个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事业单位,由于不实行独立预算,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这些非法人的事业单位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条件就是它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社会事业活动,并具有一定的经费和收入,能够享有某种民事权利和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从而实际上已成为非法定的民事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它虽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却可以独立实施犯罪和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因而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关于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情况也很复杂。以大学为例,下面可以设有分校、研究院、系、所、室等。这些分支机构中的某些独立预算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当然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其中有的并不拥有独立的预算经费,但由学校拨出一定的款项作为经费,而自已又可以通过独立从事事业活动而有自己的财产,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成为实际上的民事主体,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
  (四)机关
  主要指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执政党的机关也可视为国家机关。
  由于国家机关有着庞大的、复杂多变的组织体系,因此,解决国家机关及其分支机构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问题更为困难和复杂。以国家地方行政机关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例,它既有自己的派出机关(如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又有自己的职能部门和内部机构(如各种厅、局,处、科等)。这些为数众多的单位的组织形式、性质、、权限和职能各不相同,确定它们是否具有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无疑是很困难的。但是,由于国家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的政治组织,它以国家预算作为其独立活动的经费,不得经商、办企业或从事其他营利性的经济话动,因此,国家机关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要比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有更严格的限制。一般说来,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即机关法人,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至于那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不得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所谓机关法人,是指依法设立,行使国家权力和从事实现国家职能的活动,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具有法人人格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分支机构。机关法人具有以下特征:(1)依法设立,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政命令,经过合法的程序设立;(2)行使国家权力和从事实现国家职能的活动;(3)拥有国家拨款作为独立的经费。只有符合上述特征的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分支机构或下属部门,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五)团体
  即社会团体,是指为了一定的宗旨自愿组成进行某种社会活动的合法组织。团体是社会组织的一种,这种组织与其他社会组织的不同点在于,它既不是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也不是国家机关,而是一种结构相对松散、履行专门的社会职能、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社会组织。它的特点是:(1)自愿组成的合法组织;(2)为一定的宗旨共同进行某种社会活动;(3)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社会团体属于非政府性的组织、非营利性组织和非事业性的组织。因此,它不同于机关、企业或事业单位。这是由它们的宗旨和社会活动的性质所决定的。
  社会团体,简称为“社团”。但在有些场合,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有所区别。据有关部门解释,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而社会团体是指依照法律所设立的基金会,学会、协会等。在司法实践中,实施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人民团体。
  社会团体也可以根据不同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地方性社会团体,法人团体和非法人团体等。但最通常的分类是接其活动的性质来分类,例如:工会、共青团等人民群众团体、文艺体育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社会经济团体等。社会团体的情况也很复杂,种类繁多。组织形式,经费来源,规模大小各不相同。目前我国已有全国性社团1800个。其中使用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需要国家财政拨款的约200个。规模最大、成员最多、机构编制最复杂的是应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确定其主要工作任务的19个社会团体,即全国总工会、共青团、全国妇联、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华侨联合会、贸易促进委员会、作家协会、法学会、对外友好协会、残疾人联合会、宋庆龄基金会、外交协会、台湾同胞联谊会、黄埔军校同学会、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欧美同学会等。以全国总工会为例,它设置11个职能部门和机关党委,12个全国产业工会(如海员工会、邮电工会、教育工会等),直属局级事业单位有中国工运学院、中国职工旅行总社、工人日报社、中国工人出版社等9个事业单位。此外,还有省、市、县等地方各级工会,而且省级、省属市级工会和县工会也都有本级的工会机关和一些直属事业单位,各个全国产业工会也有省级和省属市级的产业工会。省、市、县以下的工会组织就更多了。确定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或所属单位是否指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大体上可以根据以下原则解决:
  1、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或下属单位中,凡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均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实际上已成为非法定的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的准法人,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3、社会团体下属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所属单位是否可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按上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理原则解决。
  本法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列举单位犯罪的主体条件,但是,并不意味任何单位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个单位要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合法性
  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单位,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所谓依法成立。通常有下述几种情况:(1)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设立。如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高级人民法院,在各个县、自治县、旗等设立基层人民法院等,我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等,都是根据国家的法律设立的。所以,通过法律的规定设立的机关,主要是国家机关单位。(2)批准设立。即由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决定设立的单位。这类单位是国家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的申请批准成立的。一般讲,社会团体单位大都是通过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下属的机构等,一般也是通过批准设立的。(3)注册设立。即通过工商登记注册的形式设立。这类单位主要是指公司企业等单位,有的注册登记为法人,有的注册登记为非法人。凡是非经合法成立的单位,或者是临时成立的单位,都不具备成为单位犯罪所要求的主体资档。
  2、独立性
  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和独立享受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单位,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里所谓的独立,有下述几种含义:(1)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这些财产既可以是单位自己所有的,如私营企业的财产等,也可以不是单位所有但是单位可以自己支配,如国有企业和股份公司的财产,虽然不是企业自己所有的,但是企业可以在一定的限度内独立地支配和处分,所以,也可视为单位独立的财产。又如,一个公司的子公司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是公司,不是子公司,但是,总公司投入子公司的财产,应视为该子公司独立支配的财产。(2)有独立作出决定的权利。单位犯罪的实施,需要一个由决策到实施的比较复杂的过程。同自然人实施犯罪必须具备自由意志一样,单位犯罪也要求单位有自己独立作出决定的权利。如果—个单位事事需请示上级或者总公司,一切主意都必须由上级拿,这样的单位,就不可能成为实施单位犯罪的主体。(3)有独立为一定的行为和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权利。所谓独立为一定的行为,是指单位在作出具体的行为时,有自己的独立性和选择的自由,并非一切听命于他人。如果一个单位在实施具体的行为时没有任何独立性,这样的单位也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4)有独立承担法律义务的能力。一个单位实施一定的行为后,必然伴随着一定的法律后果,这些法律后果有的表现为权利和利益,有的则表现为义务和损失,如果是后者,单位必须有独立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五、单位犯罪的客体
  单位犯罪的客体,是指单位实施犯罪所侵害的受本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单位犯罪同自然人犯罪—样,只有当单位实施的行为严重地侵害本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时,才应当对单位定罪处刑。
  (一)单位犯罪客体的特点
  1、单位犯罪客体的广泛性
  这是指单位犯罪所侵害的客休,除了极少数种类以外,包括现代社会中十分广泛的社会关系,不仅仅是经济关系等一两类社会关系。
  2、单位犯罪客体的复杂性
  单位犯罪客体的复杂性,是指单位犯罪对犯罪客体的侵害,不是简单的、单纯的,而是复杂的、多重的,有的单位犯罪可能只侵害一种客体,有的侵害双重客体,有的侵害的是多重客体。
  3、单位犯罪客体的严重性
  单位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往往比单个的自然人犯罪对犯罪客体的侵害要严重,因为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在财力,物力和人力上拥有较大力量,有的单位非法集资,所获得的数额高达成千万甚至上亿元,有的单位玩忽职守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简直无以计算。因此,单位实施的犯罪,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般较自然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为重。
  4、单位犯罪客体和自然人犯罪客体的同一性
  即单位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和自然人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相同的,不会出现同一种犯罪,单位犯罪所侵害的是甲客体,而自然人犯罪所侵害的是乙客体的现象。
  (二)单位犯罪客休的种类
  根据本法的规定,单位可以实施的犯罪涉及分则规定的8类犯罪,因此,根据本法分则的分类,单位犯罪的客体有以下5种:
  1、社会的公共安全
  主要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所规定的涉枪犯罪和过失犯罪所侵害的客体。
  2、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管理秩序
  主要是本法分则第3章规定的单位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其中有些纯粹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有的除了侵害这一客体以外,还侵害其他客体,如国家机关职务活动的廉洁性、人身权利等。
  3、社会管理秩序
  主要是本法分则第5章规定的一些单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所侵害的客体。
  4、国防利益
  这是本法分则第7章危害国防利益罪所规定的3种单位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国防利益,实际上就是军事利益,这种客体是—种特殊的客体。
  5、国家机关的廉洁性
  国家机关的活动,是依据法律进行的行使国家权力的管理括动,不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而且要求国家机关应清正廉洁,不牟取法律规定以外的私利。单位利用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收受贿赂、聚敛钱财等,就是对国家机关必须清正廉洁的侵害。另外,这类单位犯罪还侵害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
  六、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
  (一)概述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以及单位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等。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其特殊性在主观方面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不仅有单位犯罪意志的属性,也有自然人犯罪意志的属性。单位本身没有意识,它所有的思想和行为,都是通过自然人的思想和行为来体现和实现的。单位犯罪意志来源于自然人的犯罪意志,既有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征,又有单位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征。所以,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种混合意志。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和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在罪过形式和罪过质的规定性上,具有相同的一面。例如,当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犯罪时,对自然人所确定的罪过也是故意,如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其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主体的罪过形式也只能是故意。但更多的是,对单位犯罪定过失犯罪时,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也是定过失犯罪。例如,本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当对单位定过失犯罪时,对自然人也是定过失犯罪。但是,单位犯罪和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犯罪的罪过形式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情况。如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的罪过形式可能是故意。又如,单位犯罪定的是一种性质的犯罪,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有的可能定故意犯罪,有的则可能定过失犯罪。
  (二)单位犯罪的故意
  单位犯罪的故意,是指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和自然人犯罪的故意完全相同。
  1、单位犯罪故意的认识要素
  无论是法人单位还是非法人单位,在成立和从事各种活动的过程中,都有遵守国家法律,不实施危害国家、社会和个人合法利益的义务,都应当具有识别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不是犯罪的能力,正是由于单位能分辨善恶、能分清合法与非法、犯罪与非罪,才惩罚单位犯罪。所以,哪些行为单位可以实施,哪些行为单位不能实施,单位都应当明确。
  单位犯罪主观故意的认识因素,按照认识的程度不同,可分为以下情况:
  (1)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这种情况比较多,如明知本法规定了单位走私是犯罪行为,并且知道单位走私不仅处罚单位,而且处罚个人,仍然以单位的名义从事走私,此是对犯罪的明知;又如明知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的行为是违背刑法的,仍然实施制造、变造金融票据的行为。
  (2)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反经济、行政、民事法规的行为,仍然坚持实施该行为,这是另一种明知。在实践中,单位犯罪大多数是与经济有关的犯罪,所以,违反本法规定的,首先必然违反经济和行政法律。例如,制造假冒伪劣产品,假冒商标和侵犯知识产权,首先都是违反经济和民事法规的,只是严重到一定程度之后,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有的单位可能会认为,制造假冒伪劣产品、假冒他人商标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过是违反民事法规的问题,和刑事犯罪投有关系,这种对违法的性质产生错觉的主观认识,仍然属于刑法上的认识因素。
  (3)对行为的违法性没有认识,但对行为的危害后果有认识。倒如,有的单位对国家的法律不甚了解,对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不是犯罪,既不知道也漠不关心,但是,对行为损害国家、社会或者公民的利益,还是清楚的,这种心理态度,也属于单位犯罪的主观认识因素。
  (4)对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都无认识,只是从本单位的利益出发,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有的甚至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没有什么框框条条的束缚,什么事情都可以做,这种心态类似于自然人中的法盲心态,但是,这种过失心态亦属于法人犯罪的主观认识因素。
  (5)单位对行为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第一,把单位犯罪行为误认为不是犯罪行为。例如,有的单位领导人认为,只要是为单位和集体谋利益,不是个人下腰包,干点违法乱纪行为没有关系,有的甚至认为,只要有利于本部门、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什么都可以干,把国家的、社会的利益不当一回事。第二,把单位犯罪行为误认为是个人犯罪行为。例如,有的人认为,单位又不是人,所谓单位犯罪,归根结底是个人实施犯罪,因此,即使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只能追究个人的责任,不应当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第三,把单位中的自然人盗用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误认为是单位犯罪。例如,有的单位领导出于谋取个人利益的心理,以单位的名义收受贿赂后私分,这种行为不是单位受贿,而是个人受贿,单位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单位主观故意的认识因素的表现形式,一般说来,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但是影响单位犯罪主观恶性的大小。在通常的情况下,单位对犯罪的违法性和危害性认识的越明白,其主观恶性就越大,明知故犯和不知法、不懂法犯罪者的主观恶性显有区别。
  2、单位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单位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措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对犯罪行为及其结果作出某种选择的心理态度。对单位故意犯罪来说,单位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都是单位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选择的结果。
  单位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单位犯罪故意的核心内容,因为意志因素是单位犯罪故意成立的标志。单位犯罪的意志因素,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希望的意志。所谓希望因素,即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一般讲,单位实施犯罪,希望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希望意志的特点有四:第一,希望意志表现为一种目的的心态。希望不是空洞的、盲目的,而是有具体的目的和指向。在一定意义上讲,希望就是目的,凡是有希望意志存在的犯罪,都应当是有目的的犯罪。第二,希望意志表现为追求的心态。希望本身也是一种追求,即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追求犯罪目的的实现。第三,希望意志表现为一种积极的心态。单位对单位犯罪行为及其结果,采取的是一种积极促成的心理,具有主动性。第四,希望意志表现为集体的或团体的心态。希望不是单位中个别自然人的希望,而是单位的希望。
  (2)故任的意志。放任的意志也可以称为“纵容的意志”和“听任的意志”。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而不顾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放任的特点是:第一,放任总是在追求或希望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发生的,它相伴希望而生,只有犯罪分子为了追求某种合法或者非法的目的,实现某种需求时,才会放任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为了追逐金钱而制造、贩卖假药,对假药是否会造成人员伤亡持放任的态度。由于犯罪分子所追求的后果,有的本来是合法的,有的可能是非法的,因此,在认定犯罪是否成立时没有什么意义,故才说间接故意没有目的,而实际上,间接故意也是有目的的,只是间接故意犯罪的目的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第二,放任表现为积极性。放任不是消极应付、漠不关心的无为心态,而是表现为一种积极进取的有为态度。放任不同于希望,对于放任来说,有的属于不希望,有的既不属于希望也非属于不希望,而是对后果的纵容、默认或接受。从一定意义上讲,放任是单位为追求某种目的而付出的代价或作出的牺牲,只不过这种代价和牺牲,不是单位付出的,而是要国家、社会和他人付出的。明知某种危害后果将会发生,但是,根本不在乎、不计较这种后果的发生,这就是放任的心态。
  3、单位犯罪故意的类型
  根据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单位犯罪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敌意两种。
  区分单位犯罪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应当以行为人的意志因素为标准,不应当以单位犯罪的认识因素为标准。理由在于:第一,在单位犯罪的主观因素中,意志因素是起决定性的,是主观因素的核心,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应当以此为根据。第二,对一个事物进行分类,只能坚持—个标准,不能坚持数个标准,而根据认识因素和意志困索对犯罪进行分类,造成分类的标准不统一,不符合分类的逻辑。第三,按照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进行分类,凡是希望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凡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为间接故意,这样区分有利于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具体操作。第四,按照本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不能推出间接故意犯罪排除对犯罪结果必然性认识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意思。间接故意对危害后果的认识也是“会发生”,这里的“会发生”,包括可能发生和必然发生,所以,排除间接故意对危害后果必然发生的认识,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1)单位犯罪的直接故意
  判断单位犯罪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以及故意和过失的标准,不是单位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也不是单位犯罪所追求的目的,而是单位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单位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法中规定的单位故意犯罪,绝大多数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如本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等。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的单位往往具有某种目的。如有的是以营利为目的,这是多数单位故意犯罪的目的,有的是出于营利以外的非法目的。还应当指出,我国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以后,法院在认定犯罪时,应当考虑的首先是犯罪行为的该当性,而不是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性。只要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而该行为又是单位在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状态下实施的,就应当认定为犯罪。
  (2)单位犯罪的间接故意
  单位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一般说来,在单位故意犯罪中,多数犯罪是直接故意,只有少数犯罪是间接故意。从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看,除了以某种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多数故意犯罪都能由间接故意构成。此外,也有少数犯罪,既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如本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1款第3项规定,“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这里的准许和纵容,就是对危害结果的一种放任,表现为间接故意。而该条第1款的其他项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有的则表现为过失。又如本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话,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当然包括直接故意。而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这只能是指间接故意和过失,如果单位出于直接故意的目的,实施本行为的,则对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直接故意处罚。
  (三)单位犯罪的过失
  单位犯罪的过失,是指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可以避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单位过失犯罪是单位犯罪的特殊形式,单位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类。
  1、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在认定疏忽大意的单位过失犯罪时,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单位的预见义务。单位具有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由于在现代社会里,危险的来源非常多,灾害频繁,如果对—个单位所造成的灾害性后果追究刑事责任,首先必须确定其是否具有预见的法律义务。例如,根据法律的规定,城市的供水单位负有预见到提供不合格或者有污染的饮水会给市民的生命健康带来损害的法定义务,尽管供水单位没有意识到向社会提供有污染的生活用水,被告人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如果造成严重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单位具有预见的能力,一般认为,法律赋予单位的预见义务,与单位的预见能力是一致的,但是,在一定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二者不二致的情况,当单位的预见能力高于法律所要求时,法律往往体现为宽松,而当法律对单位设定的预见义务高于单位的预见能力时,法律常常表现为严厉。第三,具备单位作出正确预见的具体条件。单位的预见能力离开—定的条件即大打折扣。例如,对航空飞行来说,准确预见天气的情况是最起码的要求,而对天气情况的准确预见,需要高级、先进的仪器,专业气象知识和长期的经验,以及对各种资料的判断。
  2、过于自信的过失
  单位犯罪的过于自信过失,是指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单位过失犯罪中,既可以由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也可以由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不过,在实践中,没有预见到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结果的可发生性的单位过失犯罪是比较少的,因为作为单位来说,一般不缺乏预见的能力和预见某种危害后果的现实条件。所以,单位过失犯罪多数表现为单位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单位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一般都不缺乏预见能力,往往只是出于牟取本单位的小集体利益,忽视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以致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例如,枪支是一种危险物品,对枪支的管理和使用有严格的规定,凡是持有和管理枪支的单位无不清楚枪支的作用和危害,也无不熟悉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但是,管理和持有枪支的单位为了牟取利益和其他好处,把枪支非法出租,出借给个人或者单位使用,从而造成了严重后果。在认定单位过失犯罪中,要注意划清与单位故意犯罪的界限,因为对—个结果是轻信可以避免还是放任,只是主观意志的不同。这种不同尽管可以通过行为和一些客观的因素表现出来,但是,有时候,一个行为所体现的主观目的和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我们认为,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如果法律既规定有故意犯罪,又有过失犯罪,在难以分清的情况下,根据罪疑从轻的原则,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四)单位犯罪的混合罪过
  1、单位犯罪罪过的形成
  单位犯罪主观罪过的形成,与自然人犯意的形成,有不相同之处。大体上说、单位犯罪主观罪过的形成,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单位领导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实施单位犯罪,这是单位犯罪主观罪过形成的最常见形式。如一个企业法人的董事会开会决定偷逃国家的税款以弥补亏损等。第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行作出决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的领导核心和对外的全权代表,法定代表人个人出于为法人牟取利益的目的,在单位可以行使的权限和经营的业务范围之内,作出的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在没有被法人的领导决策机构明确否定情况下,就是单位的犯罪决定。第三,单位的成员主要是单位的管理价层的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作出的实施犯罪的决定和提议,不论是否付诸实施,只要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的决策机构认可的,也属于单位的罪过,不再是自然人的罪过。
  2、单位犯罪罪过的转化
  任何单位主观罪过都是双重的,单位的罪过也是法人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过。本法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有的是同时惩罚自然人和单位,有的是只惩罚自然人而不惩罚单位。但这并不是因为其中的一方没有罪过,而是有罪过不予惩罚而已。所以,在单位的决策机构作出犯罪的决定时,这种罪过就是单位的罪过,而不仅是自然人的罪过,其中也不存在自然人和单位罪过的转化问题。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单位的利益作出实施单位犯罪的决定,这时这种意志还是个人罪过而非单位的罪过,只有当法人的决策机构或者有监督制约法定代表人权限的机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没有表示否定的意见时,这种意志方为单位的意志,不论这种犯罪意志是否付诸实施,都是单位意志。
  在实践中,某种犯罪意志一开始纯粹是个人的犯罪意志,如单位的业务员背着单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如果单位是明确反对这种做法的,那么,非法买卖假冒伪劣产品的故意就是其业务员的故意,而不是单位的故意。如果单位的决策机构对这种行为是默认的,甚至公开支持实施这种行为,此时,业务员个人的犯罪意志即转化为单位犯罪意志,这种情况的转化,可称之为自然人的犯罪罪过向单位犯罪罪过的转化。
  另外一种情况是,单位的罪过向自然人的罪过转化,这种情况也是可能发生的。例如,单位的决策机构决定由单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但在付诸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可以获得巨额暴利,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假公挤私,决定仅仅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实际上是牟利归己。这种貌似单位犯罪实际上是个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其原来的单位犯罪罪过进入实施贯彻阶段后,由于具体实施的人犯意转移而发生了质变,使单位犯罪的罪过变成了自然人犯罪的罪过。
  3、单位犯罪的混合罪过
  单位犯罪罪过的另一个比较明显的地方,即罪过的混合性和复杂性。根据自然人罪过和单位罪过表现形式的不同,其混合性和复杂性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在单一的单位犯罪中,单位和自然人的罪过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单位和自然人的罪过都是故意。本法中规定的多数单位故意犯罪,单位只能故意实施时,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观罪过,也只能是故意。例如,单位走私货币罪,单位的罪过是故意,过失不构成单位走私罪,同样,具体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罪过,也只能是故意。如果是过失,自然人就不能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二,单位和自然人的罪过都是过失。这只发生于单位过失犯罪的场合,单位所负的刑事责任是过失责任,实施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是过失责任。第三,单位的罪过是故意,自然人的罪过形式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第四,单位的罪过是过失,而自然人有的罪过是故意,有的罪过是过失。
  (2)在二个以上的单位参与实施的单位犯罪中,单位的罪过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单位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如单位共同走私,或者产业单位和商业单位共同勾结,制造、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第二,单位的罪过形式都是过失。如两个单位共同出具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造成一种后果的行为,即属之。第三,有的单位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的,有的单位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如一个单位非法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而另—个单位利用被转让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大肆进行金融诈骗活动,对前一单位来说,它转让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只是为了收取转让金,而对被转让人利用这个金融机构许可证进行的诈骗活动,则是不知情,因此,前者是过失犯罪,而后者是故意犯罪。
  (3)在二个以上的单位参与实施的犯罪中,这种情况下的罪过,有的是共同罪过,有的不是共同罪过。例如,当二个以上的单位共同密谋,策划实施走私活动或者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时,这种罪过就是共同罪过,共同犯罪的单位都必须定相同的罪行;当参与实施犯罪的单位分别实施犯罪行为,事前和事中没有通谋,这种情况下的单位犯罪不是单位共同犯罪而是单位单独犯罪。定罪可能会出现下列情况:参与犯罪的单位可能定相同之罪,也可能定不同之罪;可能都定一罪,心可能都定数罪;可能一些单位定一罪,另一些单位定数罪。
  (4)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中,罪过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单位和自然人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如单位和自然人共同走私,单位和自然人都构成走私罪。第二,单位和自然人的罪过形式都是过失。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三,单位的罪过是故意,而自然人的罪过是过失。第四,单位的罪过是过失,自然人的罪过是故意等。
  七、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
  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法人所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危害社会的后果,以及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单位犯罪的行为
  1、单位犯罪的行为及其特点
  单位犯罪的行为,是指单位实施的为本法所禁止的作为和不作为。单位犯罪行为有以下特点:
  (1)单位犯罪行为是一种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单位犯罪从策划到实施,均不是个人的行为,而是—种集体行为,这种集体性不仅仅表现在人数的单数或者复数上,而主要表现在单位犯罪是在单位集体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因此,单位犯罪可能是多人实施,在特殊的条件下,也可能是一个人实施,不一定非数人共同实施不可。
  (2)单位犯罪行为是纯粹的单位行为,不是自然人行为。对纯粹的单位犯罪即不是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来说,单位犯罪行为不是自然人和单位之间的混合犯罪行为,而是单位行为。对直接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来说,其行为不是个人犯罪行为,也是单位犯罪行为,因为犯罪是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单位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例如,单位走私罪,其行为尽管是从事走私的自然人实施的,但自然人所实施的走私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所以,单位犯罪行为都是单位行为,不是自然人行为,也不是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的混合犯罪行为。
  (3)单位犯罪行为是整体行为,不是由一个一个的自然人的犯罪行为相加而成的单个行为。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其行为都具有整体的意义,也就是说,单位中自然人的犯罪行为,既是单位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单位犯罪的总体,不论是单独看,还是合起来看,自然人的犯罪行为都能够全面体现单位犯罪的必要特征。
  2、单位犯罪行为的作为
  同自然人犯罪一样,单位犯罪的行为也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并且主要表现为作为的形式。本法分则规定的100余种单位犯罪行为,大多数都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的。有的单位犯罪还只能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不能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或者只有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不作为的情况。例如,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就只能以作为的形式实施。有的单位犯罪既可以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如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以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单位犯罪,也有犯罪的既遂和未遂的划分问题,也可以说,凡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单位犯罪中,都有犯罪的既遂和未遂之别。我们认为,认定单位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在一般情况下,与认定自然人犯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基本相同,即要看单位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是否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为犯罪既遂,不完全符合的为犯罪未遂。
  3、单位犯罪行为的不作为
  单位犯罪行为的不作为,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依法负有实施某种法定行为的义务,在有能力履行这种义务的情况下,故意不履行或疏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单位犯罪行为的不作为,有以下几个特征:
  (1)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负有实施某种法定行为的义务,这是成立单位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所谓法定义务,实际上就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并且是有法律责任的义务。例如,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所具有的扣缴税款义务等。义务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而且法律规定的惩罚责任也必须是明确具体的。
  (2)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具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如果单位不具备履行法定义务的条件,不论是否履行都不构成犯罪。例如,某单位承担着对一批进口物品实施检疫的义务,但对这批货物的检疫必须要有特别的仪器设备,而该单位目前尚无这样的设备,以致无法对该批商品进行检疫。对此,就不能说该单位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因为是单位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该单位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只有能检疫而故意不予检疫,遣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单位犯罪。
  (3)单位故意不履行或者疏于履行法定的义务。单位故意不履行或者疏于履行法定的义务,是单位不作为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故意不履行,构成单位故意犯罪,疏于履行,则构成单位过失犯罪。不履行可以是完全不履行,也可以是部分不履行,也可以是不认真履行。
  (4)不履行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对单位不作为犯罪来说,只有单位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时,才应当追究单位及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没有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的,可以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为本法规定的单位不作为犯罪,大多是强调危害结果的犯罪,同时,作为单位来说,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既然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也不大,采用行政或民事的处罚方法处理即可。
  4、单位犯罪行为的类型
  根据本法的规定,可以对单位犯罪的行为作如下分类:
  (1)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从单位犯罪的产生看,本法规定单位犯罪最初是针对经济犯罪、贪利犯罪而言的,不具有暴力性应当是单位犯罪的—个基本特征。但近年来,一些法人单位公然武装走私甚至参与贩毒、走私文物等,在实践中比较猖獗。这种犯罪,既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也不是为个人牟利,而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为一个单位、一个集体牟利。这就说明,法人不仅能实施非暴力犯罪,而且能够实施暴力犯罪。本法规定单位可以实施暴力犯罪,这是对单位犯罪立法的一个突破。如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武装走私行为、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都可以以暴力或者胁迫的形式实施。
  (2)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单位实施犯罪行为,不仅能够甩暴力的形式实施,也可以像国家工作人员一样,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如本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就是单位利用自己所掌握的人事权力或者财政拨款以及其他权力,牟取不法利益的犯罪。单位职务犯罪的特点,一是单位利用的是一个单位的职务,而不是某一个人的职务,二是单位职务犯罪,是为单位谋利益,不是为个人谋利益。根据本法的规定,许多单位都可以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单位犯罪,如金融管理部门利用管理金融的职务之便实施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等。凡是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团体单位都可能利用国家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实施单位犯罪。
  (3)营利犯罪和非营利犯罪。在传统的观点看来,单位犯罪一般都是出于牟取物质利益的目的,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非牟利的单位犯罪大量涌现。本法中,对多数单位犯罪都没有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大多是以行为线,只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实施了本法规定的行为,不论是否出于牟利的目的,都构成犯罪。但是,这并不意昧着牟利目的在认定单位犯罪时无关紧要,实际上,以牟利为目的实施的单位犯罪还是占多数,如本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单位经济犯罪和单位职务犯罪等,在认定经济类的单位犯罪时,仍必须重视并考虑单位犯罪的目的。
  (二)单位抽罪的危害结果
  在自然人犯罪中,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犯罪结果有物质的,也有精神的,既有对人的也有对物的。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分为两种,一是抽象意义上的危害结果,这就是对犯罪客体的侵害;二是具体意义上的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用具体的物体形态来度量。根据本法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有以下几种情况:
  1、以人身伤害形式表现的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不多见,一般只发生于单位暴力犯罪。如单位武装走私犯罪,单位强迫交易罪等。
  2、以对社会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况所体现的危害结果,如“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等,这种结果多见于单位过失犯罪。
  3、以非法所得和销售金额表现的实害结果。这又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以模糊语言所规定的数额,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其二是以数量语言表述的数额,如几万元以上,几十万元以上等。
  4、以可能引起的某种现实性危险为危害结果,如本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就是以引起某种传染病传播的危险为危害结果。
  5、以造成某种实害的可能性为危害结果。这和危险犯不同的是,本罪的构成不需要以某种危险为构成要件,而是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这种行为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可以。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就不要求有任何实际的危害结果发生,也不需要有现实的危险,哪怕是把进口的固体废物深埋地下,不致发生危险,也构成犯罪。如果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那就是结果加重犯。所以,这种单位犯罪只有抽象的危害结果,没有具体的危害结果。
  八、单位犯罪的范围
  关于单位犯罪范围的确定,理论界除个别主张不作范围限定外,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将单位犯罪的范围限定在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某些犯罪、渎职性犯罪的范围之内,在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犯罪类型中不宜确立单位犯罪;二是不仅要把单位已经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要借鉴外国立法,把单位可能构成的犯罪予以规定,使立法具有预测性,超前性,主张把单位犯罪的范围扩大。
  本法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本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不仅对单位犯罪的罪名大大增加,即由过去的大约50多个罪名增加到160多个,而且拓展了单位犯罪的罪种范围,即由过去的仅限于经济犯罪的领域,扩大到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权利、社会管理秩序,反贪污贿赂等领域。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各章中均有关于单位犯罪的罪种规定。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1、本法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2、本法第120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1、本法第125条:(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z)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2、本法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3、本法第128条:(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2)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4、本法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本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本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
  3、本法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
  4、本祛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5、本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6、本法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7、本法第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8、本法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9、本法第148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10、本法第151条:(1)走私武器、弹药罪;(2)走私核材料罪;(3)走私假币罪;(4)走私文物罪;(5)走私贵重金属罪;(6)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7)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11、本法第152条:(1)走私淫秽物品罪;(2)走私废物罪。
  12、本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3、本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
  14、本法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15、本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16、本法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17、本法第162条:妨害清算罪。
  18、本法第162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19、本法第164条:(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20、本法第174条:(1)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z)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21、本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罪。
  22、本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23、本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4、本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25、本法第178条:(1)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2)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26、本法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27、本法第180条:(1)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2)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28、本法第181条;(1)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2)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29、本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30、本法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
  31、本法第187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32、本法第188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33、本法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34、本法第190条:逃汇罪。
  35、本法第191条:洗钱罪。
  36、本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
  37、本法第194条:(1)票据诈骗罪;(2)金融凭证诈骗罪。
  38、本法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
  39、本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
  40、本法第201条:逃税罪。
  41、本法第202条:抗税罪。
  42、本法第203条:逃避追缴欠税罪。
  43、本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
  44、本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45、本法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
  46、本法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7、本法第207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8、本法第208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9、本法第209条:(1)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3)非法出售的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发票罪;(4)非法出售发票罪。
  50、本法第210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51、本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52、奉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53、本法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54、本法第216条:假冒专利罪。
  55、本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
  56、本法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57、本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
  58、本法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59、本挂第222条:虚假广告罪。
  60、本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
  61、本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
  62、本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63、本法第226条:强迫交易罪。
  64、本法第227条:(1)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2)倒卖车票、船票罪。
  65、本法第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66、本法第229条:(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2)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67、本法第230条:逃避商检罪。
  (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1、本法第244条:强迫劳动罪。
  2、本法第244条之一: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3、本法第250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4、本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五)侵犯财产罪
  本法第276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本法第281条: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2、本法第288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3、本法第319条:骗取出境证件罪。
  4、本法第325条: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5、本法第326条:倒卖文物罪。
  6、本法第327条: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7、本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8、本法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9、本法第334条:(1)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2)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10、本法第337条: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11、本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
  12、本法第339条:(1)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2)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13、本法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14、本法第341条;(1)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3)非法狩猎罪。
  15、本法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16、本法第343条:(1)非法采矿罪;(2)破坏性采矿罪。
  17、本法第344条:(1)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18、本法第345条:(1)盗伐林木罪;(2)滥伐林本罪;(3)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19、本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本法第350条:(1)走私制毒物品罪;(2)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21、本法第355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22、本法第363条;(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2)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23、本法第364条:(1)传播淫秽物品罪;(2)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24、本法第365条:组织淫秽表演罪。
  (七)危害国家利益罪
  本法第375条:(1)伪造、变造、变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2)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3)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4)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器部队专用标志罪。
  (八)贪污贿赂罪
  1、本法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
  2、本法第393条:单位行贿罪。
  3、本法第396条;(1)私分国有资产罪;(2)私分罚没财物罪。
  (九)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该决定第1条:骗购外汇罪。
  九、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
  本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刑法》分则对一些犯罪行为具体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这些规定对遏制单位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司法机关反映,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有些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由公司,企业等单位实施这些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除了对单位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行政等责任外,是否还要追究刑事责任,追究谁的刑事责任,有必要作出专门的法律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经认真研究,认为:刑法主要针对一些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规定了单位犯罪。对于一些传统的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如杀人、伤害、抢劫、普通的诈骗、盗窃等;《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这里的考虑是对这些犯罪不认为是单位犯罪,不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但对组织、策划、实施这些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人,应当按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鉴于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解释如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