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总则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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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犯罪 刑罚
刑罚的具体运用 其他规定 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走私罪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金融诈骗罪 危害税收征管罪 侵犯知识产权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侵犯财产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妨害司法罪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妨害文物管理罪 危害公共卫生罪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危害国防利益罪
贪污贿赂罪 渎职罪 军人违反职责-附则 全文

第一编 总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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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 (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界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0年4月3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5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2000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0年9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3日)
  点击此处查看更多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规定......
  第九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的界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 (重伤的界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界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4月8日)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的界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的含义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的含义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义务及其消灭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等(2013年12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2017年3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2012年5月10日)
  第一百零一条 (总则的适用范围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