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的适用条件与限度


首页>>刑法总则释解>>正文


 

  本条是关于减刑的适用条件与限度的规定。
  一、减刑的概念和意义
  减刑,是由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的减刑是一种司法制度,由人民法院适用。
  减轻原判刑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将原判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如把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但有期徒刑不能减为拘役或者管制;二是将原判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如原判十五年有期徒刑,减刑三年,还有十二年有期徒刑。
  减刑不是改判。改判是对错判的纠正,即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将原判决撤销,经重新审理所作出的判决。减刑则是在原判正确的前提下,按照减刑的条件和程序,将原判刑罚适当减轻。显然,两者在性质、适用程序和作用上都不相同。
  减刑制度,是在我国长期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建立并逐步完善的。这个制度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在我国,一切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都要受到刑罚的制裁。但是,经过服刑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都可以得到减刑的宽大处理。这有利于巩固改造成果,对加速犯罪分子改造,实现刑罚的目的,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减刑的适用条件
  (一)减刑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根据本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成为减刑的对象。这说明,减刑的适用范围只有刑罚种类的限制,没有犯罪性质和罪过形式的限制。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可以减刑,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也可以减刑;过失犯可以减刑,故意犯也可以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18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对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该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
  (二)在刑罚执行期间,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以及有重大立功表现
  这是适用减刑的法定条件。如果刑罚执行中没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无论原判处的刑罚执行了多久,也不能减刑。
  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这里的“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这里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对于罪犯符合上述“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包括:(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这里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5条新增一项“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即“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理。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
  三、减刑的幅度和限度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减删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交付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改造的时间。交付执行前被羁押时间应包括在实际服刑的时间内。
  减刑必须有一定的限度。根据本条规定,减刑既可以是刑种的变更,将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限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也可以是刑期的变更,将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例如,将有期徒刑十五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对同一犯罪分子减刑不限于一次,可以多次减刑。但是减刑必须有一定的限度。由于减刑是对原判刑罚的减轻,减刑过多,会影响原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减刑过少,又不利于鼓励罪犯积极改造,因此减刑的幅度应当适当。
  根据本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减刑的限度主要表现在:原判刑罚实际执行的刑期、减刑的幅度与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等方面有限制。减刑是在原判刑罚基础上,根据犯罪分子的悔改或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但无论如何减刑,都必须有—定的限度。如减的过多,使犯罪分子最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与原判刑罚相差悬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所作判决的严肃性和相对稳定性,更不利于犯罪分子认罪和接受改造。相反,如果应当减刑而不予减刑,或者减刑的幅度过小,也难以发挥减刑的积极作用。可见,减刑的幅度过大或过小,都有悖于减刑制度的立法意图。因此,必须对适用减刑的限度加以规定。
  (一)管制、拘役犯的减刑幅度和限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缓刑犯的减刑幅度和限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上述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有期徒刑犯的减刑幅度和限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对有期徒刑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比照上述规定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利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述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四)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幅度和限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有期徒刑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8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有期徒刑的规定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五)死缓犯的减刑幅度和限度
  根据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无期徒刑的规定办理。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无期徒刑的规定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有期徒刑的规定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该规定第9条的规定执行。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六)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幅度和限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