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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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公共财产的规定。
  依本条之规定,公共财产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国家财产所有权是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国家所有权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这是由国家所有权反映的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地位决定的。《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修正后的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财产只有代表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才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统一的和唯一的所有者。任何一个国家机关或团体、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都不能成为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
  任何财产均可以成为国有财产,不受任何限制。另一方面,某些财产只能成为国家财产,即国家专有。《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有财产包括:(1)国有的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水流、水面等自然资源;(2)国家所有的公共设施,如道路、桥梁、航空、港口、水利工程、海洋运输、邮电通讯、广播电视及供电、供水、供气的管线设施等;(3)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占有的国家财产;(4)国家所有的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研究、体育、卫生设施及文物古迹、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等;(5)国家的货币发行基金、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及股票等有价证券;(6)军事设施;(7)国家在国外的财产;(8)国家所有的其他财产。
  我国对国有财产实行特殊保护。《民法通则》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抬、私分、截留、破坏。”《物权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抬、私分、截留、破坏。”
  国家财产—般经由下述几种途径产生:(1)没收官僚资本和敌伪财产归国家所有;(2)赎买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3)生产和扩大再生产;(4)税收;(5)接受赠与和遗赠;(6)无主财产和无人继承财产归国家所有;(7)征收、征用、征购;(8)罚金、罚款、没收。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集体财产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目前,我国的劳动群众集体主要包括:
  (一)区域性集体组织
  这是一类以基层行政区域为单位的集体组织,其成员包括所在地区内的全体居民,如乡集体组织、村集体组织。乡、村集体组织不仅是其兴办的集体企业的所有人,而且依照《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还可以对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
  (二)城镇集体联合经济组织
  根据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城镇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也是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对其开办的集体企业享有所有权。
  (三)合作社组织
  这是一类由劳动群众集资入股建立起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包括20世纪50年代建立的农村供销社合作社组织、农村信用合作社组织及在以后各个时期由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村村民集资建立的各种合作性质的集体企业。合作社组织积累的财产归合作社组织集体所有,其成员对入股的股份享有所有权,实行按劳分配与股份分红两种分配形式。
  (四)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集体企业
  这类集体企业是在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扶持下设立的,一般称劳动服务公司,主要从事为机关、单位内部干部、职工生活服务的各项业务,具有消费合作社的性质。有的大、中型全民所有制企业,为解决职工家属子女就业问题,也设立了一些为本企业生产服务的集体企业组织。这类集体企业组织对其积累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给予的扶持资金应作为贷款或投资处理。
  (五)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人民群众根据《宪法》赋予的集会结社自由自愿组织起来的从事非经济活动的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对其合法取得的财产,如会员缴纳的会费、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捐赠的财产、从事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以及历史遗留下来的财产(如宗教团体的庙产)等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在我国,可以作为集体所有权客体的财产范围是十分广泛的,除依法只能由国家专有的财产外,其他财产,无论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均可归集体所有。可以作为集体所有权客体的财产包括:(1)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2)集体组织所有的不动产,包括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3)集体组织所有的动产,包括机器设备、仪器仪表、交通运输工具、原材料、货币资金、有价证券以及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之各种动产。(4)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扶贫,是指扶助贫困地区的群众脱贫致富的事业。其他公益事业,是指扶贫以外的,有关公共利益的事业,如希望工程、爱国卫生、扶危救困以及其他群众福利事业等。
  社会捐助,是指社会公众(单位或个人)为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捐献的财物。专项基金,是指国家设立的专门用于扶贫或者其他公益事业的款项。
  此外,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本法对公共财产含义和延伸。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虽然属私人,但在未归还该私人占有之前,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是该财产的管理者、使用者或者运输者,应对该财产负责。对于该财产的任何丢失、灭失、损坏,财产所有人都有权向该财产的管理者、使用者或者运输者请求赔偿。侵占、破坏此类财产,直接受害的不是财产的所有人,而是国家或集体,因此,当以侵占、破坏公共财产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