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立功的规定。
一、立功及其构成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行为。一般立功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犯罪分子对其所知道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揭发,经过司法机关查证以后,证明其揭发的情况属实,即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如果犯罪分子不是揭发他人罪行,而是交代自己罪行,或者虽然是揭发他人罪行,但经过查证不是事实或者不属犯罪行为,均不能认为是立功表现。
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提供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重要的犯罪线索,司法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查清了犯罪事实,破获了其他案件,便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如果犯罪分子所提供的线索对侦破其他案件不起作用,就不属于立功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貎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归案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和突出表现的,也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二、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于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注意,在这里,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对于犯罪分子虽未自首,但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或者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行为。“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具有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虽然具有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台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把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关于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本条原第二款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属于自首与立功的竞合情形。此种情形采取的是绝对从宽处罚原则,有别于前两种情形的相对从宽处罚原则。“应当”表明审判机关没有裁量余地,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来量定。如果说“可以”是一个相对的选择性的弹性规定的话,那么“应当”就是一个绝对的强制性的硬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时,无论其自身所犯罪行多么严重,都应考虑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罪该处死的,则至少应当减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罪该判处无期徒刑的则至少应考虑判处有期徒刑。
通常情况下,对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而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利于教育感化、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但是,在涉及某些具体案件上,有时对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处罚规定在适用上会存在着严重的制度性缺陷,具体表现在:(1)由于不同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差异较大,从而可能造成相同的减轻处罚情节在减轻的程度上差异很大。(2)对于杀人、抢劫、贩毒等严重刑事犯罪而言,由于其法定刑幅度较宽,在遇到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与上述法定的必减情节竞合时,很容易导致实际的处刑严重背离罪责责刑相适应原则,造成轻纵罪犯。(3)对于那些法定最低刑定得较高的严重刑事犯罪,其减轻后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缺乏必要的限制。例如,被告人出于报复他人目的,将一家5口全部杀死,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该如何判处?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杀死5人,显然不能认定情节较轻,应该在死刑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间处刑。然而被告人又完全符合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条件,按照本条原第二款的规定,就应当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其能在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之间判处刑罚,对这类案件果真这样判处,并不能达到理想的社会效果。
此外,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多个犯罪行为,犯罪后仅自首一个或几个犯罪事实,而部分犯罪事实其并没有自首,且行为人同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这一问题该如何处理,该条款并没有给出明确的选择。假如甲犯有故意杀人罪(应判死刑)、盗窃罪(应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到案后仅对其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那么,对甲的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行为该如何处罚,从本条原第二款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处罚方法:第一种方法,对甲的盗窃罪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处理,然后与甲的故意杀人罪按我国刑法规定的并罚原则数罪并罚。甲的盗窃罪本来应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对甲的盗窃罪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我们应当给予“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处罚”,那么按照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那么我们应当对甲的盗窃罪给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假设为二年;然后再与甲的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因为甲的杀人罪为死刑,从而吸收了其盗窃罪的二年有期徒刑,所以甲最终应该判处死刑。按照该观点,甲无论到案后具有何种重大立功情节,也无论甲的悔罪表现如何,因为甲没有对其杀人行为自首,那么甲的重大立功对甲的故意杀人罪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也不能造成任何量刑上减轻的影响,恐怕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大立功的初衷是不相符合的。反之,如果甲到案后对两个罪行都不自首,而只有重大立功情节的,那么按照本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反而对甲的故意杀人罪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甲到案后对盗窃罪自首反而不如不自首。看来此种观点是不可取的。
第二种方法,对甲的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都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处理,然后数罪并罚。如果对甲的两个犯罪行为都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处理,我们应该同时给予两罪“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假定对甲的盗窃罪判处二年。对甲的故意杀人罪,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对甲的杀人罪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处罚,我们必须对甲的故意杀人罪给予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假定为九年。然后再把两罪按照我国数罪并罚的原则来并罚,最多给予甲十一年有期徒刑。按照该观点,甲无论犯有多么严重的罪行,哪怕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极其残忍,以致达到社会难以容忍的地步,甲都是没有被判处死刑的可能的。
第三种方法,应当先对甲的两个罪行数罪并罚,然后再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处理。如果对甲的两个犯罪行为先数罪并罚,因为甲的故意杀人罪是死刑,该死刑吸收了甲的盗窃罪的二年有期徒刑,应先给予甲判处死刑。然后再对甲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处理,这里又出现一个问题,如果我们按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甲减轻处罚的话,甲最终应该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我们对甲按已判刑罚死刑来减轻刑罚的话,甲最终应该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这就得出了与第二种方法同样的结论:甲没有判处死刑的可能性。
根据第二、三种方法,只要犯罪人掌握了他人重大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就可以故意地、肆无忌惮地来践踏我国刑法——杀人放火、投毒爆炸、丧尽天良,主动归案后只要自首一个轻罪,再拿出重大立功这一杀手锏,就不会受到法律的严惩,至少不会被判死刑!特别是在像类似故意杀人罪那样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立法规定(我国《刑法》分则类似该条教的有很多),减轻处罚从最低刑十年减轻,这样只能判九年左右有期徒刑了。这有悖与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立法初衷,也有放纵犯罪之嫌。
第四种方法,犯罪人实施了甲乙两罪,并就乙罪成立自首,到案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对甲罪“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乙罪“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对甲的盗窃罪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处理,如上所述,假定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然后对甲的故意杀人罪“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可以根据甲的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大小,来作出是否给予其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果甲的杀人罪确实影响恶劣、主观恶性较深,也可以不给与其减轻或免除处罚。那么甲最终也有判处死刑的可能。这种观点具有—定的合理性,但是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即如果甲的故意杀人罪给予减轻处罚,那么只能在十年以下给予处罚,这就得出了与上述第二种观点同样的处罚结果,其实还是对两罪都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来处理了。如果甲的故意杀人罪没有给予减轻处罚,那么只能判处死刑,这就得出了与上述第一种方法同样的处罚结果。根据该方法可以得出这样的两个结果,要么甲最终被判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要么甲最终被判死刑。在十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以下这个量刑段中,该观点出现了空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为了解决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处罚规定在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往往从社会效果出发,对本应处死刑的,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也认为是减轻处罚了。虽然司法机关也是一种无奈之举,但严格意义上讲,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减轻处罚就应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否则就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这一规定。
【司法疑难解析】(摘自《实务刑法评注》2022年版)
1.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提供同案犯犯罪使用的手机号以外的手机号,对于抓获同案犯发挥重要作用的,本评注倾向认定为立功。主要考虑:(1)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号是其同案犯于案发之后才开始使用的,系犯罪之后的新联络方式,并非二人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且公安机关是根据所提供的手机号码查明了同案犯的身份,并将其抓获归案,符合法发〔2010〕60号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规定的“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点”“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的情形。(2) 虽然公安机关已掌握本案除被告人之外还有其他犯罪嫌疑人,但如果被告人拒不配合提供或者隐瞒其手机中存有其同案犯联系方式的情况,公安机关的抓捕工作仍将存在一定障碍,因此,似可以通过将此类情形认定立功予以“鼓励”。
2.立功情节能否转化适用的问题。“判决前立功、判决后查实”的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多见,重要原因是查证工作进展缓慢,难以在审理期限内完成。对此,法发〔2010〕60号意见“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规定:“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对于所涉立功,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还是亦可以在减刑程序中加以体现,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评注认为,减刑所涉及的立功,只能是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对此刑法有明文规定。故而,对于上述立功,确有必要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改判加以体现。顺带提及的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构成立功的,只能作为依法减刑的条件予以考虑,也不能作为对其漏罪追诉的量刑情节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