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刑期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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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管制刑期的计算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判决执行之日,是指人民法院签发执行通知书之日,即把犯罪分子交付公安机关执行之日。管制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而不属于剥夺人身自由;羁押是指判决前对犯罪分子的暂时关押,属予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羁押与管制是不同的。管制并不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而羁押则剥夺了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因此,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是适当的。
  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方法,只适用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适用于犯罪行为。因此,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日期,一般不折抵刑期。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与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日期,也可以折抵刑期。折抵的办法,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有人认为管制的存在有损刑罚体系的科学性和整体的有效性。首先,按照我国刑罚体系中各刑种的排列与刑法理论上之通说,管制应该是我国刑法中最轻的主刑,而按照本法规定,管制的刑期下限为三个月,上限为二年,拘役的刑期,上限也只不过六个月。这样,按照管制二日相当于拘役一日的比例折算,管制比拘役要严厉两倍。更何况判处拘役的罪犯还有可能宣告缓刑,而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却根本不存在宣告缓刑的可能性。由此看来,管制的严厉性未必轻于拘役。本来有期徒刑、拘役与行政拘留在期限上是相互衔接的,在拘役与行政拘留之间再插入一个并不比拘役轻的管制,有损刑罚体系的科学性。其次,管制的存在给数罪并罚带来麻烦。这是因为,如果对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拘役与管制不通过折算就合并执行,便只能先执行重刑,然后继续执行轻刑。而一般地说,犯罪人通过有期徒刑的执行,可能已经改造好,在其刑满释放后继续对其执行管制,纯属多余;如果通过折算再合并执行,势必加重犯罪人的刑罚,客观上延长了犯罪人的自由被剥夺的时间。如果采取吸收办法,只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执行管制,又有悖于一罪—罚、数罪并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管制的存在无损我国刑罚体系的科学性,符合本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拘役最低期限的确定,在立法时是考虑了与行政拘留的最高期限衔接起来,但这是仅就剥夺自由的意义上说的,而并不意味着行政拘留就成为刑罚体系中的—个刑种了。拘役和行政拘留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不发生管制中断两种方法的期限衔接问题。至于管制与拘役二者之间的轻重之分,也不能简单地通过折抵来比较。管制的刑期虽然比拘役长,但它只是部分地限制自由,罪犯仍留在原单位劳动或工作,实行同工同酬。而拘役则是剥夺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的刑罚。所以,从性质上看,管制比拘役要轻。同时,羁押是一种强制措施,判决前的羁押不是刑罚,不能把二者混为一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