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的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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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罚金的缴纳的规定。
  依照本条的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罚金的缴纳有四种不同的方式:
  一、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究竟是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这要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选择确定,而且必须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和缴纳能力作为重要因素予以考虑。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会选择一次性缴纳的方式,因为一次性缴纳可以防止分期缴纳可能出现的弊端,使刑罚的效应得以充分体现。当然,在犯罪人确实无力一次缴纳足额罚金的情况下,分期缴纳也是可以的。但是总的原则应当是以一次性缴纳为主要方式,分期缴纳只是作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时的特殊缴纳方式,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用。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二、强制缴纳
  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犯罪人没有按照判决的规定缴纳罚金,而且犯罪人确属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逾期后,人民法院就应当及时对其采取强制缴纳的措施。强制缴纳所采取的方法包括:扣押犯罪人的存款或查封其他款项、查封犯罪人的财产并予以拍卖等。从法院的角度看,强制缴纳可以看做是逾期不缴纳的一种补救措施,既不使犯罪人以任何借口拖延刑罚的执行,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国家刑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随时追缴
  这主要是针对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应当一次缴纳或者分期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将罚金全部缴纳的情况。没有全部缴纳的原因可能是因为犯罪人将财产隐匿、转移,企图逃避缴纳罚金的义务,也可能是因为犯罪人暂时没有可供缴纳的罚金和其他财产,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都不免除犯罪人的罚金缴纳责任,人民法院只要发现犯罪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就应当随时予以追缴。
  四、罚金刑的变更
  判决确定后至罚金缴纳前有一个时间上的间隔,特别是在分期缴纳的惰况下,这个时间上的间隔可能还比较长,在此期间就有可能发生难以预料的事件使罚金的缴纳遇到障碍。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本法规定对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刑的变更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犯罪人及其家庭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这种灾祸事前无法预料,事后也无法避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2、由于遭遇灾祸而使罚金的缴纳确有困难,这是罚金刑的变更的核心内容,如果虽然遭遇灾祸等原因但对其经济状况并无大的影响,则不在此例。
  3、是否减免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本条规定罚金刑的变更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数额。
  本法不允许用缴纳罚金代替徒刑、拘役,同样也不允许用徒刑、拘役代替罚金。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被执行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除了申请延期和减、免缴纳罚金的,都应当及时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完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都应当随时追缴。
  要特别注意对单位犯罪的罚金刑执行,从便于执行的角度和目前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以一次性缴纳为最佳执行方式,避免发生财产转移、隐瞒、以倒闭方式逃避罚金缴纳等情况。
  人民法院的执行庭应当由执行人员将罚金刑的执行情况制作成笔录,记明犯罪人姓名、案由、判决日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执行人员的姓名等等。执行完成以后,应当制作罚金执行终结通知书,由被执行人签名盖章,存卷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