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概述
罪刑相适应,也就是罪刑相当或罪刑均衡,其基本含义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罪刑相适应思想,最早可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则是罪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述形式。但是罪刑相适应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十七、十八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倡导的结果。例如,孟德斯鸠曾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报应主义学说和功利主义学说构成罪刑相适应思想的理论基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这一原则在资产阶级立法中得以确认。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八条指出:“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的、必需的刑罚。”第15条指出:“刑罚应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尽管当今世界各国对罪刑相适应的理解有别,法律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保安处分的盛行,不定期刑的引入,更使罪刑相适应原则受到排挤,但是,无论怎样,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
本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写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我国《刑法》的罪,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决定判处刑罚的轻重。具体而言,是指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重罪规定重刑,重判;轻罪规定轻刑,轻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得惩罚;此外,各法律条文之间对罪刑的规定也要统—平衡。罪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就是刑罚与犯罪之间应当保持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具体包括:(1)有罪当罚,无罪不罚;(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3)一罪一罚,数罪并罚;(4)同罪同罚,罪罚适应;(5)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一)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
本法不是抽象地规定罪刑均衡,而是明确规定刑罚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这样就排除了对罪刑相当原则所作的种种任意解释。“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具体涵义,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的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从犯罪构成理论来说,就是犯罪分子实施的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即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是一个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等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性质和特定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所谓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就是指应当与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构成事实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二)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
刑事责任的轻重,主要是由犯罪构成事实这个有机整体的性质和危害性程度来决定的。但是,刑事责任毕竟是由犯罪分子承担的责任,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在决定刑事责任轻重时,除了以犯罪构成事实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作为根据外,还要结合责任者的其他情况判断其刑事责任的轻重。所谓其他情况,是指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本身而在量刑时又必须考虑的其他情况;或者虽然属于犯罪构成事实但在评定刑事责任轻重时仍应再一次作为评价因素的情况。例如,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累犯、自首、立功等等。但是,这些因素只对刑事责任的轻重起一定程度的影响,而且它们是从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的,不能离开犯罪构成事实独立地成为决定刑事责任及其轻重的根据。
此外,由于刑事责任是由犯罪分子承担的责任,因此,在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等场合,犯罪不是由一个人而是由数人实施的,承担刑事责任的不是—人而是数人,这里就存在着刑事责任分担问题。由于各个犯罪分子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他们的刑事责任也应当有所区别。这就产生虽然属于同一性质和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但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不尽相同从而其刑罚也不尽相同的情况。
由此可见,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的桥梁,是罪刑关系的调节器。
一个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这只是这个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而只有当一个人对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时,才能对他判处刑罚。可见,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后果,又是刑罚的先导。换言之,刑罚适用是以犯罪行为为前提,以刑事责任的大小为判处刑罚的标准。罪行的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在刑事责任能力一定的情况下,以其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同时也适当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主观恶性程度的大小。审判机关在裁量刑罚时,要考虑行为人对犯罪所负刑事责任的程度,刑事责任重则刑罚重,刑事责任轻则刑罚轻。它集中地反映出以国家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人民意志和人民对各种犯罪的性质及其危害性程度的价值判断及其与各种刑罚之间应有的均衡关系的判断。因而它们是衡量罪刑均衡关系的统一的标准即具有最高权威的法律尺度,任何超越或违背法律规定而对罪刑均衡关系所作的判断都是失当的和不公正的。如果离开或背离了统一的法律尺度,所谓罪刑相适应原则就只能是个人的专断。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本法总则中的体现
主要是:
1、本法确定了—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个刑罚体系按照各种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并且各个刑罚方法互相区别又互相衔接,结构严谨,主附配合,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运用,这就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础。
2、本法总则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从而明确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3、本法总则根据各种犯罪形态的社会危害性不同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处罚原则。例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预备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失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等等。
4、本法总则还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规定了一系列的刑罚制度。例如,累犯制度,自首、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等。在这些规定中,累犯因再犯可能性大而从重处罚;自首、立功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而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首要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减刑是因为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假释也是因为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本法分则中的体现
主要是:
1、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建立《刑法》分则体系的根据。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同,因而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同,所处的刑罚也不同。本法分则各类犯罪的排列基本是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罪行轻重决定的。
2、罪刑相适应原则是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根据。本法分则又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并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规定了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这样就为司法工作人员根据行为人的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正确适用刑罚留下了灵括的余地。由此可见,本法分则的规定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法于本条明确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指导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具有重大意义,不仅保障犯罪分子受到公平合理的刑罚,也有利于刑法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而且通过司法机关严格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执法活动,能够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此外,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化,必将强化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刑事立法、司法意识,促进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完善。
四、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刑事司法领域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适用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2010年2月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南。以下以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为例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作简要阐释。
(一)在三类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在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落实《意见》第1条规定: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落实这个总体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对象。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的发案率高,社会危害大,是各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出现以来,长时间保持快速发展势头,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法院刑事审判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重要任务。因此,对这三类犯罪总体上应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也要分别案件的性质、情节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把握宽严的范围。在确定从宽与从严的对象时,还应当注意审时度势,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作出准确判断,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服务。
2、竖持严格依法办案。三类案件的审判中,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突破法律界限。比如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理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和立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既不能降格处理,也不能拔高认定。
3、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严格依法办案,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比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于故意杀人、伤害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就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假释的适用,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则可以从宽把握。
(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意见》第7条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成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23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
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2、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殷、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多属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往往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的案件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比如为了铲除政治对手而雇凶杀人的,也有一些人犯罪是出于义愤,甚至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动机杀人。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比如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特定的犯罪对象和场所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如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以上犯罪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般应考虑从宽处罚。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严情节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就应当根据《意见》第28条,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
3、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意见》第10条、第16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与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有一定特殊性,在处理时应当依据《意见》的第20条、第21条考虑从宽。对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后果不重的伤害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对于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由于其已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一般也应酌情从宽处罚。
4、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审判中要按照《意见》第29条的规定,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坚持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持严格的怔据标准,确保把每一起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亲属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也应视为自首,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应当体现从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即便有立功情节,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打击处理上不能等其坐大后进行,要坚持“严打”的方针,坚持“打早打小”的策略。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当然,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既要防止将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将不具备四个特征的犯罪团伙“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这是《意觅》的基本要求。
2、区别对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同成员。《意见》第30条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同成员的处理原则: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应依法从严惩处,其承担责任的犯罪不限于自己组织、策划、指挥和实施的犯罪,而应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实践中,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以其直接实施的犯罪起诉、审判,实际上是轻纵了他们的罪行。要在区分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犯罪的基础上,合理划定组织者、领导者的责任范围,做到不枉不纵。同时,还要注意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的区别,不能简单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就是具体犯罪中责任最重的主犯。对于组织成员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事后知晓,甚至根本不知晓,其就只应负有一般的责任,直接实施的成员无疑应负最重的责任。
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确属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的,应依法从严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则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则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此外,在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间的检举、揭发问题上,既要考虑线索本身的价值,也要考虑检举、揭发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防止出现全案量刑失衡的现象。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括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即使依法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在考虑是否从轻量刑时也应从严予以掌握。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对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起刭一定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