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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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的规定。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根据本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判决执行的一般规则,分为四种情况:
  1、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刑期相等,同时起算,同时执行。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管制刑期由于刑期的折抵而使管制实际执行的日期缩短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日期也应随之缩短。
  2、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这就是说,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期闯,当然也不享有政治权利。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期间,仍享有政治权利。根据1983年3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应准许他们行使选举权。选举方式,可以在原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也可以在劳动场所参加选举;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3、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其刑期应当从减刑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算。犯罪分子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当然也不享有政治权利。
  4、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本法未作具体规定,按照判决执行的一般规则,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判决主文上只需要写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不必在刑期的前面写上“刑满后”三个字。根据本条的规定,虽然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是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算,但“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果加上“刑满后”,容易使人误解在主刑执行期间罪犯还享有政治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为了便于公安机关的执行,对判处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期满释放或假释时,劳动改造机关应将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及起止日期在犯罪分子刑满释放证或假释证上写明,连同判决一并交给被释教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于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进行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将判决书交给该犯罪分子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即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执行期满,应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政治权利。罪犯在恢复政治权利以后,就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但是,有的政治权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论是否再犯罪,或经过多少年,都不能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陪审员,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等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