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 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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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2004〕高检研发第17号
2004年11月3日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取得非国有公司职务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请示》(渝检(研)〔200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