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犯罪过失的规定。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过失的心理态度,不是普通的心理态度,而是与危害社会的结果紧密联系的一种心理态度。如果没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犯罪的过失也就不存在;但是,如果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这种危害结果并未达到法定要求的程度,犯罪过失同样也是不存在的。可见,犯罪过失与之联系的危害社会结果必须是达到一定的程度。犯罪的过失也具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不同情况下,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内容是不同的。从认识因素看,一种是行为人应当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行为时没有认识,另—种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看,前者之所以没有认识,是因为“疏忽大意”;后者虽然已经认识,之所以发生危害结果是因为“轻信能够避免”。由此,过失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与实际认识不一致
在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下,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具有认识能力,并且也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但是,因为疏忽大意,实际上在行为时却没有认识,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而构成犯罪。在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下,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已有认识,并且也能够防止这种结果的发生,但是,因为轻信能够避免,行为时过高地估计了自己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和条件,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构成了犯罪。
(二)行为人的应为行为与实际所为行为不一致
在疏忽大意的情况下,行为人本应知道自己应该做什么,但是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却实施了不应当实施的行为。在过于自信的情况下,行为人本来已知道自己应当做什么,但是由于过于自信,锫误地估计了自己的力量和外部条件,以致实施了不应当实行的行为。总之,都是应为与所为不一。
(三)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不一致
过失犯罪是以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又是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或者说,这种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本意的。因此,对过失犯罪来说,行为人在其意志支配下实旋的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却是他所不希望发生或者是没想到会发生的。换言之,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是不一致的。过失犯罪总是以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为前提。错误的认识,导致了错误的行为;错误的行为,造成了违背行为人意愿的危害结果。
可以看出,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有明显的不同,构成过失犯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过失犯罪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根本反对发生这种危害结果,因而主观恶性较故意犯罪要小得多。
2、过失犯罪只有当行为已经给社会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不存在过失犯罪。
3、过失犯罪,只有在本法分则条文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如果本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无论某一过失行为危害程度如何,都不能构成犯罪。例如,过失毁坏公私财物,只要行为没有危及公共安全,无论毁坏财物价值多么大,都不能以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
二、犯罪过失的种类
根据犯罪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内容,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面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从而构成犯罪时的主观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两个主要特征:
1、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如果根本不应当预见,行为人主观上就没有罪过,也就没有刑事责任。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负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责任。这种预见责任,通常是国家对公民提出的职务上的要求或者法律上的义务。每个公民,只要是有某种特定职务或具备了法律所要求的条件,就具有与这种职务或法定条件相应的预见义务。
判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当不应当预见的标准是什么,理论界看法不—致。—种是客观标准。主张以社会上一般人的水平为标准来衡量。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结果,行为人就应当预见到。、如果对该种结果的预见需要有一定专门知识,那么,只要对这种专业知识具有一般正常水平的人所能预见到的,行为人也应该预见到。另一种是主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自身条件,如年龄、发育状况、知识水平、教育水平、工作经验、技术熟练程度等条件,能够预见自己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的,那么,对行为人来说,就是应当预见。还有一种观点是以主观说为主的主客观结合说。即原则上应以主观说为判断应当预见的标准,但是,如果行为人预见能力特别强,超出了一般人认识水平时,应以—般人应否预见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的标准。
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
首先,应当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考虑。有些行为人,按其本身的知能水平来说,能够预见危险程度高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不能预见危险程度低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有些行为人,在一般条件下能够预见某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在某种特殊条件下,受客观环境的限制,却不能预见某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例如,在油库划火柴抽烟的危险性很大,在稻谷仓库划火柴抽烟的危险性相对小一些。故实施前一行为的人预见发生火灾的可能性就大,应当预见的义务就高。再如,白天在有人通行的地方锯树,就能预见致人死亡;但夜间在没人通行的地方锯树,就难以预见致人死亡。离开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与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仅仅考虑行为人的知能水平,显然不能得出正确结论。
其次,应当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与客观要求联系起来进行考虑。法律、法令、规章、准则,给人们提出了客观要求,提出了预见义务。但如前所说,这种预见义务是针对一般人提出来的(如果是特殊行业中的预见义务,则是针对该行为中一般人提出的义务),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就要将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与这种客观要求联系起来,看行为人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是否达到了足以符合客观要求的程度。如果一般人能够根据客观要求预见危害结果,而行为人知能水平决定了他不能根据客观要求预见危害结果时,行为人就是不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反之,如果一般人不能根据客观要求预见危害结果,而行为人的知能水平决定了他能够根据客观要求预见危害结果时,行为人就是应当预见危害结果。
本法要求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必须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因为过失犯罪中的危害结果是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由本法规定的,故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是本法分则对过失犯罪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结果。例如,过失杀人时,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是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某人死亡这一具体的结果。当然,所谓具体的结果又是相对的,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结果不一定是很具体的结果,但也必须是本法分则所要求的结果,因此,过失犯罪的结果法定性,决定了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具体的危害结果。
2、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所谓没有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的当时,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以及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认识到。没有预见在作为或不作为的场合都可能发生。前者如电焊工违反防火规定,在禁止明火作业区烧电焊引起火灾。后者如锅炉工,违反劳动纪律擅离岗位,致使锅炉烧干引起爆炸事故。在行为当时条件下,客观上也确实存在可以供行为人借以预见危害结果发生所需要的各方面条件,也即客观上具有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要尽到自己的应有注意义务或责任,将自己注意力的指向集中于自己所应当注意的事物或情况,就完全能够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行为人此时之所以没有预见到,是因为他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这是由于粗心大意,马马虎虎,不认真负责而引起的。正因为如此,行为人才应当对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因此,疏忽大意是这种犯罪过失心理的重要特征,也是惩罚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的主观根据。法律规定惩罚这种过失犯罪,从客观方面看是因为行为人给社会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从主观方面看,就是要惩罚和警戒这种对社会利益严重不负责任的疏忽大意的心理,防止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发生。例如,战士某甲擦枪时,忘记验枪,以致没有及时发现早些时装入枪膛中的子弹,结果在擦枪过程中不慎走火,将旁边一位战士打死。作为一名军人,某甲是了解擦检前必先验枪这一操作规程的。但在擦枪时,他由于粗心,恰恰忘记了这一点,因而造成了危害结果,就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总之,有责任、有义务预见与可能预见是构成疏忽大意中的“应当预见”所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预见责任或义务,即使能够预见,也不能视为“应当预见”。如果虽有预见责任或义务,但在具体情况下确实不存在对特定危害结果的预见条件,即不存在预见可能性时,也不能视为“应当预见”。只有在既有预见责任或义务,也有预见可能的情况下而没有预见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时,才可能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从而构成过失犯罪时的主观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两个特征:
1、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如果行为人行为时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则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有可能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而不是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属于犯罪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发生
所谓轻信可以避免,是指行为人经过对自己主观方面以及客观方面有关条件分析之后得出判断,认为危害结果可以避免,不会发生,譬如自恃技术熟练、经验丰富或者认为可以凭借客观有利条件或他人的帮助,或者自己还采取了一定的防止措施,认为能够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等,因而才去实施某种行为。这种判断所依赖的主客观条件,虽然确实是存在的,但是,这些条件对于避免发生危害结果的作用却没有像行为人主观想象的那么大,并不足以有效防止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之所以会“轻信”,因为一方面不切实际地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另一方面又过低地估计了行为过程中可能出现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不利因素,从而低估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因而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例如,汽车司机某甲,明知在市区高速行车可能肇事,但他自信自己技术高超,经验丰富,不会发生事故,然而在一次高速驾车时,因遇到前方车辆突然停车而刹车不及,导致两车相撞,使车上一人被撞死。在此案件中,某甲对于在市区街道上高速开车可能肇事是有预见的,但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实际上却未能避免。他对两车相撞后所发生的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就是抱着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存有以下区别:(1)认识因素不同;前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后者是“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意志因素不同: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是“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因素是“轻信能够避免”。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这两种心理状态容易混淆,应当加以区别。它们的相似之处是;第一,两者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二,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
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而且是完全反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相信是可以避免的,发生这种结果是违背其主观意愿,出乎其意料之外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昀发生抱放任态度,既不是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其主观意愿。
2、促使和支配行为人实旅行为的主观认识因素也不同
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虽在一开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曾有预见,但其认识上却是相信可以避免的,认为不会发生这种结果,而不再是认为仍有可能发生。而在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无论在行为前,还是在行为过程中,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一直处于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肯定的状态之中。
3、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是有一定主客观条件为依据的,只是对这些条件的作用作了轻率的、过高的估计,误认为凭这些条件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
而在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可能不发生的认识,没有任何主客观条件作依据,完全是凭主观侥幸心理。因此,在实践中,必须严格地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
(三)其他分类
我国刑法理论上将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刑法理论还从其他角度对过失进行分类,了解这些分类,有利于深化对过失的认识。
1、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
根据行为人所违反的是否是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可以将过失分为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普通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日常生活或一般社会交往中,违反一般注意义务,造成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普通过失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其违反的是一般的社会生活准则,发生在日常生活或一般社会交往中。过失致人死亡、失火等均为普通过失。业务过失,是指行为人在业务活动中,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造成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业务过失的主体是从事业务的人员;其违反的是业务上的特别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由业务性质与范厨决定;业务过失发生在业务活动中,这里的“业务”是指具有危险性的、在性质上是反复实施的技术性或技能性活动。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属于业务过失犯罪。
由于业务过失犯罪的发案率高、危害性大、行为人违反义务的程度重,故在外国刑法中,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均重于普通过失犯罪。但我国刑法则相反,这在立法当时或许具有一定理由,但从现实情况来看,规定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重于普通过失的法定刑才是合适的。
2、重过失与轻过失
根据过失的程度,可以将过失分为重过失与轻过失。重过失是指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严重的过失,即只要行为人稍加注意就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违反了这种起码的注意义务。例如,在油库抽烟却没有预见到发生火灾,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应属于重过失。业务过失实际上都应属于重过失。轻过失是指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轻微的过失,即较难预见或避免的结果,行为人因为不注意而没有预见或避免。轻过失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轻于重过失,故前者的刑事责任轻于后者。当然,在量刑时还要考虑其他事实与情节。
三、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
(一)有利于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应履行的义务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53条还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在社会实践中,只有对那些因为过失而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导致严重危害结果的人追究刑事责任,才能保证实现宪法规定的义务。
(二)有利于培养公民积极主动,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每个公民处处都应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重,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积极工作,而不应当马虎敷衍,疏忽大意,轻率从事。否则,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任何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的做法,都可能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对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有利于教育人民,培养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
(三)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过失犯罪虽然主观恶性不如故意犯罪严重,但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看,对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秩序的危害却相当严重,只有依法追究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才能有利于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加强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
由于故意与过失均统一于罪过的概念之下,故二者具有相同之处:故意与过失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都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反映,都说明行为人对社会关系的保护所持的悸反态度。当然,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不同,所反映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由于过失与故意具有相同点,故过失得以成为罪过的一种形式;又由于过失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所以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不同于故意犯罪。
本法关于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较之故意犯罪要轻,处罚也轻。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过失犯罪都要求发生危害结果;而故意犯罪并非一概要求发生危害结果。本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本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2、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4、从《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看,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犯罪:比知,故意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最低是三年有期徒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最低则是六个月有期徒刑。无论从《刑法》总则的规定,还是分则规定的具体法定刑看,都表明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比故意犯罪轻,刑罚也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