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处理的规定。
一、对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情况的处理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即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要经过两年的考验期间,并根据其在该二年期间内的表现决定以后的刑罚执行方式。死缓的“缓”字最终体现在死缓的考验期上,或者说体现在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上。不管从报应的角度,还是从预防的角度,刑罚的执行总离不开惩戒的目的,通过惩罚犯罪人告诫其自身,通过惩罚犯罪人告诫社会公众,以期达到良好的社会秩序。而传统的死刑执行方式使通过惩戒犯罪人促使其改过自新的目的不能实现,死缓的存在使得最严厉的法律惩罚方式得到了缓和,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观。
死缓的考验期是为切实达到上述目的而设置的对犯罪人改造状况进行特定考察的期间。通过犯罪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来决定其刑罚最终的执行方式,根本意义还在于国家给予“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一个选择的机会,一方面是国家在考验期内对犯罪人的考察,另一方面是犯罪人自身的选择,两者是同步进行的。死缓考验期间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缓刑期间,不是犯罪人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缓刑期间届满后发生刑罚消灭的效果,而是根据犯罪人的具体表现产生决定考验期届满后或者考验期内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效果。从这个层面来说,死缓侧重于“罚”的成分居多,即通过考验期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增强刑罚威慑力。
根据《刑法》原第50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并无其他特殊规定,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的犯罪人与原判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期上的差距可能仅仅是二年的死缓考验期间。从总体上来看,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的行刑期间是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的行刑期间为十二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的行刑期间是十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在刑期上如此小的间隔无法体现出死缓作为死刑执行方式应有的严厉性,造成“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局面。
死缓考验期满后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人可以直接减等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这是死缓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本质要求,也是“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具体落实方式之一。然而现行刑法中过于宽泛的行刑期限使死缓制度存在的价值一降再降,基本丧失了其作为死刑行刑方式的意义。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在减刑方式上做了改进。但将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修改为“故意犯罪”后,标准固然明确具体、易于把握,但是,不考虑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起因、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判的具体情况,一律核准并执行死刑,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也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九)》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由原“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修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同时,规定“对于故意犯罪来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一,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在改造罪犯的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有的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虽然没有故意犯罪,但也没有明显的悔改表现,应当如何处理?有的人提出,对这样的罪犯可以延长其死缓的考验期限,视其在延长的死缓考验期限内的表现,再作处理。我们认为,这种意见的提出缺乏法律依据。如果死缓的考验期限能够任意延长的话,那么本法所规定的“二年期满”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对于既没有故意犯罪,又没有悔改表现的死缓犯,应当认为他们还存在着改恶向善的可能性,因此,在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减为无期徒刑。这样处理,有利于教育感化犯罪分子,为以后的改造奠定一定的基础。
第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并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这里,提高了减刑后生刑的刑期。根据《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可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二、对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有故意犯罪情况的处理
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内,死缓犯出现“故意犯罪”是死刑缓期执行变更执行死刑的条件。但人们对这一条件中“故意犯罪”的理解存在争论,一种意见认为,作为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条件的“故意犯罪”,就是一般意义的故意犯罪,而不能限定为比较严重的“故意犯罪”,犯较轻“故意犯罪”的死缓犯也应当变更执行死刑。也就是“故意犯罪”是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的充分必要条件。因为这是罪刑法定的要求,也符合死刑制度的宗旨与本质。另一种意见认为,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的条件应限于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犯了性质较严重的“故意犯罪”,而对在此期间犯了较轻微的“故意犯罪”的死缓犯不应变更执行死刑。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里,“情节恶劣”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第一,“情节”宜作广义理解,应从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性质、后果、起因以及罪犯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方面,综合判断该故意犯罪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死缓罪犯是否不堪改造。二是需区分案件不同情况,综合考虑原死缓判决的正当性和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严重程度,把握“情节恶劣”的准确认定。
三、累犯和八类重罪罪犯的减刑的限制
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甚至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一旦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仍然可以在符合—定条件时再次减刑或予以假释,但这种再次减刑或予以假释的条件与直接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或假释时的条件并无太大区别。这是死缓制度明显的缺陷,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通过减刑、假释等程序,最低只需服刑满十四年,就可能出狱。这一情况使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在执行效果方面的落差过大。更为严重的是,有些死缓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服刑不满十四年就出狱了。这种作法带给普通民众这样一种认识: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只要被判处死缓就意味着不但保住了性命而且很快就会以各种理由被放出来。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差异如此巨大,使得民众在选择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或死缓时更倾向于前者,而民众的意愿又往往会极大地影响最后的司法判决,这使得死缓不能很好地发挥限制死刑的作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明确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等八类重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后,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斯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