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见罪名立案追诉标准(2024)
根据江苏省地方相关规定和会议纪要和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等,主要择选了部分常见罪名,更详细解释以及更多罪名请查阅《罪名评释》。
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五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酒后(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2mg/ml)、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一人以上),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2条、134条第一款、135条、135条之一、136条、139条)
(一)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第134条第二款)
(一)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对相关责任人员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7条)
(一)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予立案追诉,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8条)
(一)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予立案追诉,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9条之一)
(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刑法第141条)
(一)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2)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3)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4)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三)致人死亡的;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5)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6)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7)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8)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四)应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单位犯罪的,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刑法第142条)
(一)生产、销售劣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二)致人死亡,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5)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三)应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单位犯罪的,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4)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2)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3)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4)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5)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2)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3)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4)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5)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6)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致人死亡的;
(2)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3)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5)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6)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四)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五)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
(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三)致人死亡的;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四)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五)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数额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①《2016年两高贪污贿赂解释》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分别是六万元、一百万元;但是按照《2022年追诉标准规定(二)》规定: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修改后,第二档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增加了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目前“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暂无相应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可参照受贿罪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按照五倍执行,即一千五百万元。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①《2016年两高贪污贿赂解释》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行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即分别是六万元、二百万元;但是按照《2022年追诉标准规定(二)》规定: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②单位行贿“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未区分个人和单位,有无明确解释情节下,还是接二百万执行。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刑法第175条之一)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五百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同时具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五千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上,同时具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四)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违法发放贷款罪(含单位)(刑法第186条)
(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1款)
(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个人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个人诈骗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单位实施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行为,第(三)(四)项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二倍掌握。
注:《2010年追诉标准(二)》有个人、单位之分,《2022年追诉标准(二)》未区分个人与单位,实践中是否还需要区分个人、单位?
信用证诈骗罪(含单位)(刑法第195条)
(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二)诈骗数额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诈骗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信用卡诈骗罪(刑法196条)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或者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使用、冒用等,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或者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使用、冒用等,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恶意透支,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注:关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如何认定,暂无相关解释。
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诈骗数额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
(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个人诈骗数额在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个人诈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单位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行为,第(二)(三)项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五倍掌握。
注:《2010年追诉标准(二)》有个人、单位之分,《2022年追诉标准(二)》未区分个人与单位,实践中是否还需要区分个人、单位?同时,新的标准出台后,追诉数额已从1万提高至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相对偏低,是否应予适当提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含单位)(刑法第205条)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1)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2)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2)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个人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诈骗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二倍掌握。
注:《2010年追诉标准(二)》《2022年追诉标准(二)》均未区分个人与单位,《2017年省公检法纪要》则规定单位犯罪按个人犯罪的二倍掌握,实践中是否还需要区分个人、单位?
非法经营罪(高利贷)(刑法225条4项)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一)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4)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以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1)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非法经营罪(资金支付、买卖外汇)(刑法225条3、4项)
(一)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
(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上述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经营罪(烟草专卖品)(刑法第225条第1项)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两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3)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4)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被害人轻伤的;
(2)造成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3)强迫交易十次以上或者强迫十人以上交易的;
(4)强迫交易数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253条)
(一)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6)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7)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1)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
(一)抢劫财物的(一次以上不满三次);或者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盗窃、诈骗、抢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80%)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三次以上)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按盗窃罪数额巨大标准五万元以上);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
(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四)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
(一)盗窃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的财物为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目标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第(1)至(8)之一,“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百分之五十确定(1千元)。
(二)盗窃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9)为50%),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第(3)至(9)之一,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2.5万元),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三)盗窃价值四十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9)为50%),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第(3)至(9)之一,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20万元),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件同一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特殊情形:(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9)入户盗窃的或携带凶器盗窃的。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千元(电信诈骗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十万元”(电信诈骗三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诈骗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一般诈骗特殊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十万元(电信诈骗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般诈骗,具有下列一般诈骗特殊情形第(1)、(2)、(3)、(7)、(8)项情形之一的,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八十的(8万元),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具有下列电信诈骗特殊情形之一的,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八十的(2.4万元),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三)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般诈骗,具有下列一般诈骗特殊情形第(1)、(2)、(3)、(7)、(8)项情形之一的,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40万元),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具有下列电信诈骗特殊情形之一的,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40万元),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万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千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万次以上的。
一般诈骗特殊情形:(1)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或者使用诈骗的款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多次诈骗的;(6)曾因诈骗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7)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8)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电信诈骗特殊情形:(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抢夺罪(刑法第267条)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或者或者多次抢夺的(2年内3次),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百分之五十确定(750元)。
(二)抢夺价值人民币四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1)导致他人重伤的;
(2)导致他人自杀的;
(3)具有特殊情形第(3)至(10)之一,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2万元)。
(三)抢夺价值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导致他人死亡的;
(2)具有特殊情形第(3)至(10)之一,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15万元)。
特殊情形:(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侵占罪(刑法第270条)
(一)侵占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二)侵占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侵占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侵占灾民、移民、受救助对象的财物的;
(3)严重情节的其它情形。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职务侵占数额在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职务侵占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职务侵占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没有规定,如果参照贪污罪执行,如按五倍执行的话,则是一千五百万元。
注:根据2022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职务侵占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新的追诉标准与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产生了冲突,在未进一步明确前,公、检可以据此追诉,但起诉需要谨慎。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第1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六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数额特别巨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没有规定,可以参照挪用公款罪“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标准: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六百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注:根据2022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新的追诉标准与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产生了冲突,在未进一步明确前,公、检可以据此追诉,但起诉需要谨慎。
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四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或者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2年内3次),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百分之五十(2千元)确定。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第(3)至(7)之一,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八十的(4.8万元),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第(3)至(7)之一,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32万元),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特殊情形:(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
(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276条)
(一)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2)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4)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六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287条之2)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7)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
(一)寻衅滋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二)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注:一是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犯罪;二是每次寻衅滋事行为未经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窝藏罪(刑法第310条)
(一)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匿,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起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的;
(2)为犯罪的人提供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机等通讯工具的;
(3)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的;
(4)其他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被窝藏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被窝藏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3)被窝藏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4)被窝藏的人在被窝藏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5)多次窝藏犯罪的人,或者窝藏多名犯罪的人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罪(刑法第310条)
(一)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起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
(2)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3)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
(4)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作假证明包庇的,应当定罪处罚。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被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被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3)被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4)被包庇的人在被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5)多次包庇犯罪的人,或者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特殊行业定罪情形: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2)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3)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4)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5)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6)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
一般犯罪
(一)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注:《2021年最高法解释》取消了原规定的以数额入罪(
江苏省规定为6千元),可能是因为不同的上游犯罪有不同的数额标准,不宜对下游犯罪限制过死。
特定犯罪
(一)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定罪处罚;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下列掩饰、隐瞒行为之一的,应当定罪处罚:
(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
(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
(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
(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
(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实施上述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定罪处罚。
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
(一)污染环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15)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3)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2)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3)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4)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其他不宜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注:“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具体解释,《2016年两高环境污染案件解释》曾就“后果特别严重”列举了13种情形,其中部分被修订后的刑法条文吸纳,其余部分能否做为“情节严重”情形,有待实践。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
(一)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6)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7)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8)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9)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1)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2)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2)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3)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4)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其他不宜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未达十万元以上,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2)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未达十万元以上,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5万元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应予以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贩卖少量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3)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4)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5)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6)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7)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8)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9)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10)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11)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12)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13)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14)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15)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16)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17)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其他毒品数量大:(1)可卡因五十克以上;(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3)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4)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5)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6)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7)氯胺酮五百克以上;(8)美沙酮一千克以上;(9)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10)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11)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12)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13)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14)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15)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16)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17)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条)
(一)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注:“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认定标准同贩卖毒品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349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2)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3)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4)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3)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不具有“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第349条)
(一)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2)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的;
(3)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4)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不具有“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条)
(一)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2)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3)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4)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5)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8)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达到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重”:
(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6)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5倍的;
(2)达到上述的数量标准,且具有上述特殊情形3-6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2)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注:非法买卖、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第351条)
(一)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2)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3)抗拒铲除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
(1)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的;
(2)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一万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3)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达到“数量较大”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第352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2)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的;
(3)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3条)
(一)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3)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4)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第355条)
(一)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4)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5)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一、二款)
(一)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强迫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一、二款)
(一)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3)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四款)
(一)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三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2)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3)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第359条)
(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10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9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贪污罪(刑法第382条)
(一)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上述(1)至(6)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三)贪污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上述(1)至(6)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四)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五)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贪污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罪(刑法第385条)
(一)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多次索贿的;
(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二)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上述(6)至(8)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三)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上述(6)至(8)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四)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五)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进行非法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进行营利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三)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行贿罪(刑法第390条)
(一)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应予以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四)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除贪污、受贿以外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附:相关文件依据
江苏省地方文件: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苏高法〔2023〕114号)
2、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苏高法〔2017〕243号)
3、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执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7〕126号)
4、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执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罪数额标准的意见(2016)
5、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4〕11号)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7、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3〕224号)
8、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4〕101号)
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3〕248号 )
10、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2011〕135号
11、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
12、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经营食盐刑事案件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苏检会〔2003〕1号)
两高关于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1〕1号)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1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
1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
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
2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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