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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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1979年《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对抢夺罪的量刑作了细化规定,并增加携带凶器抢夺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修改,将“多次抢夺的”增加规定为犯罪,降低抢夺罪的入罪门槛,充分体现了刑法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切实关注和严格保护,为打击抢夺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多次抢夺,甚至光天化日之下多次公然抢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第二,多次抢夺具有常习性,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必须予以严厉打击;第三,多次抢夺的,往往伴随着对被害人人身的侵犯,如抢夺他人佩戴的耳环、项链等物品致使被害人摔倒等,都有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对于多次抢夺的,以往除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外,符合条件的还可以予以劳动教养,但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对于多次抢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只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难以适应打击和震撼此类违法行为的需要。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018年3月11日修正的《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因此,对于任何严重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都应予以法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公私财物”,是指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由于抢夺罪要求是夺取财物,因此实践中被抢夺的财物只限于动产。非法抢占他人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夺罪。如果将不动产部分分离而抢走,被抢走部分则就成了动产,那么也可以构成抢夺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行为。
  “抢夺”,是指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公然夺取,不要求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也不一定要乘人不备,即使在被害人意识到自己会被抢而高度防备的,也不影响抢夺罪的成立。
  抢夺行为针对的是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主要是直接对该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但也不排除对人使用轻微的暴力;对于被害人而言,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即使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必然成立抢劫罪;构成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论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并罚。
  本罪是数额犯加次数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的,才能构成本罪。
  “数额较大”,根据2013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该《解释》第2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注:同时符合累犯的仍应认定累犯)(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第2条第(3)项已不再适用,而是直接以“多次抢夺”定罪量刑)
  “多次抢夺”,2013《抢夺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在没有新的解释之前,实践中可以参照其他司法解释中关于“多次盗窃”、“多次敲诈勒索”的规定精神,来认定“多次抢夺”,即两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多次抢夺”。但与盗窃等犯罪不同的是,此处所讲的“抢夺”是指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抢夺行为,如果一年内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实施抢夺的,应该适用2013年《解释》第2条第1、2项的规定认定。
  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根据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不存在转化抢劫。如果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使用了凶器,如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般情况下,驾驶车辆抢夺的,应该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对于驾驶车辆抢夺,因被害人保护财物而强行拖拽、威胁被害人的,此时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发生了转化,暴力不仅针对财物而且作用于被害人人身,行为性质也发生了转化,由抢夺转化为抢劫,应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3年《抢夺解释》第6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2)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3)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根据202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的规定:实施“碰瓷”,采取转移注意力、趁人不备等方式,窃取、夺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5年5月29日施行2021年4月1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根据2023年6月26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盗窃、抢夺、抢劫毒品,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量刑。盗窃、抢夺或者抢劫毒品后实施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抢夺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仍故意为之。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的。如为了自己享有而抢夺,为了帮别人而抢夺,无论动机如何,只要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抢夺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此外抢夺的情节对认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次数较少,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本罪与抢劫罪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月的,主体要件也基本相同,并且都带一个“抢”字。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体要件不完全相同。本罪为单一客体,即只侵犯公私财产权;抢劫罪为复杂客体,侵犯的不仅是公私财产权,而且包括人身权利。
  2、客观表现不同。本罪是当场直接从财物所有人手中抢走财物;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
  3、构罪标准不同。本罪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时才构成犯罪;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制。
  在一定条件下,两罪可以相互转化。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中包括了犯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往往作了几手准备,哪种手段能达到目的,就使用哪种手段。有的犯罪分子出于抢劫的故意,身带凶器,准备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到作案现场后,发现不需要实施暴力、胁迫方法,由抢而变为偷。有的犯罪分子出于盗窃的故意,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人发觉,遇到反抗,继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则由暗偷转化为明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亦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2013年《抢夺解释》第1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该《解释》第3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导致他人重伤的;(2)导致他人自杀的;(3)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10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该《解释》第4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导致他人死亡的;(2)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10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该《解释》第5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根据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的规定:(1)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2)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3)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2021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
  1.构成抢夺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根据2023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
  1.根据抢夺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二年内三次抢夺,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到15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到750元,不满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到4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导致他人重伤、自杀,或者数额达到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到4万元的,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抢夺数额达到3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数额达到1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15万元以上,未达到30万元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抢夺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为违法犯罪而实施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抢夺数额二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6.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3)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为违法犯罪而实施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9)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0)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11)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拘留的;
  (12)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