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性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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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指1979年《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2011年2月25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七条对本条第一款作了修改,主要涉及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删去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要件;二是由结果犯改为情节犯,按照情节严重的程度配置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的资源,采取破坏性开采的办法,使矿产资源遭受毁灭,是对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活动主要包括:(1)对全国有矿产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2)对采矿权主体进行资格审查,授予采矿权、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保护正当的采矿权;(3)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全面的技术监督,保证采矿活动的科学性和计划性,防止破坏矿产资源。凡违反上述及其他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以及管理活动,均视为对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蕴藏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指违反1986年3月1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矿产资源法》,1994年3月24日施行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等等这些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使用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致使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第三十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主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合理的开采顺序”,是指保证回采作业安全,资源合理回收和采矿效益好的开采顺序。“合理的开采方法”,是指生产安全、采矿强度高、矿产损失和贫化率低,矿产资源利用率好及经济效益高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是指用物理或化学方法,将矿物原料中的有用成分、无用矿物或有害矿物分开,或将多种有用成分分离开的工艺过程。如果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当,将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和损失。
  “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是要求在地质工作和采矿过程等各个环节中,避免“单打一”和只顾眼前利益、局部利益的现象。只顾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采富矿弃贫矿,采大矿弃小矿,采厚矿弃薄矿,采易采矿丢难采矿,会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浪费和破坏。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还需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注,系2003年规定,已废止)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该《解释》第13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1)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3)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该《解释》第14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1)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4)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9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与2016年解释不一致,应当以后者为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事前通谋,事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而仍然实施。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营利故意,但是否营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主要侵犯的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实施采矿行为,从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但这种行为并没有改变矿产资源的性质,只是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巨大浪费现象,降低或减少其利用率和回收率,从而造成对整体矿产资源的破坏,但矿产资源本身仍具有其原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毁坏行为,即毁灭、损坏,其结果是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或价值部分或全部丧失。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6年《采矿解释》》第8条的规定: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该《解释》第10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该《解释》第11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根据2017年7月17日《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执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的意见》的规定:(1)非法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2)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司法疑难解析】
  l..对相关主管部门就矿产资源犯罪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法释〔2016〕25号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矿产资源犯罪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出具报告,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问题由来已久。2005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6号)答复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将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审查,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破坏性采矿罪所涉及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综合各种因素认定。具体而言:(1)避免简单地将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作为判断标准。“实践中,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三率’往往不达标注。但是,‘三率’不达标的情形也会经常出现在合理方法采矿的情况下,原因在于矿床结构复杂,与当初的设计要求有所出入是在所难免的。因此,以‘三率’作为判断标准显然不妥。(2)妥善把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的本质特征。所谓“破坏性开采方法”,是指使用不合理的开采顺序、不合理的开采方法以及不合理的选矿工艺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方法。如前所述,不宜直接以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三率”作为判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标准。但是,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开采方法必然会表现为“三率”未达到设计要求,故可以“三率”为具体标准判断“破坏性开采方法”具体而言,“破坏性开采方法”可以具体理解为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造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方法。(3)综合考虑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等断开采方法是否具有破坏性,除考虑是否符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外,还应考虑该方法客观上能否破坏矿产资源,其与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逐步多元,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也有委托专业协会审查多种形式。因此,不宜限定为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4)严格适用法释〔2016〕25号解释第十四条的程序性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认定专业性较强,原则上应当严格依照解释的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报告。司法机关依据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问题出具报告,应当根据技术发展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就是否系“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提出明确性意见。而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实际上是相关的问题,在出具报告的过程中宜关联考虑。
  3.矿产资源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要审慎。根据法释〔2016〕25号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应当依法没收。关于矿产资源犯罪专门工具的追缴、没收,实践中应当慎重把握:一方面,要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所涉工具与犯罪的关联度,如用于运送行为人前往非法采矿场所的汽车,则依法通常不应没收;另一方面,追缴、没收应当考虑比例原则,综合考量违法所得与工具的实际价值,慎重作出决定。
  在此,有必要着重就非法采砂专门工具的处理问题作一探讨。非法采砂的专门工具主要是采砂机具和采砂船舶。一般而言,采砂机具是非法采砂行为的直接工具,造价相对不高,在行政执法中往往采取现场捣毁、查封、扣押、没收机具等处理方式,争议较小。但是,对于采砂船舶,则情况较为复杂。采砂船舶的价格差异较大。一些小型船舶价值万余元,而在淮河流域的吸砂王、长江干流的大型翻斗式采砂船,造价数百万元至两三千万元。而且,有的采砂船舶系其他船舶改装而成,可以用作其他用途;有的采砂船舶系集资或贷款建造,主体众多或者涉及抵押权等其他项权利;有的采砂船舶还是行为人的基本生活场所。相关案件的处理往往涉及社会稳定等问题。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法释〔2016〕25号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依法稳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