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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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同时侵犯了消防监督管理制度。消防工作是全民同火灾作斗争的事业,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的安定,涉及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我国对消防工作实行严格的监督管制,专门制定了《消防法》、《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等消防法规,其中规定,我国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置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及时向被检查的单位或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通知单位的防火负责或公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将整改的情况及时告诉消防监督机构。每个单位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法规,认真搞好消防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而有些单位和公民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严重破坏消防监督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带来巨大损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我国《消防法》、《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
  “消防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根据1998年9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正的《消防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通知采取改正措施”,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肖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拒绝执行”,是指收到消防监督机构通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按照通知要求对消防隐患进行整改。如果行为人只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没有接到过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则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同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与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的。
  “严重后果”,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5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与2015年12月14日解释第六条不完全一致,不再适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实践中,一般是单位的领导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但其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则是明知故犯的。
  二、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消防事故的界限
  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本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一般消防事故,虽然发生了事故,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但未达到严重程度,故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本罪是行为人在存在火险隐患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关于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致使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罪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与生产活动中用火不慎,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如果单位的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法条竞合,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应以特别法条即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犯罪行为人应以本罪论处,而不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后果特别严重”,根据2015年《危害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的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注:上述第(1)至第(3)项已被《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为危险作业罪
  该《解释》第13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该《解释》第16条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3年至5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