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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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是指生产、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调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将“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调整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调整罚金的具体数额标准;三是对“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由“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调整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五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加重处罚情节作了调整;二是取消单处罚金刑和拘役的规定,并删去罚金刑的具体数额。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食品是人们最常用的生活必需品,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与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国家为了保证食品生产和经营符合安全标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的食品卫生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详细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安全标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都是对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违犯,同时也不同程度地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食品,仅限于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原料和成品,以及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用不能饮用的污水兑制酱油、将石灰水掺进牛奶中,等等。
  根据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3)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至于哪些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可通过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食品卫生监测机构作出鉴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生产”,是指以生产、销售为目的,对食品原料进行加工,或者在将食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储存、包装的行为。
  “销售”,是指将食品有偿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掺入”,是指将一种物质混合加入到另一种物质中。行为人之所以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大多是被作为一种添加剂掺入食品中,目的是为了获得食品的外观亮泽、感观真实或口味适宜。实践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也多种多样,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汽水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色素,还有的在牛奶中加入石灰水等等。
  如果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如将酸败的油脂,变质的水果掺入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尽管可能有毒、有害(当然不能是剧毒大害),就不构成本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可以他罪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论处。
  掺入的对象应当是行为人自己正在生产、销售中的食品。如果是在其他人所生产、销售或者正在食用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论处。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  
  根据2021年《危害食品安全解释》第9条的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该《解释》第1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200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解释》第4条规定: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1)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3)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4)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规定:对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等危害食盐安全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0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与2021年12月30日解释不完全一致,不再适用。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21年《危害食品安全解释》第14条的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4)提供广告宣传的;(5)提供其他帮助行为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或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对有可能造成的结果持的是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认定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行为人主观上大多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可否认以其他目的而实施犯罪。如为了损害某个名牌厂家的信誉,而大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因此,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者是否实际获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有的是为了节省原料,降低成本,牟取暴利;有的是为了使食物色泽好看,吸引更多人购买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则构成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
  二者的犯罪手段不同。本罪系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则是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果掺入的物质有毒害性,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由于该食品原料污染或腐败变质引起的,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
  (二)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几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多为牟利,虽然行为人对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只能是间接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使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伤害,直接危害公共安全。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不限于食品;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可由自然人或单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上对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既非故意,又非明知。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根据2021年《危害食品安全解释》第6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即:(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其他严重情节”,该《解释》第7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2)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3)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5)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6)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该《解释》第8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该《解释》第21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该《解释》第22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该《解释》第23条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