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90年《铁路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以上述规定为基础,作了调整修改,并独立配置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安全,也包括铁路运输管理秩序。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担负着全国最大比重的旅客和货物运输任务。铁路运输连结各行各业、千家万户。这些交通运输活动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就会危及公共安全,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铁路法》等同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规章制度。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是作为,如超速行驶、错扳道岔、错发信号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过道口未鸣笛示警、扳道员不按时扳道岔、岔道口不减速等。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铁路事故等级划分为: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为特别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重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
“严重后果”,一般是指人员遭受重伤,公私财产受到严重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同时还需要查明违章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经查明严重后果不是过失行为所引起,不构成本罪。
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铁路职工。
“铁路职工”,是指具体从事铁路运营业务与保证列车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机车的司机;铁路运营设备的其他操纵人员,如扳道员、挂钩员;列车运营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调度员;列车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信号员,等等。如果是铁路部门的非运营第一线职工,则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的后果。这种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态度而言,其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则是出于故意。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是否成立,一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照章行事的,不违反规章制度,即便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不构成犯罪。二看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规章制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三看违章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即使在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之后,发生了重大事故,但不是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四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严重后果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铁路职工;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
2、违反规章不同。本罪违反的是铁路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运输管理、维修管理、操作规程、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交通肇事罪违反的是同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各种法律、法规与制度,其范围较广。
3、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运营的安全;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陆路和水路交通运输的安全。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两者都是特殊主体,但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铁路职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仅限于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发生场合不同。本罪发生在列车运营过程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2015年《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的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具有本解释第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该《解释》第13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该《解释》第16条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3年至5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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