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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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1979年《刑法》作出修改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1997年《刑法》将入罪门槛由“情节严重”调整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增加一档法定刑,提高刑罚配置。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018年3月11日修正的《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因此,对于任何严重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都应予以法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公私财物”,是指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既包括生产资料,也包括生活资料;等等。
  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的是本法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侵犯了其他客体的,应按特别规定处理。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本法分则各有关罪名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毁坏”,包括毁灭和损害。“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
  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本法分则各有关犯罪论处。
  本罪既是数额犯,也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毁坏重要物品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多次毁坏公私财物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等。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13年7月19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故意损毁财物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2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4条第2款的规定:故意毁坏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且不属于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实施“碰瓷”,故意造成他人财物毁坏,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实施赌博犯罪,为强行索要赌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根据2023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毁坏,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除本法特别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以及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犯罪需按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外,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赔偿问题。
  行为人犯罪动机多种多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有无严重情节,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则属一般违法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侵犯财产犯罪中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在于:后者破坏的是特定的财产,侵犯的是其他独立客体,本法对其已单独规定有罪名,只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0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指毁坏财物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的;毁坏手段极其恶劣的;等等。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