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对罪状作了修改完善,并增加第四款关于关系人范围的规定。
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儿个方面:一是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调整为“国家规定”;二是删去原第一款中“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规定;三是在第一款的两档法定刑中分别增设“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四是删去原第二款中“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的规定,并将本款对有独立的犯罪修改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修改后,罪名由“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整合为统一的“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发放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和其他一些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它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为了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使用的有效性,加速信贷资金周转,我国制定颁布了《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对有关贷款问题作出了规定。如要求作为贷款人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发放贷款;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对担保的可靠性进行严格的审查,等等。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或资信情况,随意评估有失水准,或经批准擅自发放贷款等,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同时还会造成国家贷款的损失,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贷款。
“贷款”,是指贷款人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如依法应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依法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依法应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而不签订合同;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虽然进行了审查,但在审查中是否马马虎虎、应付从事,不作认真、细致、全面、深入的审查就作出合格的决定;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为了向其发放贷款,而向有关批准贷款的领导谎报情节或隐瞒真相;明知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由于人情关系或接受了借款人贿赂及某种利益,利用自已的职权擅自向其发放贷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擅自提高贷款利率而放松其他条件发放贷款;签订贷款合同,利用手中职权指使或亲自就一些重要条款如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不予以明确;超越自己的职权,擅自批准发放贷款;等等。
“发放货款”,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在履行一定的程序和手续后,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向其发放贷款。如果没有发放贷款的行为,即使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如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滥用职权如报销非法的开支等行为,亦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处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第一款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系人”,根据2015年8月29日修正的《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关系人是指:(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数额不是巨大,又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或虽有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即使有非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7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1)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2)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3)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4)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尤其是滥用职权,更是故意而为,但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而本罪仍属于过失犯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是看行为人是否违反规定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果行为人既未玩忽职守,也未滥用职权,而是符合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人损失的,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的发生既无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当然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看数额及造成损失大小。如果数额不大或者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玩忽职守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一般指经济损失;玩忽职守罪则只表现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可能是经济损失,也可能是人身伤亡,还可能是严重的政治影响等。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不能成为主体要件。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