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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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市场秩序,又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合同亦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化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则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因此,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具有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一方面,直接使被害方的财产减少,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另一方面,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妨害,将其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意义深远。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关于“骗取”的认定
  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在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典型特征。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清况作依据。比如签订购销合同时,供货方既没有实物储备,也没有货物来源,利用一些单位急于购买紧俏或便宜物资的心理,虚构货源,骗取信任,接受合同预付款或定金后,逾期又不履行合同,就可以认定为没有实际履约能力。要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实际履约能力,但签约之前与他人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要约或合同,签约后因原订合同的一方毁约,致使后一个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视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仅仅是在签约后才去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购销合同,事实上又未兑现,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如果不看签约时的实际履约能力,仅仅根据签约后的履行表现来作判断,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过关。当然,还要注意区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与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诈骗罪论处。
  2、采取欺骗手段
  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约能力”的假象;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
  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时间顺序上,欺骗在先,是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后,是欺骗的结果。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只能作为民事纠纷而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他人认识上也存在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错误地处分了财产,但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
  作为行骗者诈骗手段的经济合同,就其种类讲,通常有三种:(1)签订买卖合同,骗取现金或实物。有五种情况:一是利用盗窃、伪造或骗取的空白合同和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二是用已作废、失效的合同书、介绍信,冒充有效的合同书、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三是利用已撤销单位的名义及其印章、介绍信、合同书与他人签订合同;四是在条款上做手脚,使合同无法按期履行;五是在标的物上设陷阱,使对方违约而不履行合同。(2)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诈骗。行为人无承包能力,以骗取钱财为目的,承包工厂或某项工程,骗取大量钱财供自己挥霍或一溜了之。(3)利用联营合同骗取钱财。行为人根本无生产经营能力,利用与他人签订联营合同,骗取联营单位的钱财。
  就合同诈骗犯罪中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有两种情形:(1)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等是假的。假的面目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即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内容。行为人向他人签订这种合同,欺诈故意明显,只要所骗人财物到手,即可认定合同诈骗既遂。(2)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都是真的,即实际上存在这一单位或个人。
  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有真有假,其间还存在三种情况:
  1、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至少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时有通过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而非诈骗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应当注意,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大大超过此履约能力的合同,如仅有供应一百吨煤的合同,却相继与多家客户签订各供应一百吨煤的合同,如果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虽然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多个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其诈骗犯意明显,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也就是那种行为人已初步联系过货源,但其货源并未完全确定或并未完全到手。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行为人主观上以及实际行为中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努力成为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客观上尽管有履约的可能,但行为人收取他人的预付款或定金以后,主观上无履行合间的意图,这实际上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当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内容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主观上意图无偿占有他人钱财,且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所骗之钱财用于挥霍或作其他用途,这种作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虽然客观上非法占有他人的钱财,但主观上并不想长期占有,而是想临时取得该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收益权,待生意成功之后再作归还。这实际上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诈骗的行为方式
  根据本条的规定,具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就有可能构成本罪: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行为人为了达到骗取他人信任和财物的目的,通常是几种行为交织在一起。比如先虚构身份,再伪造相关证明,最终在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后逃匿等。实践中,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货款或货物。有的伪造证件、合同书,与对方签订合同;有的伪造银行或其他部门的担保书,以合法身份与对方签订合同;有的伪造银行汇票,盗窃单位空白支票,利用失效的支票或空头支票诱惑对方订合同;有的以洽谈业务、订货、帮助他人推销产品为由,与对方签订合同,等等。行为人行骗时大都隐瞒真实身份,以先提货、后付款为由,利用对方急于推销自已产品的心理,骗取货物。然后将货物低价销售,私吞货款,或者将货物用于还债、作抵押等。
  (2)虚构货源,签订空头合同,骗取货款。有的伪造上级主管部门的假批文作货源;有的以伪造的提货单作货源;有的抓住对方急需某种紧俏物资和商品的心理,口头虚构货源;有的故意让对方看不属于自己却谎称是自已的货,或根本无货可看,蒙骗对方;有的则以伪造的买卖合同作货源;等等。
  (3)伪造身份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预付款或定金。行为人往往捏造身份,虚构或者冒充其他单位进行行骗。利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人有两种心理:一一种是只要将预付款或定金骗到手,就算大功告成,转而特色下一对象:另一种是先骗得预付款或定金,如果能骗到更多货款就继续行骗,没有可能就一走了之。
  (4)以诱饵开路骗取钱物。有的犯罪分子为了骗取对方巨额财物,以先付出少部分预付款为诱饵,一旦把对方的财物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后,就溜之大吉。有的则是以部分履行合同或者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信任,诱使对方进一步按合同交付财物或签订更大数额合同,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欺骗手段骗取财物。
  (5)签订假合同,骗取他人的“活动费”、“好处费”或“提成费”等,这些人同对方签订合同的真正目的不是为了骗取货物、货款,也不是为了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而是为了一次性地骗取各种名义的费用,只要将这笔财物骗到手就远走高飞。这些人一般都伪造身份、证件,自称能买到急需紧俏物资或以帮助对方推销产品为诱饵,与对方签订虚假买卖合同。
  (6)以联合经商、投资、协作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诈骗。运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往往是在合法的身份掩盖下,以某公司、商场等的名义,伪造营业执照和注册资金等,欺骗他人与之签订联合经营协议,骗取他人的钱财。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9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招摇撞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军人招摇撞骗,同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例如,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人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即行为人在签订虚假合同之前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对方钱财。诈骗故意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目的。
  二、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
  本罪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1)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2)两者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3)两者在客观上均伴有欺骗行为;(4)两者针对的对象都是对方当事人财物。
  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不能只根据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但是,也不能否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种情况下对于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又有着重要意义。例如,某人在没有落实货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即与人订立了供货合同。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货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处行为人虽然是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从整个过程分析其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相反地,有的行为人明知自已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等等。显然,其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当然应以合同诈骗论处。
  2、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
  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没有欺骗,不能定诈骗罪。但是,有欺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为了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需要对欺骗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诈骗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3、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必然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无疑,这属合同纠纷。但是,有些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往往是货款一到手,便大肆挥霍等,造成无力偿还。这种行动足以证明他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完全是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因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对于行为人获得财物后用于归还公司或者个人债务、从事非法活动或者高风险投资,造成无力偿还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目前还存在一定争议。需要结合整体案情,从其客观上有无履约能力,是否属于拆东墙补西墙,是否属于被他人所骗等,综合分析判断其主观上有无履约或偿还的意思。
  4、看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辩解,以减轻责任。但是,一般会采用“事在事有”的态度,当无可辩驳自已违约时,会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有些人在明知自已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往往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对于这种人,一般就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一般不能轻易认定为合同诈骗,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5、考察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方取得权利,就必须相对地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对等的,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不主动去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发生了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因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应当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合同诈骗罪。
  (二)本罪与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但是,根据司法实践,不能简单以有无签订合同,或者有无形成实质性的合同关系为标准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或其他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指被行为人利用,以骗取他人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合同,是刑法意义上的合同,以财产为内容,体现了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财产关系的合同。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是基于合同获得的,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最终获得财物与该合同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的规定: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二倍掌握。
  注:《2010年追诉标准(二)》《2022年追诉标准(二)》均未区分个人与单位,《2017年省公检法纪要》则规定单位犯罪按个人犯罪的二倍掌握,实践中是否还需要区分个人、单位,尚待进一步明确。
  根据2021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根据2023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
  1.根据合同诈骗数额及相关情节,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合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2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1.5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个人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100万元的,或者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40万元不满5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2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个人合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20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4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3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160万元不满20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320万元不满40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4万,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合同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导致无法返还或有经济能力而拒不退赃退赔的;
  (6)为违法犯罪而实施合同诈骗或者将合同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案发前主动退还赃款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利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合同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决定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5.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退赔的;
  (2)为违法犯罪而实施合同诈骗或者将合同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