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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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自1990年12月28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使得他人吸毒更为方便和隐蔽,容易导致吸毒人数上升和吸毒现象蔓延,严重损害了他人健康,同时诱发其他犯罪。因此,必须对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严厉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吸毒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容留”,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藏的场所,一般则是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让他人吸毒,饭店、宾馆、咖啡馆、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毒;等等。
  “吸食、注射毒品”,是指用口吸、鼻吸、吞服、饮用、皮下注射或静脉注射等方法使用毒品。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容留次数较少的,容留近亲属的等等。
  根据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2)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1条规定的关于本罪的追诉标准与法释〔2016〕8号解释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本罪行为人多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或是否实际获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根据2023年6月26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有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以及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对于具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应当严格审查毒品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相关财产性判项的,一般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上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控制假释适用。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述在前罪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后,再与前罪依法并罚。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罚执行完毕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2021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
  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根据2023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四个月刑期;
  (4)同时具有前款规定两种以上情形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慎重决定缓刑的适用。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