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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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强迫妇女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9月2日起施行)对“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条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八条对本条第三款作了修改,明确列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这两种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如下四个方面:一是取消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死刑;二是将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具体列举的五项情形修改为“情节严重”;三是增加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从重处罚的规定;四是增加规定对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卖淫、嫖娼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丑恶现象,我国法律一贯予以禁止。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比一般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直接促使卖淫、嫖娼活动的蔓延,严重损害或威胁人们的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必须予以严惩。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不是指一个人,而是指多人。
  “他人”主要指妇女,但同时还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及男性,有人认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男性,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已出现了男子卖淫的现象,国外多数立法也不排斥男性可以成为卖淫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管理或者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
  根据201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
  “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纠集”,是指以一定方式将多名松散的卖淫女召集在一起,但并不要求加入组织。
  上述三种具体的手段,可以是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管理或者控制”,是指组织者对卖淫人员的管理方式,体现出组织者对卖淫人员压制、胁迫的强弱程度。现实中,已经出现不少卖淫人员是自愿卖淫,并且接受组织者的管理的情况,一些不法分子会采取流动管理方式,即不建立固定的卖淫窝点,而是利用现代化的交通与通信设施,指挥、控制多名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这种动态管理模式,将组织卖淫行为化整为零,或者将分散的单个卖淫行为组织起来,既能扩大卖淫的范围,又便于逃避公安人员的追查,已经为不少卖淫组织所采用。这类没有固定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非常明显地体现了组织者的管理、控制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行为。
  “卖淫”,是指为获取物质报酬(金钱、礼物等),以交换的方式有代价地或有接受代价之约地与不固定的对象发生的性行为,简单理解为收费的性行为。关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司法实践中认识相对一致的主要有:(1)对传统意义上的提供性交服务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卖淫。(2)男性也可以提供卖淫服务;(3)肛交、口交也属于卖淫的一种方式。目前还存在较大争议的是提供手淫等非进入式而是接触式的色情服务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
  根据2001年2月28日《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但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如下几点:第一,司法解释未对卖淫的概念作出解释,属于权限原因,但这并不影响各地司法实践的处理。第二,行政违法不等同于刑事犯罪,违法概念也不等同千犯罪概念。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等同于构成犯罪。前述公安部的批复,依然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定罪依据。行政法规扩大解释可以把所有的性行为方式都纳入到卖淫行为方式并进行行政处罚,但刑法罪名的设立、犯罪行为的界定及解释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司法解释对刑法不应进行扩张解释。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应当依照刑法的基本含义,结合大众的普遍理解及公民的犯罪心理预期等进行认定,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据此,不宜对刑法上的卖淫概念作扩大解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手淫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因而对相关行为就不宜入罪。第三,在目前情况下,也不能将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局限于性交行为,对于性交之外的肛交、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关于“卖淫人数”的计算问题:
  2017年《卖淫案件解释》在规定涉卖淫类犯罪的入罪门槛以及情节严重情形时,基于从有利于可操作性,有利于公安机关更快地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出发,摒弃了以往常用的“人次”的概念,而改为以“人数”作为计量标准。同时在第十条专门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对于同一卖淫人员,先后进了退,退了又进入同一个卖淫犯罪团伙或者容留卖淫场所,甚至多次“进退进”的,仍然应该按照一人来计算,不能重复计算人数。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5条的规定: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注:该规定容易混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与组织卖淫的概念,因此,2017年《解释》采用了“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的表述方法,将引诱、容留等手段隐含在组织人员的方法之中,以将组织卖淫与一般的引诱、容留及介绍行为区分开来。)
  根据2017年《卖淫案件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但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鸨”、“窝主”。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是否是组织者,关键是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有些被组织的卖淫者,同时又积极参与组织他人卖淫,对此,应按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处理。
  根据2017年《卖淫案件解释》第4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此处所指的故意通常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实践中,行为人的目的多数是为了通过组织他人卖淫从中牟取暴利,也有的人不是为了牟利,而是出于别的目的,如有些饭店或宾馆等单位为了招揽生意,有些企业组织妇女卖淫以达到推销产品、兜揽业务的目的,也有的是出于玩弄妇女以满足其精神空虚的心理要求和追求腐朽、糜烂生活方式的精神需求。行为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是从主观和行为上区分本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的界限。如果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或者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有些饭店、酒店等服务人员卖淫,其负责人虽有放松管理的行为,但只要不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也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犯罪。
  (二)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组织卖淫以行为人组织行为的实施为犯罪既遂界限,即只要组织行为实施完毕,就处于犯罪既遂状态。至于卖淫人员与嫖客是否实际发生了卖淫嫖娼违法活动以及卖淫嫖娼活动是否处于结束状态,都不影响本罪的既遂状态成立。
  (三)本罪与犯罪集团界限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组织者与被组织者合在一起,通常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团体,这一点与犯罪集团比较相似,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不是罪名,只是量刑的一个情节;组织卖淫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不是犯罪情节;
  2、犯罪集团的成员,无论是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只要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都构成犯罪;组织卖淫罪只有组织者、协助组织者构成犯罪,被组织者不构成犯罪。
  3、犯罪集团一般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并长期或多次进行一种或多种犯罪活动;组织卖淫罪不以是否具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及犯罪活动的时间、次数为构成要件。
  (四)本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强迫卖淫罪侵犯的是他人性的权利和身体健康。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主要采用平和手段把愿意卖淫的人组织起来;强迫卖淫罪行为人主要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不愿意卖淫的人员实施卖淫行为。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主观上是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强迫卖淫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
  (五)本罪与容留卖淫罪的界限
  组织卖淫行为,尤其是以容留卖淫为手段的组织卖淫行为,与单纯的容留卖淫行为,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组织卖淫行为的最主要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提供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以及流动场所,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行为,更是卖淫人员自行安排。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情节严重”,根据2017年《卖淫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4)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1)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2)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3)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该《解释》第13条规定: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关于“罚金”的计算问题:
  本解释所指的犯罪所得与非法获利的内涵是一样的,均指犯罪行为人犯罪收入的总和,而不能理解为“利润”。无论是卖淫嫖娼本身还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法律对此类行为持否定性评价,决定此类行为人由此而获得的经济利益都是非法的。至于行为人为此而付出的成本,如付给卖淫人员的费用,卖淫场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付给协助组织卖淫人、介绍卖淫人、通风报信人等的费用,都属于犯罪成本,依法不能在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即使犯罪所得不足以支付其犯罪成本,计算犯罪所得时也应该按照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的全部收入计算,而不考虑犯罪成本。因此,所谓的犯罪所得或非法获利,一般情况下就是指收取嫖娼人员所有费用的总和。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2024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
  1.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
  (2)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
  4.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综合考虑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