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生产、销售劣质食品的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调整,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由结果犯调整为危险犯;二是调整了刑罚档次,对罚金数额作了具体规定。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将“食源性疾患”调整为“食源性疾病”;二是在加重处罚情节中增加“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三是取消单处罚金的规定,并删去罚金刑的具体数额。
《刑法修正案(八)》将原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扩大了本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不仅有助于进一步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也有利于更好地协调《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此外,随着《食品安全法》的出台,《食品卫生法》随之废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中的“不符合卫生标准”将失去认定的依据,把该罪中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符合实际,也便于实践操作。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食品是人们最常用的生活必需品,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与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国家为了保证食品生产和经营符合安全标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的食品卫生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详细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安全标准。一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都是对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违犯,同时也不同程度地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食品,仅限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原料和成品,以及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正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3)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4)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7)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列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5)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7)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8)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1)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12)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生产”,是指以生产、销售为目的,对食品原料进行加工,或者在将食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储存、包装的行为。
“销售”,是指将食品有偿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本罪是危险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能构成本罪。
“中毒”,是指人或动物由于摄入某种有毒有害物质而在体内发生化学作用,导致人体动物组织发生破坏、生理机能障碍或者残废的现象,伴有恶心、呕吐、腹泻、头痛、眩晕、呼吸急促、瞳孔异常等症状。
“食物中毒”,是指人体正常食用或者饮用某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导致的中毒现象。应当注意的是,食物中毒属于因正常食用或饮用即通过口中摄入食物而引发的中毒。如果行为人非正常进食,如食用未成熟的水果、生猪肉等非可食状态的物品,暴饮暴食,或者不经口腔摄入物品如经皮肤毛孔、黏膜吸收或者注射进入人体内的物质,或者食用非食物等所引发的中毒,则都不能认为属于食物中毒。
“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是指造成相当数量的人中毒或因中毒而致人发生了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认定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受害者中毒后所遭受的人身伤害程度。如果因其行为导致食用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如双眼失明、重度精神病、严重痴呆症、瘫痪、成为植物人等,丧失劳动能力,多人重伤、轻伤等,即可认定为严重中毒故事,具体要依据医学上的中毒程度标准和医疗后的恢复情况通过法医学鉴定加以认定;二是看中毒范围及人数的情况。如果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流传范围广或者中毒者多,即使没有出现重伤、死亡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也应以严重中毒事故论。
“食源性疾病”,是指因正常食用或饮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必然直接引发的各种疾病。正常人食用了含有肝蛭、旋毛虫、猪绦虫、肺丝虫、肺吸虫、囊尾蚴病、住肉孢子虫、钩端螺旋体等致病性寄生虫的食物,如各种家禽的肌肉组织,或者食用了含有炭疽、鼻疽、结核、痉疮、猪瘟、破伤风、猪丹毒、鹦鹉热、野兔热、布氏杆菌、放线菌病、口蹄疫病毒、猪巴氏杆菌病、兔坏死杆病及霍乱、痢疾杆菌、沙门氏菌、副溶血性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国家禁止含有肉毒毒素的葡萄球菌毒素等微生物毒素的食物,或者食用了国家允许含有曲霉毒素等微生物毒素,但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等等,都可直接引发肝炎、肠炎、痢疾、霍乱、伤寒等食源性疾病。这样,含有致病性寄生虫、致病性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制的标准的食物,都可以成为疾病的感染源,由此导致的疾病,即属食源性疾病。严重食源性疾病,则应从疾病的性质、传染速度、危害程度等加以认定。如霍乱传播速度快,抢救不及时即会致人死亡,因此,应属严重食源性疾病。某一疾病是否为严重食源性疾病,也应有相应的医学标准,不能随意加以认定。如果某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也能导致一般性的食源性疾病发生,但扩散范围广,造成多人发生疾病,也可以中毒事故论,中毒人数达30人以上,就可认定为属于严重中毒事故。
“足以造成严重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指行为人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具有引发严重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很大概率较高,具体认定“足以”,一要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含有毒害物质的性质、含量及作用;二要看这种食品的多少及可能扩散的范围:三要看消费群体,如婴儿由于免疫力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婴儿食品更容易引发中毒事故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等。如果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很少,其本身引发产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可能性很小,消费者食用后也未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不应以本罪论处。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根据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该《解释》第5条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规定:对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等危害食盐安全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9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与2021年12月30日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不完全一致,不再适用。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21年《危害食品安全解释》第14条的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4)提供广告宣传的;(5)提供其他帮助行为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仍故意予以生产、销售。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如果行为人直接追求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发生,应以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论处。
行为人主观上大多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可否认以其他目的而实施犯罪。如为了损害某个名牌厂家的信誉,而大量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等。因此,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者是否实际获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性食源性疾病。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应不构成犯罪,属一般违法行为。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对象包括所有产品,其范围更为广泛。
3、构罪标准不同。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即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行为人同时构成两罪的,按处罚重的罪论处。如果不构成本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根据2021年《危害食品安全解释》第2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其他严重情节”,该《解释》第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2)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3)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5)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后果特别严重”,该《解释》第4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1)致人死亡的;(2)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3)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5)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6)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该《解释》第21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该《解释》第22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该《解释》第23条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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