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苏专管〔2006〕152号
2006年9月5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区)公安局、烟草专卖局:
为依法惩治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和秩序,保证烟草制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就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特种许可证、准运证,而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持有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特种许可证、准运证,但超越行政许可范围活动,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一)、(二)中所述的“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两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一)、(二)中所述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两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专卖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专卖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专卖品,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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