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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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英、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2月21日起施行)第一条对走私毒品的行为作了规定:“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自1990年12月28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利用、教暧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1997年《刑法》增设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对甲基苯丙胺明确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量标准,明确“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并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身体健康。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因而被犯罪分子利用来牟取非法利润。近几年来,国际上制毒、贩毒、走私毒品活动不断向我国渗透或假道我国向第三国运输。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了大肆进行制造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严重地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都直接侵犯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应予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
  “毒品”,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我国于1985年、1989年先后加入了联合国《1961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和《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公约中阐述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概念并附表规定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具体种类。关于毒品的概念和范围是参照联合国公约的规定和我国近些年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制定的。目前,联合国关于麻醉药品种类规定了128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共规定了99种精神药品。在我国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不仅规定了联合国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且根据我国的情况,增加规定了一些公约中未规定的药品种类。除以上所列六种常见的毒品外,同时还明确将“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为毒品。1987年11月和1988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办法中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品类用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安纳咖、安眠酮等。2005年8月3日国务院在前述两个办法的基础上修正发布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家食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根据该条例,联合制定并发布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重新发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对于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进行折算。
  “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走私毒品的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根据本法的规定,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的因素,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数量、主体的情况(是否是首要分子、是否参与国际贩毒组织)、方式(是否武装掩护)等。这些因素无疑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输入毒品行为,将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输出毒品行为,则并不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换言之,输入毒品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输出毒品行为的直接后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前者行为的危害性显然重于后者。从国外的规定看,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都是将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或者将输出毒品的行为纳入运输毒品罪中,而前者的法定刑则明显重于后者,其立法宗旨也主要在于保护本国及本国公民的利益。本法虽然没有分别规定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的法定刑,但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对输入与输出两种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要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是有偿转让,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的,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毒品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毒品,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
  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用毒品支付劳务报酬、偿还债务或者换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用毒品向他人换取毒品用于贩卖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双方以吸食为目的互换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吸毒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非法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例如,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将毒品运回甲地的,属于运输毒品。
  吸毒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的作用和主观相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的适用。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远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行为人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制造毒品”,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欺骗购毒者或者逃避查缉等,对毒品掺杂使假,通过物理方法使毒品溶解、混合、吸附于某种物质,或者以自用为目的对少量毒品添加其他物质、改变形态的,不认定为制造毒品。
  为了制造毒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制造毒品罪(预备)立案追诉。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加工、提炼、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制造毒品一般是指使用毒品原植物而制作成毒品。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将毒品以外的物作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如将罂粟制成为鸦片。(2)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纯物,使之成为纯毒品或纯度更高的毒品。如去除海洛因中所含的不纯物。(3)使用化学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使用化学方法将吗啡制作成海洛因。(4)使用化学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将盐酸吗啡加入蒸溜水,使之成为注射液。(5)非法按照一定的处理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上述五种行为都属于制造毒品。
  “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一般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予以销售,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实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或者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上述行为,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确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充分体现从宽。
  因治疗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境的,不构成犯罪。
  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仍向其贩卖,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案件存在其他情形,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依法定罪处罚。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且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应当按照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但根据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属确实、充分的,则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性质定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所谓“未经处理”,既包括未经刑罚处理,也包括未作行政处理。但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则毒品数量不再累计计算。已作过处理的,应视为已经结案。
  根据2002年11月5日《公安部禁毒局关于非法制造贩卖安钠咖立案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安钠咖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品。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贩卖、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因此,对于非法制造、贩卖安钠咖的,不论查获的数量多少,公安机关都应当按照非法制造、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
  根据2009年3月19日《公安部关于在成品药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仑和曲马多进行销售能否认定为制造贩卖毒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阿普唑仑和曲马多为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具有生产、管理、使用阿普唑仑和曲马多的资质,却将其掺加在其他药品中,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的,构成非法提供精神药品罪;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的,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没有生产、管理、使用阿普唑仑和曲马多的资质,而将其掺加在其他药品中予以贩卖,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根据2012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3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以制造毒品为目的,采挖、收购麻黄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犯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只有达到十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代购毒品”,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代购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代购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辩称系代购毒品者,应当全面审查其所辩称的托购者、贩毒者身份、购毒目的、毒品价格及其实际获利等情况,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代购,并依照前述规定处理。向购毒者收取毒资并提供毒品,但购毒者无明确的托购意思表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代购行为的,一般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2年《麻黄碱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应当准确认定,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受购毒者或者贩毒者委托,为其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居中协调交易数量、价格,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居中倒卖者则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与上家、下家联系,自主决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并赚取差价。
  受贩毒者委托,为其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提供购毒信息或者介绍认识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
  居间介绍者实施帮助行为,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实际已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
  “运输毒品共犯”二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犯意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未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获取报酬的,不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者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谋的,也不认定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以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2)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3)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4)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5)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根据2012年《麻黄碱意见》的规定: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6)其他相关因素。
  根据2023年6月26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的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快递站点等场所检查时,要求申报为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和其他毒品疑似物,并告知法律责任,但被告人未如实申报,在其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或者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藏匿、丢弃、试图销毁其携带的物品、弃车逃离或者其他逃避、抗拒检查行为,在其携带的物品或者遗弃的车辆中查获毒品的;(4)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携带、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的惯常运输、携带、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5)以虚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称办理托运、寄递手续,从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隐匿真实身份、支付不等值报酬等不合理方式,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代为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8)其他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的情形。
  二、认定
  (一)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营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事实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微量毒品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根据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有四种行为方式,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行为方式而异。
  1、走私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走私毒品主要分为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输入毒品分为陆路输入与海路、空路输入。陆路输入应当以越国境线、使毒品进入国内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海路、空路输入毒品,装载毒品的船舶到达本国港口或航空器到达本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2、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
  3、运输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开始运输毒品时,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者其他地方时,也是犯罪既遂。
  4、制造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出毒品为既遂标准,至于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多少、纯度高低等,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着手制造毒品后,没有实际上制造出毒品的,则是制造毒品未遂。
  三、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根据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1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1)可卡因五十克以上;(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3)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4)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5)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6)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7)氯胺酮五百克以上;(8)美沙酮一千克以上;(9)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10)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11)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12)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13)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14)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15)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16)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17)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该《解释》第3条规定: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2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3)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4)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5)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6)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7)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8)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9)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10)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11)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12)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13)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14)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15)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16)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17)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4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5、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6、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根据2023年6月26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的,按照相关标准依法定罪量刑。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参考已有折算标准,综合考虑其毒害性、滥用情况、受管制程度、纯度及犯罪形势、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涉案毒品既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亦无折算标准的,应当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确定涉案毒品的致瘾癖性、毒害性、纯度等,综合考虑其滥用情况、受管制程度及犯罪形势、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可以根据现有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但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不表述折算的毒品数量;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参照前述规定,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依法定罪量刑。
  对于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根据相关成分和含量鉴定,确定其所含不同毒品的成分及比例,并根据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认定毒品种类、确定名称。混合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成分的,一般以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分别认定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的,可以根据混合型毒品中其他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且含量较高的毒品成分认定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的成分、含量和全案毒品数量。
  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方针,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走私、制造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依法严惩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犯罪分子,依法严惩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同时,应当全面、准确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实施毒品犯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因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情形之一的,为实现罚当其罪、确保量刑平衡,可以决定限制减刑。
  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有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以及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对于具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应当严格审查毒品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相关财产性判项的,一般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上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控制假释适用。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述在前罪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后,再与前罪依法并罚。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罚执行完毕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2021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受雇运输毒品的;(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根据2023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在下列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②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③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④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⑤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相当数量毒品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四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五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刑期。
  (2)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四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五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增加贩卖一次或贩卖对象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的,按比例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后,根据前述规定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可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三万元。
  7.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