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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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等方法,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或者用隐瞒事实真相、制造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自1990年12月28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竣、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1997《刑法》对引诱、教竣、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作出修改,根据情节作了拆分。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且还侵犯了他人的身心健康。某些不法分子出于营利、报复或者控制他人等动机,采用种种手段,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仅给他人身体健康带来伤害,也会给其家人、家庭带来重大伤害,被引诱、教唆、欺骗者一旦成瘾,往往无心上学、工作,很容易染上盗窃、抢劫、赌博、卖淫等诸多恶习,引发诸多社会问题,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为了有效扼制毒品漫延,必须对此行为予以严厉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染上吸毒恶习或者虽染上吸毒恶习但已经戒除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及其他利益诱导、拉拢原本没有意愿吸毒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教唆”,是指以劝说、授意、怂恿等手段,鼓动、唆使原本没有毒品意愿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欺骗”,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原本没有吸毒意愿的人上当吸食、注射毒品。如暗地里在香烟中掺入毒品,或在药品中掺入毒品。供人吸食和使用,使他人在不知不觉中染上毒瘾。
  “吸食、注射毒品”,是指用口吸、鼻吸、吞服、饮用、皮下注射或静脉注射等方法使用毒品。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至于被引诱、教唆、欺骗者是否因此成瘾,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根据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9条的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2023年6月26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或者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利用信息网络,组织他人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属于“情节严重”。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推销毒品,有的是为了报复他人,有的是为了控制他人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条原则上只要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即使被引诱、教唆、欺骗者没有吸毒成瘾,或没有吸毒,均可构成本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对任何具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应综合全案各种情况,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予以治安处罚。
  (二)本罪与一般教唆犯罪的界限
  二者的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后者侵犯的客体取决于所教唆犯罪的客体,如教唆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2、罪名不同。本罪是一个独立罪名,吸毒行为本身不属于犯罪行为,教唆他人吸毒的行为系独立犯罪;后者不是独立罪名,对于教唆犯,要按照他所教唆的罪来确定罪名,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
  (三)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处理
  由于海洛因等危险性极大的毒品,一旦用量过大,很快就会引起他人死亡和严重伤残。实践中此类案件较多,对此定性认识不一,我们认为,如果具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故意,那么就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仅是杀人和伤害的手段而已。如果致人死亡、伤残的,能够查明没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心理,而对死亡和重伤仅有过失的,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数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根据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2)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3)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4)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23年6月26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有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以及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对于具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应当严格审查毒品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相关财产性判项的,一般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上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控制假释适用。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述在前罪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后,再与前罪依法并罚。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罚执行完毕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