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在第三档增设并处罚的规定,并将死刑和单位犯罪的规定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合并;同时,在“对直接负责的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任人员”的表述中增加“其”。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条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作了修改,废除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只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第三十一条对刑法第二百条作了修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设了罚金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信用证交易是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互相结合,它能给买卖双方提供安全的保证。买方可以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中获得安全保障,他向银行付款后便能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同时他还可以在信用证中加上一些特别条款对卖方实行控制,以保证在所有条件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后才向卖方付款;而卖方只要提交了无暇疵的、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单据就能取得货款,这不必依赖于买方的意愿或能力。同时,使用信用证交易还在相当程度上为出口方、进口方提供资金融通,因此信用证支付方式成为国际贸易中极其重要的付款方式。信用证交易的特殊支付方式,也为犯罪分子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提供了可能。利用信用证诈骗活动,不仅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而且使信用证的安全信誉受到极大破坏,对国际贸易的发展危害严重。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证。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地承诺付款的一种保证。它是某一银行(开证行)应买方(开证申请人)要求或指示开给卖方(受益人)的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单据为依据,即期或在以后某一规定的日期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文件。信用证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由银行介人而产生的付款方式,其目的在于通过运用一个或多个银行的金融技能及信誉,加速国际间付款的进行。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
本罪具体有以下五种行为方式: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
主要是指仿照真实的信用证等非法制造,或者在真实的信用证基础上非法改变其主要内容的行为。可以是伪造、变造后自已使用,也可以是伪造、变造后提供给他人使用。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无效的或者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的行为。
3、骗取信用证的
主要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主要是指行为人以前三种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
实践中,尤其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所谓的“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以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种信用证实际上是一种可撤销的“陷井”信用证。诈骗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待开证行签发通知书后生效;(2)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另外,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信用证本身的特点进行诈骗活动,如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甚至有的国外小银行,其本身的资金就少于信用证所开出的金额,仍以开证行名义为进口商开具信用证,待进口商取得货物后,宣告资不抵债。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8条的规定: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3)骗取信用证的;(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犯罪分子串通,相互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本罪共犯论处。这是因为,本罪要实现诈骗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帐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当然,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本罪共犯而论。如果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如果因其帮助行为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亦应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等行为的目的是骗取财物,仍故意为之。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信用证,如对于可转让的信用证通过转让而得来自己不知道的,或出于过失设立了一些“软条款”的,则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即使出于故意,如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信用证打包贷款后,并没有占有贷款之目的,亦不能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信用证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如果行为人在使用信用证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已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以信用证进行诈骗属于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前者即本罪为特别法条,后者即诈骗罪为一般法条。根据法条竞合适用的原则,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应依特别法条以本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本罪惩治的是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信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信用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从一重罪,即按本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的规定: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指引发严重的外交事件的;严重损害银行声誉的;多次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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