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1979年《刑法》作出修改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将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并调整法定刑。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多次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规定,增设了第三个量刑档次,并增加规定了财产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2018年3月11日修正的《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因此,对于任何严重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都应予以法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公私财物”,是指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既包括生产资料,也包括生活资料;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威胁等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量。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肋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
本罪主要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才能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开价”数额往往很高,但经过与被害人讨价还价,真正最后到手的数额通常要小于一开始索要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应以行为人实际敲诈到的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同时将开价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数额较大”,根据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该《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多次敲诈勒索”,根据2013年《敲诈勒索解释》第3条的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根据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注:对于已经经行政处罚的敲诈勒索行为,是否计入“多次敲诈勒索”,本解释里虽有明确规定,但是该规定是只适用软暴力还是所有的敲诈勒索仍有争议。)
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3年7月19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4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9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假冒或者利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病人身份,以谎称含有或者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为工具,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实施“碰瓷”,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1)实施撕扯、推搡等轻微暴力或者围困、阻拦、跟踪、贴靠、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扣留财物等软暴力行为的;(2)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而利用被害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相要挟的;(3)以揭露现场掌握的当事人隐私相要挟的;4.扬言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实施侵害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根据2013年《敲诈勒索解释》第7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认定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惧心理,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二)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从字面看,“威胁”既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威胁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本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
2、实现威胁的时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扬言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而本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
3、威胁的内容不同。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本罪的威胁内容则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
4、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本罪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
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威胁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三)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往往假冒公安人员、海关缉查人员、工商管理人员以及税务人员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敲诈他人钱财,似乎与招摇撞骗罪相同,实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是:
1、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本罪的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本罪的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财产性利益。
3、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称或职务,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本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
4、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2013年《敲诈勒索解释》第1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该《解释》第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该《解释》第5条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该《解释》第6条规定: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注:本条使用“从宽处理”而不是“从轻处罚”的表述,意味着不仅量刑上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度的认定上也可以从宽处理,即使符合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加重或者情节加重情形的,也可以根据本条规定不适用加重处罚。)
该《解释》第8条规定: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根据2013年9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的规定:(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3)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2021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4.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根据2023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按敲诈勒索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2000元,不满4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8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到6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32万元以上,未达到4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敲诈勒索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
(4)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5)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6)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7)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8)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9)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10)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1)为违法犯罪而实施敲诈勒索或者将敲诈勒索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确有必要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2)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四千元。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罚金。
6.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2)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3)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4)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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