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生产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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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1979年《刑法》作出修改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将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并调整了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利益。“生产经营”,就其范围而言非常广泛,如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这些产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建筑业、运输业、第二产业、商业等。就性质而言,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集体的,还包括个体的、私有的、外资的等。只要属于生产经营,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对之加以破坏的,都可构成本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机器设备、耕畜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毁坏机器设备”,是指使用砍砸、切割、火烧、水浸、爆炸等手段,毁坏机器设备,从而直接破坏工业、商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残害耕畜”,是指使用杀害、毒害、饥饿、冷冻等足以致死、致伤或致残的手段,使得耕畜失去畜役力,无法用于耕作,直接破坏农牧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其他方法”,形式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至于其方式,则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砸碎、烧毁,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如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如果是毁坏闲置不用或在仓库备用的机器设备、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由于它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定罪量刑。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4条的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2)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4)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机器设备、耕畜是用于生产经营的,仍故意实施毁坏、残害等行为。
  “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嫉妒他人的成绩而心怀不满,与他人发生冲突而心生不满,以及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
  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对于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不能构成,因为“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必备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于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不论有无上述目的,甚至间接故意的破坏都可以构成本罪,第一种观点是通说。
  二、认定
  (一)本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行为人通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不仅构成了本罪,同时也触犯了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对于这种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种罪名的,一般应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因为这种行为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但是,如果上述行为相对轻微,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尚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时,则按本罪论处。
  (二)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
  行为人有时会通过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特定对象,来达到直接或者间接破坏生产经营的目的。对于这种破坏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应从犯罪对象和客体上分析。凡破坏生产过程中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的,定本罪;凡破坏上述工具、设备特别同时还是用于公共生活的工具、设备的,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应当分别按相关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定性。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区别这两种罪,关键要查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内容,首先查明破坏行为是故意实施的,还是过失实施的,其次查明行为人有无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过失实施破坏行为,给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出于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构成本罪。
  (四)本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界限
  两者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尽管如此,两者仍有本质区别,主要包括:
  1、主观目的不同。本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而故意损坏财物罪的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入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而正是通过这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的毁坏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如在仓库中备用或闲置不用的财物,即使是机器设备,亦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可以构成故意破坏财物罪的对象,后者还包括生活资料。
  3、直接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利益;而故意损坏财物罪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指:(1)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特别大或者次数特别多的;(2)破坏生产经营造成企业倒闭、破产等严重后果的;(3)犯罪动机、手段特别恶劣,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的。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的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