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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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进行了修改,取消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这一入罪门槛,只保留了“造成重大损失”的定罪条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权。这种金融管理秩序是由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一系列金融管理制度所保障的,刑法所保护的就是这一系列金融管理制度所形成和维护的金融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金融信用凭证。
  “信用”,作为经济学上的术语,是指以一定的经济标的物为内容的,以借贷为特征的经济行为,是以偿还和支付利息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银行信用是指银行及其他各种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通过存款贷款、贴现等业务活动提供的信用。银行信用体现在金融业务称为授信业务。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保函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在立法上采取列举式,除贷款之外,列举了目前比较常见的几种信用形式,分别为票据、信用证、保函。
  “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本罪的贷款既可以是商业性贷款,也可以是政策性贷款。既可以是信用贷款,也可以是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或委托人于票据到期日或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我国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票据承兑”,是指票据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目的在于使承兑人以票据载明的义务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申请开证人的请求或者自己主动向一方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该书面约定的各种条款,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支付该书面约定的款项的凭证。实际上,信用证就是开证行有条件的向受益人支付款项的书面凭证。
  “保函”,是指银行应委托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担保凭证,银行作为担保人,对委托人的债务或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本罪对信用证和保函有明示规定,这里的“等”指的是与信用证、保函性质相同都属于信用形式的信用凭证,包括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银行结算凭证等。换言之,凡是金融票据和凭证都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凭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了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说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只要提供假材料、假证明,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的用途去用都符合这一条件。
  欺骗行为是指使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产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观念,从而使受害人为行为人提供了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行为。欺骗的内容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就事实进行欺骗;另一类是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行为人就事实进行欺骗,我国刑法理论都将欺骗行为表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所谓的“虚构事实”便是就事实进行诈骗。欺骗行为从形式上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都是使对方陷入对处分行为认识错误的行为。欺骗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处分行为。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欺骗行为。就法律规则、价值判断进行虚假陈述或者表示的,也可以成立欺骗。欺骗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骗,也可以是文字欺骗。
  “银行”是指专门经营存款、贷款和汇兑等货币信用业务,充当信用中介和支付中介的金融机构,包括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涉外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的“银行”应该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我国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公司、融资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它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但是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这些金融机构都可以成为本罪的被害人,只有那些具备提供相关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用凭证的金融机构才能成为本罪的受害人。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实践中一直有争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勇在《人民法院报》(2023年11月16日)上发表的《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推动新时代金融犯罪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犯罪中“其他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不属于本罪的“其他金融机构”,这与民事法律规范有所不同,应当注意区别掌握。行为人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不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但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实践中应按此精神办理。
  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之一:
  1、骗取贷款行为
  “骗取贷款”,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漏洞或者和内部工作人员相互勾结来实现的。“编造”指捏造根本不存在的理由来欺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使其产生认识上的错误。“项目”指具体的、用于特定的目的的贷款用途,一般也指投资项目,还包括住房贷款、购车贷款等。贷款理由是申请贷款的前提条件,银行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核贷款理由之后才来决定是否放贷,如果理由不真实,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审查认为没有贷款的需要就会拒绝放贷。
  (1)使用虚假的合同。比如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贸易合同证明扩大生产能力的贷款需要,或者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进出口贸易合同向银行申请并开出信用证。“使用”指向负责审核的有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出示、说明、解释等欺骗行为,意图使对方相信此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实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虚假”主要是针对经济合同的内容和目的来说的,如合同的目的是虚假的,标的是不存在的,甚至是在合同履行方式、地点、违约责任等方面的不真实性。虚假的经济合同具体包括以下几种:伪造的经济合同、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根本不准备履行的虚假经济合同、篡改的经济合同、已经失效的经济合同等。
  (2)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贷款时,借款人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来证明借款人自身的还款能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要审査申请人相关的资信情况,此时申请人为了获得贷款就可能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来获得金融机构的信任。“证明文件”主要包括借款人身份、资信情况(注册资本、银行账户、盈利状况、财务报表等)、还贷能力、信用档案等方面的证明文件。具体表现为:伪造、虚构或盗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意图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相信其设立已经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合法的申请主体资格;谎称其具有独立的经济核算能力,具有一定数量的自有流动资金例如伪造、涂改或编造企业的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冒充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等。
  (3)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重复担保。担保主要发生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法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流质和定金五种。行为人虚构的抵押物、质押物产权证明既可以是本人的,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虚构产权的客体,包括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交通运输工具、土地使用权等。虚构产权,既可能是完全的虚构,也可能是部分的虚构。虚构的“产权证明”必须是实质上造成符合贷款条件或者申请其他金融信用条件的假象。如果仅仅在产权中进行了不真实的记载,但并不实质地影响贷款或者申请其他金融信用条件的,不是法条所说的“虚假”。
  实践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实施的欺骗行为具体常常表现为使用伪造、编造产权证明,或使用无效的或已失效的产权证明,使用非正当手段取得的产权证明等。在具体方式上,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手法:一是伪造存单、房产证、原始发票等;二是变造各种产权证明,如将他人的产权证明用涂改的方式换成本人的名字,将自有的存单中的存款额加大等;三是在产权证明上做文章,低价高值,以次充好,以少充多,或甲地评估乙地审贷,如在甲地的房产通过私下交易让评估机构做出高于市值几倍的价值评估,并以此作为证明文件到乙地申请抵押贷款等;四是将租赁、拾得、盗窃、产权不明或产权共有的物品作为抵押;五是将合法的存单向出票行挂失,用未遗失的存单到其它金融机构要求质押贷款等。
  2、骗取票据承兑行为
  “骗取票据承兑”,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虚假的贸易合同、虚假的税票等文件,欺骗银行开取承兑汇票的行为。行为人通过伪造种种经济合同和法律文件的行为,使银行在核票的过程中,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开取承兑汇票。按照现行银行承兑汇票有关规定,当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时,购销双方只是签订了购销合同,真正的商品交易还未发生,银行审查商品交易的主要依据是购销合同,一些企业借此相互串通签订假购销合同,以此来骗取银行对之承兑。骗取票据承兑中申请人和银行勾结的行为,在会计签发信贷审查、临柜复审等环节方面,利用金融机构票据承兑的管理漏洞,帮助实现申请人骗取票据承兑的目的。部分银行为了追求业务发展,将票据业务作为“低风险”业务盲目发展,并且对业务规模和发展速度进行专项考核。在这种经营思想指导下,部分银行分支机构为完成任务指标,不惜放低标准四处违规拉票或通过从“倒票”公司购买汇票等方法,通过回避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不提供担保或者提供虚假担保等行为,实现申请人骗取票据承兑的犯罪结果。
  3、骗取信用证行为
  “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使其开出信用证的行为。骗取信用证行为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行为人编造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人在开证中请时大都是通过使用虚假的申请资料来实现的,例如使用虚假的进出口贸易合同等;二是导致银行发生了错误认识,开立了不应该开立的信用证。前者是骗取信用证的方法,后者是骗取信用证的结果,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能构成骗取信用证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编造事实与隐瞒真相往往是同时进行的。其中,编造事实一般表现为以下形式:一是编造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主体,如编造根本就不存在的公司等外贸企业;二是编造根本就不存在的买卖交易合同;三是虚构投资事实;四是编造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资信担保等等。至于隐瞒真相,一般是隐瞒不具备开立信用证的条件,如隐瞒企业没有进出口权的真相、隐瞒企业履约能力较差、资信度低的真相等。在信用证的审核阶段,开证申请人勾结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共同实施骗开信用证的行为也较为多见。另外,按照规定开证行要审查开证申请人近期业务的经营状况、资信情况、资产质量、负债状况、偿付能力等,但是开证行的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可能疏于职责,使申请人实现了骗取信用证的非法目的。
  4、骗取保函行为
  “骗取保函”,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保函的行为。申请人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交保函申请材料的时候,还要提交现时有效的营业执照、代码证、贷款卡、必要的经营许可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格文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要对保函申请人进行全面的调查与审查,其内容包括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否具备签约条件、有无偿付能力、资金来源是否可靠、能否提供有效的反担保措施、提供的有关条约内容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法规、申请出保函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同时还要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行业经验及经营业绩等进行审查,做出其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综合评价,另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也要对申请人基础合同是否严谨合理等进行审查。在申请阶段,行为人往往虚构申请的理由,伪造各种虚假的证明材料,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错误认为申请人具有适格的资信条件和履约能力而开出保函。
  关于欺诈行为实施阶段问题:
  一般认为本罪的欺诈行为发生在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准予的贷款或其他金融信用之前,但事实上也可能发生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金融信用之后。因为有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会采用分期付给申请人的形式,或者是金融信用凭证有附加条件给予申请人的形式。在此过程中,会要求申请人持续的提供相关的资信证明、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证明文件。此时,申请人为了实现其犯罪目的和达到犯罪效果仍然会继续采用欺骗的手段来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满足申请人的骗贷意愿。
  关于虚假担保问题:
  由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贷款和金融信用凭证,所以在金融机构审核申请理由及材料时,都会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形式的担保,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审核担保采用书面审查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提供虚假担保的情况非常普遍,大概有三种情况:
  (1)以虚假保证进行担保。在司法实践中,虚假保证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互相保证或连环保证,即几个借款人之间私下串通,相互提供保证,实际上保证人就是借款人。二是空头保证,即保证人不符合保证主体资格,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无法履行保证义务,例如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等提供担保。三是名义担保,即保证人与借款人本身负有连带责任,保证仅仅是个形式而已,保证无任何意义,贷款的风险并未转移、分散。四是“重复担保”,是指在抵押物上设置比该抵押物价值高的担保价值,或同一抵押物重复、多次向多家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作担保,从而使担保形同虚设。
  (2)以虚设抵押权(或质权)进行银行信贷担保。在司法实践中,虚设抵押或质押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即一项财产为多笔借款债务设定抵押或质押,债务额远远大于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价值;二是用债务人或第三人无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或质押,使抵押权或质押权形同虚设;三是以范围不明的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
  (3)通过虚构资信状况进行欺骗行为。犯罪分子或伪称具有独立经济核算、独立经营资金、独立对外签约、独立处理债权债务的能力,或虚构、掩盖自有资金状况,或虚构还款保证能力等等。同时在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用证明后,又向其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法了解其真实的财务状况和准确的经营发展情况,无从掌握申请人的真实信用状况,导致最终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的损失。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
  “给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指的是上述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贷款无法追回,银行出于出具的信用所承担的还款或者付款等实际经济损失。《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修正前,指的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主要包括: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银行信用以后,造成贷款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采用的欺骗手段十分恶劣;多次欺骗金融机构;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情形。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本条的“其它严重情节”。《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修正后,定罪条件只保留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的规定: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良贷款是指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贷款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第三条规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因此,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例如达到“次级”的贷款,虽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但若有他人为之提供担保的,银行依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亦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根据2009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的规定: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因此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主要是申请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金融信用的人。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下,仍采取欺骗的手段,使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做出错误判断,从而实现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角度看,其主观方面一般是过失。即上述单位应当预见到申请主体提交的申请书或者其它证明文件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实施了批准行为,最终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特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说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只要提供假材料、假证明,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的用途去用都属于欺骗。但并非采取了“欺骗手段”就一定构罪,比如行为人虽然采用了导致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但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这时贷款资金并无风险,就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2、应当把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等。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还不上,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带来重大损失就一定构罪。这种情况中,还是要结合贷款人申请贷款时的能力、贷款用途、造成的损失大小、是否积极筹款还贷等综合分析判断。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被告人陈岩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因此,陈岩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件往往很困难,而骗用贷款的行为对金融秩序、金融安全也有严重危害。据此立法精神,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可以认定或者推定行为人具有上述目的,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反之,如果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此目的,则可视情形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

  【司法疑难解析】
  1.关于骗取贷款罪入罪条件。(1)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在重大损失的认定上,应限定于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必须是对于信贷资金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且损失的数额仅限于信贷资金的本金,对于信贷资金预期利息等间接损失不应认定在内,以防止因金融机构报案早晚对犯罪认定造成影响。(2)《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骗取贷款罪中“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要件,对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争议情形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一,对于金融资产安全的危险已经消除,未造成实际损害的,不再作为犯罪处理。这类情形主要是实践中有些行为人“以新还旧”“以贷还贷”的情况,之前的贷款或者融资借款已经归还,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在多次骗取贷款后,“以新还旧”“以贷还贷“应以最后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为准。第二,不会对金融资产安全产生危险、实际损害的行为。这类情形主要是针对行为人贷款、票据承兑或者出具金融票证等融资行为过程中虽然手续具有瑕疵,但不影响资金安全的,不应认定为犯罪。如行为人虽然具有骗取贷款的行为,但具有足额的真实、有效担保,即使贷款没有收回,通过担保追偿仍然可以追回资金,不会造成损失。第三,虽然对金融资产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但实际损失是否发生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这类情况主要是行为人具有骗取贷款的行为,但贷款尚未到期,行为人的经营状况明显恶化,已经不具有偿还能力,因实际损失尚未发生,金融贷款还未到期,仍然存在可以按时偿还的可能性,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2.关于骗取贷款罪升档量刑情节的把握。《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前,骗取贷款罪基本犯罪形态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情节严重两种形态,加重形态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种形态。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研拟过程中,也有观点提出,既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将情节严重删除,不再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条件。那么在加重情节中也对应删除“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确保罪刑责相适用。但立法工作机关最后未采纳相关建议,在加重处罚情节中保持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为避免刑事处罚的不平衡,防止以情节因素单独入罪,在加重情节的理解和把握上,原则上以构成基本犯为前提,即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再具有其他情节的,可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罪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般表现为侵犯本罪法益之外,还侵犯了其他法益的行为或者反映行为违法性的其他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类型包括:在骗取贷款过程中伪造相关的公文、证件的;在扶贫救灾等特定领域内骗取贷款的;骗取贷款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另外,不宜对多次实施骗取贷款行为直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加重处罚。骗取贷款罪中每一次骗取行为都不一定对信贷资金的安全构成威胁,次数并不反映直接违反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多次骗取贷款造成损失的,应对造成的损失累积计算,因此“多次”不宜作为评价性要素。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如具有欺骗手段特别严重或者涉嫌数额极其巨大,给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也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与骗取贷款相关联的银行工作人员责任认定。有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贷款等过程中,为了完成自己的考核业绩或者因收受贿赂等原因出于私情私利动机,明知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等行为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仍然为其申报,甚至是主动出主意、想办法,以便在形式上符合申请的要求。对于这种情形下,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如何认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妥当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银行贷款经办人员或者具有决策、审批权限的人员参与其中,甚至帮助、指使贷款申请人编造材料的行为,除非银行工作人员接受贷款申请人的贿赂或者与贷款申请人构成共同犯罪外,对贷款申请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要特别慎重。因为此种情形下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从事相关业务,其对造假实际上是明知的,不存在被骗的问题,自然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