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强迫妇女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9月2日起施行)对“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条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八条对本条第三款作了修改,明确列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这两种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如下四个方面:一是取消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死刑;二是将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具体列举的五项情形修改为“情节严重”;三是增加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从重处罚的规定;四是增加规定对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卖淫、嫖娼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丑恶现象,我国法律一贯予以禁止。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比一般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促使卖淫、嫖娼活动的蔓延,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还侵犯了被强迫人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必须予以严惩。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
“他人”主要指妇女,但同时还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及男性,有人认为强迫他人卖淫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男性,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已出现了男子卖淫的现象,国外多数立法也不排斥男性可以成为卖淫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
“强迫”,关于用何种方法强迫他人卖淫,法律上没有限制,实践中主要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采用对他人殴打、虐待、捆绑或以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断绝生活来源相威胁,或利用他人人地两生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采用挟持的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如果仅仅是采用物质引诱、暗示、鼓动他人卖淫,没有违背他人意志的,不能构成本罪。
“卖淫”,是指为获取物质报酬(金钱、礼物等),以交换的方式有代价地或有接受代价之约地与不固定的对象发生的性行为,简单理解为收费的性行为。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6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暴力等手段的目的是迫使他人卖淫,仍故意实施此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或者没有实际获利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应注意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强迫卖淫的既未遂判断问题,涉及到被害人的意志与行为不一致问题。也就是说,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被迫。这不同于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中,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是出于自愿的。强迫卖淫行为发展有一个过程,包括实施强迫他人被迫同意卖淫、准备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开始卖淫、卖淫行为完成等阶段。将上述阶段中的哪一个阶段,作为判断强迫卖淫行为的既遂标准,不能随心所欲。判断强迫卖淫的既未遂问题,既要看行为人的强迫行为是否已经实施,也要看被强迫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是否实施。行为人的强迫行为,包括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已经实施,被强迫卖淫人员已经与嫖娼者达成合意并基于该合意着手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就可以认定强迫卖淫行为已经既遂。这当中,关于卖淫行为开始实施,指的是开始实施而不是已经完成。卖淫嫖娼是一个过程,为卖淫嫖娼所做的谈价格、找地点、性交易前准备、性交易过程等均属卖淫嫖娼的组成部分,只要被强迫卖淫人员实施了上述一个或数个行为实施的,均应认定卖淫行为开始实施。实践中特别要注重四种状态下的既遂。
1.强迫卖淫行为完成后,卖淫人员已经进入与嫖娼人员约定地点,还未开始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即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也应该认定为强迫卖淫行为已经既遂。
2.强迫卖淫行为完成后,卖淫人员已经进入与嫖娼人员约定地点,卖淫人员逃离卖淫嫖娼场所,从而使嫖娼人员实际无法实施嫖娼行为的,也应当认定强迫卖淫行为既遂。
3.强迫卖淫行为完成后,卖淫人员已经进入与嫖娼人员约定地点,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商谈后,嫖娼人员放弃嫖娼行为的。
4.被害人已被迫卖淫,在卖淫过程中,嫖客没有接受性服务,或者进行的只是一般猥亵行为,或者嫖客因自身的因素没能实现嫖娼目的的。
上述四种状态下,均应认定强迫卖淫行为已经既遂。这主要原因就是卖淫嫖娼活动已经开始实施,只是尚未进入实质性的发生性关系行为或者无法发生性关系而已。下列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强迫卖淫未遂:1.强迫行为并未实现目的,即强迫行为没有达到强制他人的目的,被害人一直拒绝卖淫的;2.强迫行为使他人不得不同意卖淫,但被害人答应后又在进入卖淫场所前拒绝的或者在进入卖淫场所前逃脱的,则行为人仍然没有达到强制他人卖淫的目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根据201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3)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1)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2)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3)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关于“卖淫人数”的计算问题:
2017年《卖淫案件解释》在规定涉卖淫类犯罪的入罪门槛以及情节严重情形时,基于从有利于可操作性,有利于公安机关更快地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出发,摒弃了以往常用的“人次”的概念,而改为以“人数”作为计量标准。同时在第十条专门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对于同一卖淫人员,先后进了退,退了又进入同一个卖淫犯罪团伙或者容留卖淫场所,甚至多次“进退进”的,仍然应该按照一人来计算,不能重复计算人数。
该《解释》第13条规定: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关于“罚金”的计算问题:
本解释所指的犯罪所得与非法获利的内涵是一样的,均指犯罪行为人犯罪收入的总和,而不能理解为“利润”。无论是卖淫嫖娼本身还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法律对此类行为持否定性评价,决定此类行为人由此而获得的经济利益都是非法的。至于行为人为此而付出的成本,如付给卖淫人员的费用,卖淫场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付给协助组织卖淫人、介绍卖淫人、通风报信人等的费用,都属于犯罪成本,依法不能在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即使犯罪所得不足以支付其犯罪成本,计算犯罪所得时也应该按照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的全部收入计算,而不考虑犯罪成本。因此,所谓的犯罪所得或非法获利,一般情况下就是指收取嫖娼人员所有费用的总和。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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