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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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单行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施行)将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第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十二条规定:“国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作人员,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规定为职务侵占罪。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九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是调整了法定刑,将原来的两档刑罚增加至三档,并修改了相应档次的刑期,增加了罚金刑,取消了没收财产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根据2008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事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的规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私营、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成为我国刑法中“单位”的关键。行为人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成立的企业,即便为“三无”企业,只要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不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能够成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这些单位中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也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
  根据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
  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本单位财物”,是指行为人所在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
  “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即可构成本罪。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务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犯罪未遂论处。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也就是说,职务侵占数额在六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但是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6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上述两个解释不相一致,有待进一步明确。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四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职工。四是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的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职工。
  实践中,有的单位为请他人代为处理特定事项而任命其职务,约定特定事项完成后该职务自动解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也不为其发放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只是约定事成后按一定比例提成对此,应当认为双方未形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而实质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单位任命其职务,主要是为了便于从事对外活动,以顺利完成特定事项。对此,一般认为其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
  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根据1999年6月25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关于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犯罪的定性问题,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对于已起诉到法院的这类案件,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根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根据2001年4月26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根据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1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款规定中的“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2011年2月15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范×涉嫌职务侵占案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范×利用其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将小区警卫室用房对外出租后所得租金占为己有,属于职务侵占犯罪行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侵占的是本单位的财产,仍故意为之。
  二、认定
  (一)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犯罪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贪污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工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的财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
  (二)共同侵占单位财物的处理
  对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如何定性处理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那么同案犯都定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定职务侵占罪。另一种意见是: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全案都定职务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职务侵占罪。倾问于第二种意见。
  (三)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已所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手段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盗窃罪则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四)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诈骗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且一般系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财物。
  3、犯罪的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诈骗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五)本罪与侵占罪的界狠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侵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侵占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但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财物是否先已为其持有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侵占罪则必先正当、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行为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4、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侵占罪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三种特定物,即系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5、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占罪侵犯的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2016《贪污贿赂解释》第1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六万元、一百万元。相应的,对“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起点,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执行,如按五倍执行的话,则是一千五百万元。
  根据2021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做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根据2023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按职务侵占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职务侵占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职务侵占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职务侵占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按照犯罪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之差,除以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与量刑起点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
  (2)按照数额特别巨大与数额巨大之差,除以数额巨大的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4)多次职务侵占的;
  (5)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
  (6)为违法犯罪而实施职务侵占或者将职务侵占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7)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
  5.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2)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或者募捐款物的;
  (3)为违法犯罪而实施职务侵占或者将职务侵占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挥霍赃款赃物,致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
  (5)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6)拒不退赃退赔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司法疑难解析】
  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与相关涉企犯罪的适用。虽然法律应当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等所有市场主体,但同时也要注意公有制经济和非公经济实际运行情况的差异,不能简单地将“平等保护”等同为“同等处罚”,以真正体现党中央提出的“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要求。主要理由:一是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类似行为的,部分情况下后者的法定最高刑低于前者。在刑法中,主体身份往往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因为行为主体身份不同,职责不同,实施类似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会有大小轻重之别,因此,在是否定罪、罪与非罪、量刑轻重上可能会需要有所区别,这也符合权责一致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二是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大量的非公有制经济仍是个人企业、家族企业,企业产权不清晰、经营不规范、资产处置较为随意等问题较为普遍,公权力特别是刑事司法力量深度介入民营经济经营管理活动,是否符合当前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是否真正有利于产权保护和民营企业发展,能否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等,还需要深入调查研究,对此需谨慎对待。三是从刑事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与国有企业相比,对于民营企业涉及刑事诉讼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适用存在随意扩大、忽视民营企业可持续发展等问题,鉴此,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还需要体现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对人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对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合理使用,不能通过一味提高刑罚配置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