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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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本条系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妨碍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的《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刑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该条文将支付令引入了欠薪案件中,赋予劳动者快捷进入司法救济程序的途径。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式差额部分;预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虽然有上述法律,却未能有效制止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继续发生。可见,恶意欠薪并非是无法律规制,而是现行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十分无力。恶意拖欠劳动报酬者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时候,往往考虑到恶意拖欠劳动报酬所带来的制裁并不是十分严厉,在面对恶意拖欠劳动报酬能够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时,选择了以不法手段拖欠劳动报酬。在刑法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后,虽然动用刑罚制裁要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但是刑罚制裁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也是唯一能够较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制裁,能够给予恶意拖欠劳动报酬者以严厉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根据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2013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解释》第2条规定: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2)逃跑、藏匿的;(3)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4)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是指雇主本有经济能力而故意长期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本罪虽规定了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但并非单纯的数额犯,还需要经过“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程序后,仍不支付的,才能构成本罪。
  “数额较大”,根据2013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解释》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根据201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34条之一的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依本罪定罪处罚的一个前置程序。《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均对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规定了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的措施。为了更好地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将刑事处罚与行政监管措施相衔接,规定恶意欠薪行为只有在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
  根据2013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解释》第4条的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不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范畴,不能成为责令支付的主体。此外,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范畴,不执行人民法院法院的判决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不属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13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解释》第7条的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解释》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这种不作为行为会产生劳动者不能及时实际得到劳动报酬的社会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
  1、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或者直接携款逃匿的。
  2、虽然表示愿意支付,但无正当理由转移财产,造成无支付能力假像的;或者指使手下逃匿,造成无法支付假像的;或者无正当理由克扣工资或罚款的,等等。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严重后果”,根据2013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解释》第5条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该《解释》第6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2014年1月15日《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意见》的规定:我省执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如下:(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六万元以上的。

  【司法疑难解析】
  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对象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包括劳务报酬在内。据此,实践中拒不支付个人从事设计、讲学、演出、广告、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包括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费用从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背景来看,本罪主要打击危及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的行为,而社会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费用主要是用以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权利,拒不支付此部分费用尚不会危及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故不应将此部分费用纳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为对象。
  2.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构成犯罪,无需以行为人有支付能力为前提。对此,法释〔2013〕号解释第二条规定,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转移、处分财产,逃跑、藏匿,隐匿、销毁或者篡改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或者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即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未作“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不具有支付能力的除外”的规定。主要考虑:(1)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列规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两种行为方式,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对前者不应要求行为人有支付能力这是立法的特别规定。(2)行为人欠薪后不是设法与劳动者进行协商,通过各种方法筹集资金支付劳动报酬,反而逃匿,充分反映其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且往往会引发劳动者群体上访等极端事件,故即使其客观上无支付能力,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筑施工领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小包工头)可以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在建筑施工领域,普遍存在工程总承包企业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小包工头)的现象,这也是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重灾区”。国办发明电〔2010〕号通知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案件是,总承包企业已将工程款(工资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支付给小包工头,小包工头却未支付给农民工,甚至卷款潜逃。此种情形下,可以依照国办发明电〔2010〕4号的相关规定,要求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支付劳动报酬。但是,如果工程总承包企业拒绝再次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由于其已经履行过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只是由于小包工头非法扣留、挪用,甚至卷款潜逃),故不宜追究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小包工头虽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是政府有关部门仍然应当责令其支付劳动报酬,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小包工头仍然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即使工程总承包企业已再次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其在性质上属于垫付,并不影响对小包工头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基于此,人社部发〔2014〕100号通知作了相应规定。
  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栽定罪应当妥当界分。由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刑罚不相均衡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把握劳动报酬争议民事案件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的界限,人民法院对于涉案劳动报酬争议民事案件,如果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的,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查处。这样一来,就能有效避免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文书最高可以处七年有期徒刑,而拒不支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判决、裁定最高只能处三年有期徒刑的不合理现象。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可能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相交叉的情形。例如,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行为人仍不支付但以劳动报酬数额争议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判决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后,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所拒不执行的是人民法院支付劳动报酬的判决,而非之前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支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