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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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的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调整,形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
  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将犯罪主体扩充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修改后,罪名由“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调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条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主要涉及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提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将法定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增加罚金刑;二是调整刑罚档次配置,与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基本平衡。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因其产生的不正当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随着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各种类型的公司雨后春笋般地产生,伴随着的是公司、企业或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各种经济往来中,大肆索取或收受财物的情况,如购买原料、产品收受回扣等等也越来越多。由于这些人员身份不一,不同于传统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而完全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容易造成对国家工作人员打击不力或者是对公司、企业的职工打击过滥的现象。因此,刑法设立了本罪,对这种类型的犯罪惩治更加协调和合理。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等工作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限;(2)利用凭借自已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及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相关的权限,为送取财物的人谋取利益;(3)利用、凭借权限、岗位、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其他对有求于己的人员职务上的权限,为送取财物的人获取利益。后两种行为虽然是利用第三者的权限,但其是以自己的职务、岗位、地位等为基础的。虽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如纯系朋友关系、亲属关系等人情关系等,不能以本罪论处。
  “财物”,是指金钱、物品或者其他诸如不动产、有价证券、期权、债权等具有经济性价值的财产性利益。根据2008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参照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求其谋取利益或解决困难等时,采取刁难、拖延、要挟等手段,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的行为。至于索贿的形式,则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既可以当面索取,也可能通过第三者转告索要;既可以是公开索要,又可以暗示请托人给予;等等。
  “收受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是否执行其本身职务所要求的行为为条件,收受他人主动送予财物的行为。在索取财物中,犯罪人为主动的,送取财物的人则是被动的。但在收受财物中,送取财物的人却是主动的,而犯罪人则是被动的。收受财物,就形式而言,一般是直接收取,但也可以是间接收取;可以是事前收受,也可以是事后收受。不管采取何种形式,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索取或收受财物是本罪行为的两种不同的表现方式。无论何种行为方式,只要有其之一的,就可构成本罪。如果同时具有两种方式也不能数罪并罚,应以一罪论处。
  “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以犯罪论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又包括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既可以是有形的利益,也可以是无形的利益;既可以已经实际谋取了利益,又可以已经开始谋取利益但尚未成功;还可以是采取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作出了承诺但尚未实行。只要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承诺、实行或者已经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应属于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收受了他人财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不能证实行为人承诺或者正在为他人谋利的;或者提供财物的人没有任何谋取利益的要求,仅是单纯送予他人财物的,均不构成本罪。
  根据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1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2、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经济往来”,是指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活动以及各种对外经济活动。上下级单位之间的行政往来,不属于“经济往来”;平等主体间的赠与行为因并非有偿经济活动,也不属于“经济往来”。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回扣”,是指商品买卖或劳务服务活动中,卖方从其卖得的价款中按比例或不按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一部分款项,返还方式比例由双方商定。
  “手续费”,是指买卖双方以外第三人居间介绍买卖所得的,由买方或卖方单独给付或双方共同给付的款项。回扣、手续费的名义很多,等等。
  实践中。回扣、手续费名目繁多,花样翻新,包括好处费、辛苦费、介绍费、酬劳费、信息费、活动费等。它既有加速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面,也有阻碍、破坏商品经济的一面。原则上,只要买卖双方和中间人本着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情况下支付或者收受,对经济发展是有利的,法律上也应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是,如果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并且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本罪论处。
  在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构成要素,如果缺少其一,即不能认定为本罪:(1)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单位如果违反规定收受了回扣、手续费,则不能以本罪行为论处;(2)必须是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倘若不是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如果工作之余,没有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联系业务、购买物质,以酬谢费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则就不能构成本罪;(3)必须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如属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从事诸如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专门机构的人员,按视收取手续费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4)收取了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这里的各种名义,是指依规不能收取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当然,收受费用是因经济活动而产生,亦可延伸到经济往来活动结束之后;(5)收受的费用归个人所得,如果交给单位,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11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即六万元。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注:此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与上述解释不相一致,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既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及其他行政人员、业务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也包括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普通职工,如业务员、推销员、售货员等,他们虽然都经手一定的公共财物,但属于从事服务性劳动或者经销活动的普通职工,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受贿的,应以本罪论处。《刑法修正案(六)》将本罪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意味着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如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均应受到相应制裁。
  根据2008年《商业贿赂意见》第2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该《意见》第11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犯本条之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受贿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自己的行为不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所允许,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与收取合理报酬行为的界限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公司、企业、单位章程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已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行为不同于受贿行为。例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在单位与市场的中介活动中,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本单位同意,从事正当的业务活动及技术、信息咨询服务为企业的生产发展解决各种技术难题,而获取合理的报酬是劳动所得,是一种合理的劳务报酬,而不是受贿行为。区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获取合理报酬的界限,关键在于看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否为劳动收入,如果行为人不是用劳动换取的报酬,而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以各种名义上的“劳动报酬”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本罪与请客送礼、接受馈赠行为的界限
  在现实的人们交往活动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与亲友间出于联络感情、表达情谊,进行请客送礼,接受馈赠的行为,一般都以公开的方式进行,而且礼物的数额价值一般不大,行为人没有明显的、直接的谋利目的,这与以权谋私的受贿行为有着根本性质的区别。区别的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接受财物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接受财物的价值大小以及送礼人与受礼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公开的方式进行等等。
  3、本罪与其他索取、收受提成、回扣、手续费等行为的界限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收受的回扣、手续费不是归个人所有,或单位收受回扣、手续费,即使违反国家规定,也不构成本罪。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为名索取、收受财物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机构,从事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工作,按规定取得手续的,都不违反国家规定,不能认定为本罪。对此,区别的关键在于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否符合国家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及同意。
  (二)本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
  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本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三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公司股东的财产所有权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利益;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管理、使用权。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实施的是索取和收受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实施的是侵占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挪用资金罪实施的是挪用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自己从中谋利的行为。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11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六万元、一百万元。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相应的,对“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起点,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执行,如按五倍执行的话,则是一千五百万元。

  【司法疑难解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标准的把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调整刑罚配置后的定罪升档标准,只原则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于犯罪的第二档、第三档量刑标准,考虑到实践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情况比较复杂,在数额之外增加情节,并与《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相衔接。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过渡期内可以参照适用,综合考量。至于具体数额和情节标准,有待新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对于本条具体刑罚的把握,应当注意准确理解立法精神,1997年修订增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该条规定的法定刑,都是为了以刑法手段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产权。在办理非公有制企业等单位中的贿赂犯罪时,要区分不同情况,把握好法律和政策界限,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如对于建立了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由职业经理人经营的企业,与股东兼任经营者的小型企业或者家族企业,在刑事政策掌握上应当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