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自1990年12月28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有第二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医疗、教学、科研作用,但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不当,或管理不严,就会使其流入社会,成为吸毒、贩毒的毒源。因此,对这部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实行严格的管制,也就是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各个环节都实行严格的管理。
联合国《麻醉药品单一公约》、《精神药物公约》和《禁止非法贩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生产、使用、输出、输入等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如《精神药物公约》中规定,精神药物的制造、输出、输入、分配、贮存、贸易、使用及持有,限定其专供医学和科研用途。我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管制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参照联合国公约所制定的,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运输、管理、使用等各个环节都有法律规定。国务院颁布并于2016年2月6日修订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近几年来,个别从事生产、运输、使用、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人员和单位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令,非法向吸毒者提供毒品,严重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禁毒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
“提供”,是指行为人将自己掌握、控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通过各种方式提供给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的行为。行为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必须是无偿的,如果是有偿的提供,包括货币交易、以物易物或以毒品换取其他劳务、抵偿债务的,不属于本罪的非法提供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贩卖毒品的行为。
如果擅自提供给用于医疗、科研、教学的人以及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病人,尽管违反了法律规定,亦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向走私、贩卖毒品等的毒品犯罪分子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也不构成本罪,而应以走私、贩卖毒品罪或者其他有关的毒品犯罪共犯论处。至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是否已经吸食、注射了行为人所提供的毒品,以及吸食、注射后是否成瘾,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行为人提供毒品的行为必须利用了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即利用了自己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上述药品的职务或工作之便利。如医生、药剂师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吸毒的人提供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合,如医生利用自己熟悉药品库房的机会,深夜从库房盗取药品后或者将自己非法持有如祖传的、受赠的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毒品提供给吸毒的人,则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论处。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提供,既可以发生在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上述药品的过程中,也可以是在从事上述工作中事先截留在结束之后提供。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2)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3)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4)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5)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的关于本罪的追诉标准与法释〔2016〕8号解释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包括生产厂家以及销售、运输、管理、教学科研、医疗等部门。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有下列三个方面的明知:(1)明知提供毒品的对象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不知道对方是吸毒者,即使非法提供,亦不构成本罪;(2)明知对方是用于吸食或注射,如果知道对方是用于走私、贩卖仍提供的,则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3)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是毒品。如果不知道是毒品而非法提供给他人,不构成本罪。但如果出于提供给他人毒品的故意把不是毒品的药品误认为是毒品而提供给吸毒者,属于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其行为已构成本罪的未遂。
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照顾关系,有的是碍于情面,有的是迷恋女色等,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行为人不能出于牟利,如果为了牟利向吸毒者提供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将毒品提供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医疗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二、认定
应注意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向吸毒者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吸毒者实际控制、支配了毒品。实践中,并不是对所有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都定罪,而要综合全案各种情况,如偶犯、初犯等情况,根据本法的规定,如果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人员或单位违反规定,向他人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但是确实用于医疗、教学、科研的,不属于犯罪行为,但对于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理。
根据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安定注射液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鉴于安定注射液属于《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实践中使用较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慎重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安定注射液,或者贩卖安定注射液数量较大的,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2009年3月19日4日《公安部关于在成品药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仑和曲马多进行销售能否认定为制造贩卖毒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阿普唑仑和曲马多为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具有生产、管理、使用阿普唑仑和曲马多的资质,却将其掺加在其他药品中,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的,构成非法提供精神药品罪;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的,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没有生产、管理、使用阿普唑仑和曲马多的资质,而将其掺加在其他药品中予以贩卖,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在办案中应当注意区别为治疗、戒毒依法合理使用的行为与上述犯罪行为的界限。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人员而向其提供阿普唑仑和曲马多,或者明知是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或超出规定的次数、数量向其提供阿普唑仑和曲马多的,才可以认定为犯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根据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23年6月26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有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以及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对于具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应当严格审查毒品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相关财产性判项的,一般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上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控制假释适用。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述在前罪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后,再与前罪依法并罚。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罚执行完毕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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