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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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信息时代网络犯罪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特点就是犯罪活动分工细化,形成利益链条。当前网络犯罪呈现分工细化的态势,并逐步形成由各个作案环节构成的利益链条,这是网络犯罪泛滥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于利益链条的打击主要靠适用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但在网络环境下,共同犯罪具有不同于传统共犯的特性,需作出专门规制。为此,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作出专门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同时由于其帮助行为,使得网络诈骗等其他违法犯罪得以实施,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也使得网络犯罪愈演愈烈。除了传统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纯粹网络犯罪外;也出现了利用网络实施诈骗、传播淫秽物品、开设赌场、侵犯个人信息、传销、侮辱诽谤在内的新型网络犯罪。在整个了网络犯罪的链条中,既包括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者、还包括网络犯罪具体实施者和网络犯罪帮助者。三者有机联系,但又有较大区别,不能一概以共同犯罪论处。为了对上述犯罪活动进行全方位打击,从源头上遏制网络犯罪的进一步滋生蔓延,设立本罪实属必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信息网络”,是指电子信息传输的通道,是构成这种通道的线路、设备的总称,包括公用电话网络、广播电视网络以及计算机网络。
  “互联网接入”,是指通过特定的信息采集与共享的传输通道,利用话线拨号接入(PSTN)等传输技术完成用户与IP广域网的高带宽、高速度的物理连接。家庭用户或单位用户要接入互联网,必须要通过某种通信线路连接到ISP,由ISP提供互联网的入网连接和信息服务。
  “服务器托管”,是指为了提高网站的访问速度,将用户的服务器及相关设备托管到具有完善机房设施、高品质网络环境、丰富带宽资源和运营经验以及可对用户的网络和设备进行实时监控的网络数据中心内,以此使系统达到安全、可靠、稳定、高效运行的目的。托管的服务器由用户自己进行维护,或者由其它的授权人进行远程维护。
  “网络存储”,是指把存储设备连接到计算机网络上,从而可以实现存储设备和计算机之间的文件传输及共享,解决数据共享的良好解决方案,网络存储的实现方式有多种,如面向企业的专有网络、云存储和IP SAN等。网络存储的目的是提高存储系统的可扩展性和数据传输频率,克服传统存储的低数据传输速度、高成本以及存储体系结构不易改变等缺点。
  “通信传输”,是指由一地向另一地进行信息的传输与交换,其目的是传输消息。可以通过有线或者无线进行。
  “广告推广”,是指向潜在消费者推广广告,旨在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增加消费者的认知度,从而达到促进销售的目的。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网络犯罪行为人要最终获得犯罪收益,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支付等各种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转账、取现等活动。将“支付结算”纳入到帮助行为中,有利于切断网络犯罪的资金流动。
  根据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帮助”,本罪中所指的帮助行为原本只有“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和“提供广告宣传、支付结算等帮助”两类,实质上都属于提供技术的帮助行为。但随着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形势发展的需要,将出租、出售信用卡等行为纳入了帮信罪打击范畴,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此类行为实质上已脱离了技术帮助的本质,而仅是简单的帮助行为。
  根据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7条的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根据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该《解释》第16条规定: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其他情节严重”,根据2021年《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第9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该《解释》第10条规定: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用于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实施犯罪行为,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帮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为网络赌博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22年《“断卡”会议纪要》的规定:正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诈骗罪的界限。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存在准确界定前述三个罪名之间界限的问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以信用卡为例:(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19年《信访指导意见》的规定: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煽动、教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法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犯罪情节予以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即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为其提供帮助。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获利,有的是为了帮助朋友,有的是为了碍于情面。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2019年《信息网络解释》第11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根据2021年《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第8条的规定: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根据2022年《“断卡”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对本罪的“明知”不宜理解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定为相对具体的认知,但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现代社会,正常的业务行为可能会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而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可能性也是有认知的。例如,网络运营商当然明知诈骗犯可能利用自己提供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实施诈骗犯罪,但不可能要求网络运营商停止所有的接入服务以防范诈骗犯罪,也不可以对此种行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但是,如果该网络运营商对诈骗犯利用自己提供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实施诈骗犯罪具有相对具体的认知,如对特定服务对象收取高于正常服务的费用或者被有关部门告知具体服务对象涉嫌犯罪的,则可以认为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要求。此种情况下,即使帮助行为披着中立帮助行为的“外衣”,将其纳入刑事规制的范畴也应无异议。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9年《信息网络解释》第15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该《解释》第16条规定: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该《解释》第17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该《解释》第18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犯本罪,根据其具体情况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如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规定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等。
  根据2024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
  1.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根据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综合考虑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司法疑难解析】
  1.帮助犯的限缩适用。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断。这就给司法实践中妥当界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其他犯罪的帮助犯提出了要求。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即成立共同犯罪。但是,这是在为相关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未能独立入罪前提下的解决方案。而如前所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质是帮助行为独立入罪。本评注认为,在此背景下,宜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适用共同犯罪处理的情形作出适当限制,以扩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制范围,彰显修法的精神。具体而言,对于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适用共同犯罪以帮助犯论处的,宜限于“通谋”的情形;对于主观上仅具有明知,且对于后续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未实际参与的,原则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这也是当下司法具体案件的做法。
  2.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分。《刑法修正案(九)》同时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两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相关性,司法实践在具体案件中尚可能存在难以界分的问题。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具体界分,应当把握住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系“网上”行为独立入罪,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帮助行为独立入罪的本质属性,再结合具体构成要件,以准确界分;在两罪界分实在困难的情况下,宜优先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谭某某、张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就是适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张某、秦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定性作了调整,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应该说,二审改判的罪名适用是妥当的:其一,正如该案二审判决所提到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广告推广”一般是指为推广网站扩大犯罪活动范围所需的投放广告行为。因此,不宜将发送诈骗信息的行为理解为“广告推广”活动。其二,为信息网络诈骗活动发送诈骗信息的活动,本身也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形,但更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所规定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更符合“网上“行为独立入罪的立法旨向,故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更为妥当。
  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事政策把握。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要切实防止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该严未严,即本来应以更重的诈骗罪共犯或者掩隐罪论处,但却按相对较轻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降格”处理了;二是当宽未宽,即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甚至并不符合帮信罪构成要件的,却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升格”处理了。两方面都应当注意防范,但结合当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井喷”的实际,后一方面的问题更需要注意:既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防止因为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当导致错误入罪;又要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防止刑事打击面不当扩大。
  其一,准确把握惩治的重点。一是对犯罪集团中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贩卖“两卡”团伙头目和骨干,以及对境外电诈集团提供帮助者,要依法从严处理;二是对利用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特殊群体实施犯罪的,要依法从严;是对惯犯、职业“卡商”行业“内鬼”等,要依法从严。
  其二,坚决贯彻少捕的原则。目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逮捕数量达到了整个刑事案件的第二位,抓的人主要是马仔,更高级别的“卡商”没有抓到。所以,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要贯彻少捕的原则,不能为了办案的便利而忽视了社会危险性的评价。
  其三,妥当把握从宽的范围。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是否作为犯罪处理,关键是要注意贯彻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理,要综合帮信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行为人在网络犯罪中的参与程度、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节,恰当评价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简单仅以涉案两卡的数量、银行卡的流水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要保证案件处理能够体现法理情统一,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特别是,对于人数众多的案件,要区分对象,对于按照作指示从事辅助性劳务性工作、参与时间较短、仅领取少报酬等发挥作用较小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考虑出罪处理要注意宽以济严,对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生,特别是其中被胁迫或蒙蔽出售本人名下“两卡”,违法所得、涉案数额较少且认罪认罚的,以教育、挽救为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甚至出罪处理,确保社会效果良好。
  其四,有效促进社会治理。从犯罪治理角度看,还应当要重视落实源头治理、综合治理的要求。要切实贯彻全链条惩治网络犯罪的精神,防止因为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兜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单好办而放松对危害更大的电诈犯罪组织者、实施者的查证和追诉,否则,不仅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的处理效果,也会影响网络犯罪的有效治理。此外,应当结合案件办理通过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促使有关部门进一步严格手机卡、银行卡的管理,严格实名制的落实。藉此,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也不让人因为贪图小利而身陷图圆,促进完善社会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