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悄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在第三档增设并处罚的规定,并将死刑和单位犯罪的规定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合并;同时,在“对直接负责的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任人员”的表述中增加“其”。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条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作了修改,废除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只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第三十一条对刑法第二百条作了修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设了罚金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现今经济社会中,使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可以使资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减少现金使用,节省流通费用。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更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所提供的凭据与证明。利用委托收款的方式进行银行结算,其必以收款人向其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的凭证,并提供收款依据为前提。收款的依据一般有经济合同、各项劳务费用的收费单据、各项代办业务的手续费凭证等证明。委托收款凭证根据其方式的不同可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情况,具体采用哪种,则由收款人自己加以选择,在付款期满后,银行即将应付的款项划转到收款人的帐户上。
“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按照银行传递凭证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方式。前者即信汇方式、是指委托银行以邮寄的方法划转款项;后者即电汇,则是指委托银行采用电报的方式划转款项。
“银行存单”,作为一种银行结算凭证,亦是一种信用凭证。它是由客户即存款人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后,由银行签发的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一种银行到期绝对付款的结算凭据和证明。存款人凭其可以办理存款的取存,银行则凭其办理收付款项,次数较少,是具有相对固定性的储蓄业务,如一次性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的储蓄存款等就是凭银行存单予以结算。
从广义上来说,汇票、本票、支票都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金融凭证具有相同的性质。但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金融凭证,则仅是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如果使用伪造的、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不构成本罪、而应是票据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金融凭证形式的图样、格式、颜色等特征擅自通过印刷、复印、描绘、复制等方法非法制造金融凭证或者在真实的空白金融凭证上作虚假的记载的行为。
“变造”,则是指在真实的金融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贴、粘接、涂改、覆盖等方法,非法改变其主要内容的行为,如改变确定的金融、有效日期等。所谓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就是已经过伪造手段产生或变造手段加以改变的虚假金融凭证。
“使用”,在这里是指将伪造或变造的金融凭证谎称、冒充为真实的金融凭证,用于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使用,是构成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行为人如果仅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但没有使用的,则只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如果既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又用之骗取了他人财物的,这时,伪造、变造的行为实属本罪的手段牵连行为,对此应择一重罪论处。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7条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犯罪分子串通,相互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本罪共犯论处。这是因为,本罪要实现诈骗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帐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当然,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本罪共犯而论。如果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如果因其帮助行为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亦应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目的是骗取财物,仍故意为之。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结算凭证而使用的的,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伪造、变造的,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如果行为人在使用上述结算凭证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已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以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属于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前者即本罪为特别法条,后者即诈骗罪为一般法条。根据法条竞合适用的原则,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应依特别法条以本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本罪惩治的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凭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从一重罪,即按本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的规定: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单位实施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二倍掌握。
“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指多次进行诈骗活动的;使用骗取的钱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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