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国库券”,是指国家为解决急需的预算支出而由财政部发行的一种国家债券。它按面值公开发行,上面注明了偿还债务的期限与到期的利息。一段时间后可以依法予以转让、买卖。
“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国库券以外的载明一定财产价值的其他有价证券,如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财政债券等。
(二)容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格式、式样、颜色、形状、面值等特征,采用印刷、复印、拓印等各种方法制作的冒充真国家有价证券的假证券。
“变造”,是指在真实的国家有价证券上,采用涂改、掩盖、挖补、拼凑等方法加以处理以改变其内容如增大证券的面值、张数等后的有价证券。
前者是以完全的假冒充真,后者则是将真变成为不完全的真,即有部分的假。不论是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还是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其中之一就构成本罪;使用了两者的,也只构成本罪一罪,不能数罪并罚。
“使用”,是指将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用于兑换现金、抵销债务等财产性的利益活动。既可以是使用自己伪造、变造的,也可以是使用他人伪造、变造的。不论哪种情形,只要主观上明知仍加以使用,就可构成本罪。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使用行为所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而不是国家证券面值的数额较大。二者可以相同,即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获取了证券面值相同的财物;也可以相互不同,即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获取了与之面值不相符如多于或少于的财物。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0条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目的是骗取财物,仍故意为之。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而使用的,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伪造或者变造的,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如果行为人在使用国家有价证券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是伪造或者变造的,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已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以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属于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前者即本罪为特别法条,后者即诈骗罪为一般法条。根据法条竞合适用的原则,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应依特别法条以本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
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本罪惩治的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从一重罪,即按本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主要是指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使用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利用诈骗财物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