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首页>>刑法罪名>>正文


刑法条文】【相关解释】【相关案例】【相关实务】【地方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95年《教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吸收上述规定并作了修改完善,将相关行为独立入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同时侵犯了正常的教学秩序。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基础,而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则是进行教育的最基本条件。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必须符合一定的安全标准,这样才能保障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广大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如果校舍、教育教学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一旦发生教育教学设施重大安全事故,不仅会造成不特定师生员工的重伤、死亡和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而且还会扰乱正常的教学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
  “校舍”,是指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宿舍、图书阅览室等;
  “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类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及实验设备、体育活动场地及器械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明知有危险”,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隐患。
  “不采取措施”,是指明知存在危险后,不放置警示性标志、不进行封闭,不予以修理或者改造等。既包括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虽采取措施,但是敷衍了事,做做样子,措施不得力。如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对学校的危房情况漠不关心,应当投入危房改造维修资金但不及时投入,或者虽然知道危房情况,不及时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进行维修、改造;学校校长和分管教育教学设施的副校长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的情况从不过问,不经常进行检查,发现了问题也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对已经确定为危房的校舍仍然使用,对有严重隐患的,不安排人员进行加固处理;对有危险的教学设备、仪器、器械不及时更换,发生危险时,不及时组织学生撤离;有关维修人员不按自己职责对校舍等进行正常检查、维修或者对应该立即维修的危房拖延时间不立即采取维修措施等等。
  “不及时报告”,是指根本没有报告或者虽然作了报告但不及时。及时,在这里应当理解为一发现险情,就应当立即报告。如学校教师对出现的险情不及时向校领导报告;学校在发现问题后解决不了的情况下,不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才能构成本罪。明知存在危险,及时采取了措施;或在无力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及时作了报告,即使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亦不能构成本罪。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而不采取有效措施而向有关人员报告的,也应以本罪论处,而不能以及时报告为由推卸责任。
  “重大伤亡事故”,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4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与2015年12月14日解释第六条不完全一致,不再适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人员。主要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领导、对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安全管理、维护的人员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心存侥幸,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行为人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是过失,对其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而言,是明知故犯的。
  二、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教育设施安全事故的界限
  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本罪,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如果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只发生一般伤亡事故的,则不成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只能以一般教育设施安全事故论处。
  (二)本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只能是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采取安全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单位犯罪,其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2、事故原因不同。本罪中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对自己明知的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以致贻误时机,致使发生严重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根据2015年《危害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的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具有本解释第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注:上述第(1)至第(3)项已被《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为危险作业罪
  该《解释》第13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该《解释》第16条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3年至5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