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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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出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条的规定,但在第四项增加“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规定,并在第三档法定刑增加并处罚金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诈骗贷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必然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诈骗贷款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贷款。
  “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具体有以下五种行为方式:
  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是指行为人为了更加方便、更加顺利骗得贷款或者骗得更大数额的贷款,编造出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比如,行为人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入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为鼓励、支持企业生产、经营和发展,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会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经济合同来作为发放贷款的条件。行为人据此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合同以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是指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担保函、存款证明等贷款所需文件来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是指行为人为了满足银行等提出的贷款要求,故意提供虚假的包括不动产、汽车在内的产权证明来骗取信任;或者隐瞒真相,将已经超出其本身价值的抵押物又拿出来重复担保。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
  “银行”是指专门经营存款、贷款和汇兑等货币信用业务,充当信用中介和支付中介的金融机构,包括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涉外银行。本罪中的“银行”应该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我国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公司、融资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它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但是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这些金融机构都可以成为本罪的被害人,只有那些具备提供相关的贷款的金融机构才能成为本罪的被害人。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实践中一直有争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勇在《人民法院报》(2023年11月16日)上发表的《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推动新时代金融犯罪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犯罪中“其他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不属于本罪的“其他金融机构”,这与民事法律规范有所不同,应当注意区别掌握。行为人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不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但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实践中应按此精神办理。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5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2008年11月5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的规定:贷款诈骗案按照诈骗的贷款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犯罪分子串通,相互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本罪共犯论处。这是因为,本罪要实现诈骗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帐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当然,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本罪共犯而论。如果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定性。如果因其帮助行为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亦应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其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指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以单位名义实施贷款诈骗的,是否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贷款的目的是骗取对方财物,仍故意为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如果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参照2001年《金融犯罪纪要》相关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认定本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构成犯罪。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有的是本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借贷纠纷的界限
  有些借贷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这种借贷纠纷,十分容易与贷款诈骗相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不应以本罪处理。
  3、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仅仅口头上承认还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
  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对于正确区分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货币,亦包括财物,对象不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范围比贷款诈骗罪广泛得多。
  2、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不仅会对国家、公众贷款的所有权造成侵害,同时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管理制度,属于复杂客体;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3、客观行为不完全相同。两者行为的本质特征虽然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却是围绕骗取贷款进行的,所使用的具体方法都是与贷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关,如虚构引进资金、项目;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等;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更多样化,有时仅凭其三寸不烂之舌便可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从诈骗行为的本质来讲,其应当包括诈骗贷款的行为在内。这样就使得本罪行为为诈骗罪的行为所包容,形成两者之间的包容与被包容的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特别法条定罪量刑。因此,对以诈骗方法骗取 贷款的,应当以本罪定罪科刑。
  (三)本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犯罪目的不同,高利转贷罪套取贷款的目的是高利转贷给他人,最终是要归还贷款,即使因种种原因最终不能归还的,也不能以本罪处罚。而本罪骗取贷款的目的就是要非法占有此笔贷款,不再归还。
  (四)本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界限
  《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件往往很困难,而骗用贷款的行为对金融秩序、金融安全也有严重危害。据此立法精神,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可以认定或者推定行为人具有上述目的,应以本罪论处;反之,如果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此目的,则可视情形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目前尚无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指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使用骗取的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