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列为入罪要件。
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一是将犯罪主体由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二是增加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与一般的违章生产、作业区分开来,并提升了法定刑。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条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在第二款增列“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行为方式。修改后,罪名由“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调整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生产,愈来愈表现为协作、有序的状态,从而形成各行各业生产的系统化。某个环节发生的问题,不仅仅是操作者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问题,并且往往直接关系到整个生产安全。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最大限度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等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章”,即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发布的《安全生产法》等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认定某人是否构成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首先应查明其强令、组织他人的是不是违章作业,如果强令、组织他人的是正常作业就构成犯罪。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根据2022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1)以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2)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3)其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他人作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冒险组织作业”。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控制管理,对于预防重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生产安全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对于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危险物品”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仍冒险组织他人作业,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他人知道或者不知道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是否违章作业,都要追究相关指挥、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具备其一即可。
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9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与2015年12月14日解释第六条不完全一致,不再适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根据2015年《危害生产安全解释》第2条的规定:本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而对违章本身,则是明知故犯。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恶劣”,根据2015年《危害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的规定,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注:上述第(1)至第(3)项已被《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为危险作业罪)
该《解释》13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该《解释》16条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根据2022年《危害生产安全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有本解释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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