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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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002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四)》第五条对本条第三款作了修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走私废物的犯罪行为明确定罪量刑规则,即适用《刑法修正案(四)》增设的《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废物罪;二是在原有规定的固体废物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管理制度。为了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如1991年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1995年10月30日通过2020年4月29日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3月1日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7月26日发布的《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199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他一些环境保护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规中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规定。违反规定,即侵犯上述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的各种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作、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本罪主要是指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1996年3月1日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也规定,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倾倒”,是指通过船舶、汽车等运载工具向我国境内任何地方倾卸固体废物的行为;
  “堆放”,是指将境外的固体废物任意堆存在我国境内的任何地方;
  “处置”,是指在中国境内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行焚烧和用其他方法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不再回取的活动。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1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2023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实践中,本罪的主体大多为废物进口单位或废物利用单位。
  “废物进口单位”,是指从事废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
  “废物利用单位”,是指实际从事进口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相对的比率较小。一般的单位和个人无权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但不排除一般单位和个人成为本罪共犯主体的情况和个人假借其他单位的名义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行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行为人明知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违反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和管理制度,并有可能污染环境而为之。本罪不要求具有营利的目的,是否营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污染环境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直接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污染环境罪的客体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犯罪对象仅限于进口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犯罪对象包括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等,包含了本罪对象的内容。
  3、主观要件不同。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污染环境罪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二)本罪与走私废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管理制度,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走私废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境外废物进境的海关监管制度,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只包括固体废物,且是国家允许进口的,主要是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固体废物,还包括液态和气态废物,既包括禁止进口的废物,也包括限制进口的废物。
  3、客观特征不同。本罪的客观特征是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固体废物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侧重点是在我国境内非法处置;走私废物罪的客观特征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或者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行为,侧重点是逃避海关监管、运输进境。
  4、主观故意不同。本罪的主观方面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违反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和管理制度,并有可能污染环境而为之;走私废物罪的主观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运输进境的废物是国家限制进口或禁止进口的仍逃避海关监管或釆取欺骗的手段而取得批准运输进境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根据2023年《环境污染解释》第4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2)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3)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该《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为: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后果特别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该《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3)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5)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